案例一: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张某、胡某申请撤销涉澳仲裁裁决案
——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仲裁事项的确定
基本案情:张某(澳门居民)、胡某、王某三方先后签订《房产权属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房产权属事宜,其中《房产权属协议书》约定仲裁条款。发生纠纷后,张某、胡某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仲裁委员会确认其二人对案涉五处房产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王某协助张某、胡某办理产权份额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在仲裁过程中,王某对本案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条款是否失效等提出异议。后王某以本案没有仲裁条款、律师费和违约金不属于仲裁范围、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本仲裁案处理的是案涉房产所有权问题,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对之前的《房产权属协议书》作出修改或补充,亦未对其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作出变更。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王某违反本协议约定,应当赔偿张某和胡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及为此支付的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某仲裁委员会对张某、胡某提出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并未超过仲裁协议的范围,本案亦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驳回王某的撤裁申请。
典型意义:有无仲裁条款,仲裁裁决是否超裁,是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本案中先后出现三份协议,仅第一份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后两份未约定仲裁条款,但后协议并非必然替代前协议,应对每份协议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如果后协议仅为前协议的补充,并非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修改变更,则仍应以前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准。
是否超裁作为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重要事项之一,与仲裁的合意性密不可分。仲裁机构在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进行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不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关联性、其是否是裁决的主要依据等因素,综合运用合同的解释方法等民事实体法上的知识,慎重行使法律和当事人赋予的仲裁自由裁量权。
案例二:申请人某药业公司、某酒店公司、钟某等与被申请人某制药公司申请确认涉港仲裁协议效力案
——合理并善意解释仲裁条款中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的约定
基本案情:某药业公司、某酒店公司、钟某(香港居民)和某制药公司、张某、吴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提请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乙地。后某制药公司以某药业公司、某酒店公司未按期还款为由向甲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某药业公司、某酒店公司、钟某遂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理由是双方约定将争议提请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又约定仲裁地为乙地,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而双方又未能就仲裁委员会的选择重新达成补充协议,故认为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仲裁地乙地”,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了法律意义的仲裁地,即在仲裁和特定的法律制度之间建立联系的地点。该地点并不必然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当事人有权选择。根据《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的规定,当事人选择甲地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的,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仲裁地点。因此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且不具有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双方当事人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亦选定了仲裁机构,故为有效的仲裁条款。申请人主张仲裁条款无效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某药业公司、某酒店公司、钟某的申请。
典型意义:对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和约定的仲裁地不一致的情形,法院应当进行合理解读。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是两个法律概念,应结合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判断,如果仲裁规则没有禁止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地,则应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地的协议选择权。本案对仲裁地的概念及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进行了正确认定,既有助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有利于维护仲裁协议效力和司法审查法律适用尺度的统一。
案例三:申请人梁某与被申请人广东某科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仲裁条款是否因排除当事人主要权利而无效
基本案情:梁某主张《某APP用户服务协议》中“协商不成的,均提请某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某APP用户服务协议》在首页提醒用户审慎阅读、充分理解该协议中的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仲裁条款亦有下划线,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用户注意其中的仲裁条款。案涉仲裁条款并未导致申请人的责任加重,亦未排除其法定救济权利,不能认为是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上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且不具有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为有效的仲裁条款。申请人以《某APP用户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未以明显方式提示,且具有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为由,主张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理由不成立,故驳回梁某的申请。
典型意义:随着电子商务和信息化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选择通过互联网进行商业活动并订立合同。服务对象人数众多的商事主体如银行、互联网程序供应商等单方制定普适性的用户服务协议,用户选择签约后协议生效。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协议中的重要条款包括争议解决条款进行特别提醒,否则将可能触发格式条款无效的风险。
本案中,用户服务协议约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仲裁与诉讼同为争议解决的救济手段,且仲裁一裁终局的属性较诉讼更为便捷,因此不能认为约定仲裁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减损,且供应商已在协议中对仲裁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因此该仲裁条款有效。
案例四:申请人雷某与被申请人某银行珠海分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
——仲裁协议的继承与放弃
基本案情:某银行珠海分行基于与雷某某、刘某之间的《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向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雷某某、刘某偿还拖欠贷款及利息等。在仲裁过程中,雷某某去世,某银行珠海分行申请变更雷某某的儿子雷某(年仅4岁)为继承人。雷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其母亲)代表雷某称:其父雷某某对外负有大量债务,且其名下财产全部被查封、冻结,并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其自愿放弃继承。遂向法院申请确认雷某与某银行珠海分行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雷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不能实施放弃继承的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代理实施。而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放弃继承,须为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雷某某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仍属于遗产,并非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因执行程序尚未终结,雷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雷某某的遗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亦不足以充分证明法定代理人刘某代理实施放弃继承的行为是为了维护雷某的利益,故尚不能认定雷某已放弃继承。案涉仲裁协议对雷某有效,雷某如需确认其放弃继承的效力,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驳回雷某的申请。
典型意义: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因为意思自治均受到仲裁协议约束,一般情况下,非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突破仲裁协议相对性,即非仲裁协议签订者受到仲裁条款约束需要满足法定情形,例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承继仲裁事项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一般情况下,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债权的同时也应承继其未清偿的债务,因此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需进行全面审慎审查。本案中既涉及债权债务的继承,又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权限,涵盖实体和程序、审判和执行等多方面的问题,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予以判断。
案例五:申请人李某、吴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申请撤销涉澳仲裁裁决案
——涉澳仲裁案件中跨境委托手续的有效性认定
基本案情:张某依据与黄某、李某(澳门居民)、吴某(澳门居民)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黄某、李某、吴某向张某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后李某、吴某以其授权委托程序违反仲裁规则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张其为澳门居民,应当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后才能委托律师代理仲裁,其仲裁阶段的见证授权未经过公证、认证,应为无效。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在仲裁阶段中,李某、吴某的见证授权情况载于《现场见证笔录》,李某、吴某、周某及仲裁秘书均在笔录上签名确认,李某、吴某主张笔录存在作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仲裁阶段李某、吴某委托周某、萧某代理的效力认定属于仲裁实体审理的范围,应由某仲裁委员会根据审理的情况进行确定。某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见证授权的情况,认定李某、吴某委托周某、萧某代理仲裁活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上述授权委托合法有效,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故法院对李某、吴某的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赋予人民法院监督仲裁裁决的权利,法院坚持监督和支持并重的理念,对仲裁裁决实现有限的程序审查。司法要尊重当事人依法合理行使权利,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和辩论等权利,确保一裁终局的实现,发挥仲裁独立、便利、快捷、专业等优势。
跨境当事人授权委托手续的办理,既可以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也可以到仲裁机构进行当面授权,具体要求应以仲裁法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为依据。另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线上授权见证已推广应用,广东法院开通微信小程序“授权见证通”,跨境当事人在云端即可完成委托授权手续,跨境委托手续的办理路径越来越多,也越来越便捷高效。
案例六:申请人戚某与被申请人陈某申请撤销涉澳仲裁裁决案
——坚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避免公共利益条款滥用
基本案情:某仲裁委员会受理陈某(澳门居民)的仲裁申请,依据《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和其他查明的事实,仲裁裁决戚某向陈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戚某对该裁决不服,以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政策,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体现为社会正常的政治、经济、文化秩序,以及社会大多数人尤其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本案中,戚某主张案涉1000万元的流水是为了在澳门某赌厅授信筹码而制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当事人之间使用外汇进行收支,戚某主张案涉债权转让扰乱国家外汇管理秩序理据不足。某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作出仲裁裁决,认定戚某应向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在戚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赌债或违反了内地关于外汇管制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仲裁裁决的内容既未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危及国家金融安全,亦不涉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戚某关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不成立,法院裁定驳回戚某的撤裁申请。
典型意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法律制度、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的情形。违背公共利益的法定事由是当事人主张较多的撤裁事由之一。当事人经常将本应属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方面的事实理由强硬套入违背公共利益的范围。违背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最根本的法律和道德的一般利益,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严格审查认定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社会根本利益、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善良风俗,既要坚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原则,同时也要避免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滥用。
案例七:上诉人某发展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管辖权异议审查时,对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基本案情: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发展公司、某建设公司等被告向其返还建设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被告某发展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作为发包人与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向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本案应由某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应驳回某工程公司对其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发展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其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某发展公司为项目发包人,某建设公司为承包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了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唯一确定,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某工程公司为分包人同时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某发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诉请须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为前提,而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订立的仲裁条款,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故一审法院受理某工程公司对某发展公司的起诉不当,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某工程公司对某发展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对于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非常重要,应当慎重对待。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常常会遇到层层分包的情形,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多方主体,各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分别审查。本案中某工程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因发包人和承包人订立的发包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审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在诉讼中应将属于仲裁审查的内容予以剥离。
案例八:申请人某服务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仲裁裁决遗漏部分事实,可重新仲裁,法院终结撤销程序
基本案情:某仲裁委员会受理某服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作出第1*号裁决书,又于2021年8月作出1*号补正裁决书。因原裁决书遗漏结算事实,少计算应结算工程款,对案涉工程款总结算金额产生影响,故某仲裁委员会变更了仲裁庭部分意见以及1*号裁决书的裁决事项。某服务公司以某仲裁委员会违反仲裁程序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补正裁决书仅适用于裁决书中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已经裁决但裁决书遗漏的事项,而不能对裁决书已认定的事实或裁决项进行纠正或变更。本案中,1*号补正裁决增加了1*号裁决遗漏的部分事实,变更了仲裁庭的部分意见以及1*号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的可在裁决作出后予以补正或更正的事项。1*号裁决遗漏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确认的事实,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纠正仲裁程序问题,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尽快解决双方争议方面考虑,法院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后某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法院遂裁定本案终结撤销程序。
典型意义:《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4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但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弥补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重新仲裁的确立,是法院行使司法监督过程中给予仲裁庭弥补仲裁程序缺陷保持裁决效力的特殊程序,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仲裁的司法支持,彰显了解决纠纷时注重公正与效益并重,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理念,也有利于仲裁案件的公正解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失误和保障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实现。
案例九:申请人某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房产开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补充证据未按仲裁规则质证,可重新仲裁
基本案情:某建设公司中标某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某建设公司申请仲裁,某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要求某房产开发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后某建设公司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认为仲裁庭没有将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作为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也未在裁决中予以审核认定,程序违法。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根据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审理终结前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属于对鉴定报告做出的补充解释说明,是鉴定意见的构成部分,《回复》的内容可以影响对鉴定意见证明力的审核判断。仲裁庭未将《回复》作为证据组织质证进行审核认定,剥夺了某建设公司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违反了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法院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后某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法院裁定本案终结撤销程序。
典型意义:举证、质证是当事人的基本仲裁权利,也是确保仲裁结果合理、公正的重要措施。基于仲裁案件一裁终局的特性,在仲裁程序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案件的审理意义重大。本案中仲裁机构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提交对鉴定结论进行补充说明,并提出“确定性意见”“推断性意见”“选择性意见”等回复意见,应认定为本案证据,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仲裁机构未对鉴定回复意见进行质证,即将鉴定报告的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依据,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案例十:申请人Thierry*与Olha*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
——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
基本案情:Thierry*与Olha*因与某造船公司、陈某履行《游艇购买及生产合同》发生争议。Thierry*与Olha*遂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HKIAC)申请仲裁。在HKIAC作出仲裁裁决后,Thierry*与Olha*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HKIAC作出的最终裁决书。在法院审查过程中,双方就仲裁程序中的通知义务、涉案合同主体、直接申请仲裁与合同约定不符、案涉裁决是否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产生争议。某造船公司、据此主张案涉仲裁裁决不符合《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规定,不应予以认可和执行。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某造船公司是否系案涉合同主体属于仲裁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仲裁程序中通知、送达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仲裁规则》规定,邮件、快递的收件地址与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及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均相一致,且法院亦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收件地址既是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也是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仲裁裁决处理的特定民事合同主体之间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安排》关于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所需条件的规定,故裁定对HKIAC作出的最终裁决书予以认可和执行。
典型意义:粤港澳大湾区内存在香港、澳门、内地三大法域,打通三大法域之间的司法壁垒是促进大湾区深度融合的必然要求。内地与香港签订《安排》,为香港地区仲裁裁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法院在该案中严格适用《安排》,认可和执行HKIAC作出的仲裁裁决,赋予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法律效力,是《安排》在内地得到良好适用的典范,是两地司法互助合作的成功范例,有效保护了香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营造珠海市场化、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