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珠海中院王显荣编写案例入选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民事三等奖
周某星与金球公司、孙某枝合同纠纷案
——民事诉讼中行政先决问题之解决
关键词:土地使用权 过户 股权转让 行政先决 先行后民
【裁判要旨】
民事案件的正确解决有赖于某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效力问题的先行解决,否则影响民事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此即行政先决问题,司法实践中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因此,当事人已对相关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应先行后民;当事人未对其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则应区分是否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限制分别予以处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案件索引】
一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2民初23996号(2022年4月19日)
二审: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4民终2819号(2022年12月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星(上诉人)诉称,案涉土地使用权因被政府收回而无法过户为由请求解除《资产权益转让协议》,并诉请金球公司退还转让款3638000元及利息损失,孙某枝作为金球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一审判决,上诉人周某星称因其与建行珠海海滨支行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周某星事实上根本无法办理建行珠海海滨支行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手续,只有在金球公司对接建行珠海海滨支行及白藤湖总公司将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办至建行珠海海滨支行名下,周某星办理金球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的义务才有存在的可能、才有履行的可能。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为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办证义务人并存在违约行为属严重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虽经5号决定收回,但由于金球公司申请复议尚未生效,案涉土地并未实际收回,周某星以案涉土地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请求解除转让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是因转让协议履行产生的争议,而不是因该协议订立产生的争议,虽然《资产权益转让协议》订立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但是,该协议的履行状态一直持续到了《民法典》施行之后,周某星主张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主要事实[5号决定书收回案涉土地]也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理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而不是《合同法》;一审判决遗漏了孙某枝是否应当对金球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关事实的审查。
二被告金球公司及孙某枝(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资产权益转让协议》的签订背景、合同前后条款的综合理解、合同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等均可得出将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办至建行珠海海滨支行名下是周某星的主要合同义务。涉案土块使用权并未被政府收回,并以周某星违反《资产权益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负责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为由,反诉请求周某星支付违约赔偿3638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白藤湖总公司与建行海滨支行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前者以土地用途为旅游用地的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所欠后者贷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后,根据三方协议,金球公司代白藤湖总公司向建行海滨支行支付了所欠款项,从而受让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亦未办理过户。此后,周某星与金球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资产权益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周某星首付363.8万元,剩余款项5950万元按协调会议纪要作出日和两次过户日分三期支付;双方共同争取斗门区政府安排协调会议,将案涉地块土地先后办理至建行海滨支行和金球公司名下后,金球公司将100%的股权转让给周某星;周某星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但是涉及建行海滨支行方面的所有手续由金球公司负责;若出现金球公司不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则构成金球公司违约,周某星有权解除上述协议,金球公司应返还已收取的价款。
协议签订当日,周某星按照约定转账支付3638000元,金球公司向周某星出具收据。此后,《资产权益转让协议》所涉事项均无进展。
2022年1月,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向建行海滨支行发出《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决定),以案涉土地用地规划功能与原批准的旅游用地功能不符为由收回案涉土地。周某星遂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因被政府收回而无法过户为由请求解除《资产权益转让协议》,并诉请金球公司退还转让款3638000元及利息损失,孙某枝作为金球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球公司以建行海滨支行名义向广东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案一审期间该行政复议尚在审查过程中。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述复议申请被驳回,金球公司先后提起了诉讼和上诉,均被以不具备利害关系为由驳回。
【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1)粤0402民初23996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周某星的本诉请求;二、驳回金球公司的反诉请求。
周某星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粤04民终281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2民初23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2民初23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解除周某星与金球公司签订的《资产权益转让协议》;四、金球公司向周某星退还权益转让款人民币3638000元;五、金球公司向周某星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权益转让款全部退还之日止(以3638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同期LPR一年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21年7月10日为人民币142397.38元):六、驳回周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周某星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虽然《转让协议》签订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时间,导致协议的履行持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直到5号收地决定作出,才产生上述转让协议能否正常履行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因此,上诉人周某星主张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纠正。
本案争议焦点为《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5号决定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不论合法与否,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除因严重违法而依法无效外,在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都推定为有效,对行政机关、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该案涉土地使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收回人对其案涉土地不再享有使用权。更何况金球公司对上述收回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已被驳回,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亦被驳回。综上,案涉土地使用权被行政机关收回,导致《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和《转让协议》有关周某星有权解除本协议、金球公司应返还已收取的价款之约定,金球公司应向周某星返还已收取的价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为金球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孙某枝亦非金球公司股东,周某星亦未举证证实孙某枝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法定情形,故不予支持周某星的该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一、民事诉讼中行政先决问题概述
当代社会具有社会、经济关系复杂多样化的特点,许多民事经济活动领域存在着行政权力介人和渗透的情形,由此形成在民事诉讼中, 一方当事人将行政行为作为证明其请求的证据向法院提出,而另一方当事人以该行政问题违法或不能成立作为抗辩的理由,导致大量案件必须先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和效力的问题。由于这个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往往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因此构成先决问题,因该问题附属于民事诉讼而存在,故行政法学者王名扬先生在其专著《法国行政法》中,将之称之为行政附属。
二、现实窘境: 我国民事诉讼中行政先决的实践现状
其一,民事行政独立审理,分别判决。该观点强调,行政行为虽然介入了民事法律关系,但其对事实的认定所采用的依据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同一行政行为在不同程序中作不同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冲突。因此,法院在审查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实施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同时,可以审查其依据———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确认当事人的请求能否得到司法保护。它将行政行为看作是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证据,通过对行政行为内容的审查和认定来确认当事人依据行政行为主张的民事权利是否合法有效。该观点否定了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力,法院可以直接根据相关事实进行民事审判。同时,民事诉讼的判决也不拘束行政行为。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有异议的,依然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处理模式在实践中也不少见,多个司法解释也都采用了这种模式。[1]该种处理方式看似简便快捷,实质上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又易造成行政处理与司法裁决相矛盾、裁判不统一、难以执行的现实困境。
其二,诉讼中止,先行后民。该种观点认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是行政诉讼的任务。民事诉讼中需要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时,法院应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建议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待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断后再行恢复民事诉讼。这是因为根据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行政行为在作出后推定合法有效,除非经由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宣告无效,行政行为都具有拘束力;只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法上的救济程序才能撤销行政行为或者宣告行行为无效。即使行政行为将影响民事纠纷的审理,法院也无权在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诉讼中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没有权力作出撤销行政行为或者宣告行行为无效的裁判。
该种处理方式存在两个弊端: 一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一般会大大延长民事诉讼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 二是中止民事诉讼后,应防止出现一方当事人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放弃权利,致使人民法院因缺少行政审判的裁决依据而陷于被动的两难境地。[2]
其三,行政优先,完全承认。该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被有关机关撤销之前,即对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这种做法在政策性、技术性较强的领域得到了大量运用。这种处理模式体现在部分司法解释或批复中。[3]法院以行政行为为根据进行判决,既遵守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又简单容易操作,尤其是当法院对行政决定没有能力审查时,法官可以以行政决定为挡箭牌,多少摆脱自己的责任。但是,法院根据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后,相关的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或者法院撤销的,原来的民事案件是否应当再审。原则上应当再审,这来一场诉讼变成三场打,必然折腾当事人。但也有例外,例如《专利法》第 47 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这涉及到司法既判力和诉讼公正的冲突。
其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模式
该种模式的基本思路的前提在于当事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否则法院基于司法的被动性,无权自行启动行政诉讼。而且本质上,还是属于“先行政后民事”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把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一并交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诉讼拖延和反复的弊端。但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诉讼主体、适用法律、任务和目的,尤其是举证责任[4]、审查标准等方面完全不同,就难以实现判决结果的统一,这正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初衷之一。而且通过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不同性质的纠纷和争议,既是法院审判职能的分工,也是法定的纠纷解决机制,不能相互替代。
其五,折衷处理模式
在行政行为成为民事审判的“先决问题”的前提下,根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性质,以及其对私法关系的介入程度和作用效果,可将行政行为区分为确认私法关系之行政行为、形成私法关系之行政行为以及对私法关系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确认性行政行为:民事先行。形成性行政行为:先行后民。裁决性行政行为: 行政附带(民事案件移交行政审判庭合并审理)。[5]这种处理模式的优点在于区分不同种类行政行为从而分别予以对待,有利地克服了上述三种模式存在的弊端,但缺点在于上述分类标准难以统一,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不同的理解和划分结果,从而导致难以统一裁判尺度。类似的问题已经出现在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划分上。
三、他山之石: 域外经验的梳理和借鉴
在大陆法国家中,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的解决分别由不同法院行使。在德国,基于是管辖权的相互尊,德国民事法院遇到行政诉讼的先决问题时,必须中止本案民事诉讼,将有关先决间题送交行政法院裁判。但是,行政行为无效时,根据《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3条第3款“无效行政行为始终不产生效力”的规定, “特别严重瑕疵的行政行为根据法律本身无效,毋需撤销或确认其无效,这一点向来就有共识。这种行政行为根本无效力可言,关系人以及其他人,法院和行政机关可以而且必须不理睬它。”[6]因此,普通法院可以否定其效力。在法国,对于行政机关实施的暴力行为[7],普通法院有管辖权,除此之外,普通法院均无权判断行政条例,行政处理、国家赔偿的合法性,只能由行政法院裁决,但普通法院有权解释行政条例,无权解释行政处理。[8]从法国法所指的行政机关暴力行为的性质、内涵来讲,相当于德国法和日本法中的无效行政行为。[9]“奥国制度,将行政处分合法性之审查归行政法院独占,行政处分合法与否业经行政法院判断者,民事法院应受其拘束;未经判断者,民事法院应停止诉讼提请行政法院或宪法法院为裁判,民事法院不得自行审查。” [10]因此奥地利民事法院无权审查行政行为。二战后,日本废除了行政法院制度,故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但是,普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采用既不同于民事诉讼也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11]这点与我国类似。“公定力作为其实际上的机能而具有更大的意义,则表现在行政行为的效力的有无,在构成先决问题的民事诉讼和当事人诉讼中,法院不得作出与该行政行为效力相矛盾的判决这一点上。”[12]“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了撤销诉讼制度作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诉讼方法。该制度的宗旨可以理解为,该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效力只有根据撤销诉讼才能予以否定这种所谓‘撤销诉讼的排他性管辖’(同法未直接采取那种表现形式,但如果认为撤销诉讼以外的诉讼也能自由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那么该法作为有关行政行为的诉讼方法采用撤销制度的意义就将失去)。”[13]因此,在日本,民事诉讼中无权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但在日本,“无效行政行为不存在公定力这一观点广泛地被学说和判例所承认” [14],日本不承认无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故民事诉讼可以自行判断无效行政行为,而且国家赔偿也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15]在秉承大陆法传统的法域中,我国台湾地区原民诉法第182条规定:诉讼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诉讼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者,法院得在他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前项规定,于法律关系应由法院以外之机关确定其是否成立者准用之。1998年《行政诉讼法》修正案第12条规定:“民事或者刑事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是否无效或者违法为据者,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之。前项行政争讼程序已经开始者,于其程序确定前,民事或者刑事法院应停止其审判程序。” 此后2003年民诉法第 182 条相应地修改为:“1.诉讼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诉讼之法律关係是否成立为据者,法院得在他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2.前项规定,于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法律关係是否成立者准用之。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依其规定。”2021年民诉法第 182 条仍保留上述修改。台湾借鉴德国和日本的制度,实践中对于无效行政行为采取与德国和日本相同的做法,“依无效之行政处分,而赋予权利时,任何人均无尊重其权利之必要,若发生侵害权利诉讼,民事法院亦得依独立之见解,宣告其权利无效。”[16]
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行为效力问题的制度得出如下结论:首先,民事诉讼中有权直接认定无效行政行为,并否定其效力。其次,对于无效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存在三种处理模式。一是法、德、奥三国采取的先行后民模式:行政行为作为先决问题在进入民事诉讼前无论是否被诉至行政法院,民事法院均无权评判其效力,而只能先中止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将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移交给行政法院予以解决。[17]二是日本模式:虽然日本不存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的二元化,但行政行为的效力必须通过撤销诉讼即《行政案件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才能解决,不能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解决。[18]三是我国台湾地区模式:如果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未被诉诸于行政法院,则民事法院可以判断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如果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在进入民事法院以前已经诉至行政法院,则民事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等待行政行为效力问题的最终审理结果。[19]最后,对于国家赔偿中行政行为效力问题。法国、奥地利只能由行政法院解决国家赔偿问题,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当然归由行政法院审查和判断,故在国家赔偿领域不存在行政行为的先决问题。[20]而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则由民事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故民事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的案件中,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效力。[21]但近年来,台湾地区法院的态度已有所转变,德国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
虽然我国并未采纳大陆法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二元司法制度,但在法院内部仍然作了相应的分工,因此,大陆法系法院对待行政先决问题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首先,对于民事诉讼中直接认定无效行政行为的问题。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的一则司法解释中,再次肯定了上述规则。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自行认定和“可不予认定”等,就是对该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排除。能排除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原因,只能是该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瑕疵构成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排除某些行政行为对民事裁判的拘束,仍在探索之中,还没有完成建立整体完全统一、前后始终一致的规则。因此,除了法律、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可以直接排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或认定其无效的外,不建议在民事诉讼中作出如此认定。
其次,在上述大陆法系的三种处理模式中,法国、德国和奥地利三国模式因为采取绝对的先行后民,必然会存在前述提及的两个弊端,即延长民事诉讼办案周期,降低了诉讼效率,尤其是在出现一方当事人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放弃权利,致使人民法院因缺少行政审判的裁决依据而陷于被动的两难境地。而我国台湾地区处理模式则很好地消除了上述第二个弊端,值得借鉴。至于先行后民必然导致延长民事诉讼办案周期的问题,鉴于我国法院采取一元制,法院内部之间或由共同的上一级法院加强协调,通过提高行政诉讼效率的方式来予以避免。
鉴于我国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均规定了时间限制。[22]因此,可以是否对民事诉讼中遇到的行政先决问题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为标准,凡是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无论行政先决问题是否涉及行政行为无效问题,由于行政行为的效力及其合法性受到了质疑并进入审查程序,应当着重强调民事个案判决的公正性、行政行为审查结论(包括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与司法行为的统一性、案涉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法律关系的安定性等价值追求,牺牲部分效率价值,采取先行后民原则。而对于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应当视其是否超过时间限制。对于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基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和纠纷解决的效率价值,民事诉讼原则上不用中止。当然也存在非因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的原因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但需要行政相对人主动提出,一旦其提出这个问题,民事诉讼则应当责令其限期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或不提起的,民事诉讼继续进行。在法院限定期限内,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民事诉讼中止,否则民事诉讼继续进行。对于尚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之内的,法院应当询问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如果其要求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民事诉讼中止,限期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等待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在法院限期内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民事诉讼恢复进行;如果其回答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或拒绝回答的,则民事诉讼继续进行。同时,在民事诉讼中止期间,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协调相关行政复议机构或行政诉讼法院及时处理相关争议,从而减少民事诉讼的办案周期,提高诉讼效率。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判决虽然注意到5号决定和金球公司已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等问题,但却忽略了5号决定具有公定力,反而将争议焦点归纳为办证负有主要义务的承担者,经其分析后认为周某星负主要义务,继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存在行政先决问题,故应先行后民,即先中止了审理,等到行政诉讼结论出来后,再根据行政诉讼结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从而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应判决解除案涉转让协议,金球公司退回已收取的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石 淼 冯小明 罗 飞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王显荣 王 芳 李 苗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显荣)
联系电话:18998173033
02珠海中院唐育萍、李碧涵编写案例入选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民事三等奖
黄某诉九控公司劳动争议案
——岗位任职资格变化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关键词:民事 公司高管 劳动争议 调岗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
在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者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董事会解聘劳动者的职务可为无因性,但董事会免去劳动者的高管职务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一情形,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为客观情况所致,而非用人单位主观所为,本案中用人单位无权据此援引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免去劳动者的高管职务后,没有进行合理调岗即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件索引】
一审: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2021)粤0491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12月28日)
二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22)粤04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10月17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黄某诉称:九控公司改革国有化,不容许外籍人士在经营班子里任职,黄某被董事会免职后的调岗提议是降职降薪,其表示不予接受后随即就对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黄某认为九控公司不仅违法调岗同时也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判决九控公司向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9286.2元。
被告(被上诉人)九控公司辩称:股权发生变化时,公司对高管职务进行调整,属于商业惯例,不具有针对个人的恶意,董事会的免职决议使得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黄某与九控公司未能就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只能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于2007年入职九控公司,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2021年8月10日,九控公司主管公司、案外人九洲建投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以珠控集团公司国有化改革不允许外方人员在经营班子任职为由,与黄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8月25日,双方再次就此进行协商,黄某明确表示不认可解聘事由。8月26日,九控公司党支部委员会作出《九控地产党支部关于调整九控地产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载明黄某协助林慧芬同志工作,原工作内容交由曾广俊负责。8月27日,九控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解聘黄某副总经理职务。8月30日,九控公司董事会发布了对黄某免职的通知。9月7日,九洲建投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第三次与黄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调整岗位,黄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免职和调岗,双方协商未果。同日,九控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函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征求工会意见,9月9日,九控公司工会委员会复函同意九控公司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9月10日,九控公司向黄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9月13日,解除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其后,九控公司向黄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额外一个月工资共计354393.2元。黄某于9月22日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宜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11月9日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21]356号仲裁裁决驳回黄某的申诉请求。黄某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九控公司主张,因九控公司关联股东珠控集团公司的股权交易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完成,由此导致黄某作为原外方股东人员不能继续担任公司高管,故董事会决议对黄某免职;黄某认可相关股权交易的背景,但认为与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无关。
【裁判结果】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粤0491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粤04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2021)粤0491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二、珠海九控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88280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关于九控公司免去黄某的副总经理职务的合法性问题。董事会有权聘用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法赋予董事会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亦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不论免去黄某的副总经理职务是否与珠控集团公司股权变动有关,均不影响九控公司董事会行使法定权利解聘黄某的副总经理职务。
其次,关于九控公司免去黄某的副总经理职务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问题。“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条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条件、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应作扩大解释,“客观情况”的界定应以“非主观因素”为标准,且“重大变化”应与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情况相当。本案中,珠控集团公司股权变动本身并不影响九控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九控公司董事会免去黄某的职务亦是九控公司自主行使管理权的结果,并非不可抗力,而是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人事决策,具有主观性,不具有与企业迁移、被兼并等情况相当的重大性。因此,本案中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一情形。
最后,关于九控公司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用人单位调岗时应在保证工资待遇与劳动合同约定相当的情况下对劳动者进行岗位调整,九控公司对黄某调岗系以降低黄某的工资待遇为条件,由此不足以认定九控公司对黄某的调岗具有合法性。九控公司免去黄某的副总经理职务后没有进行合理调岗即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黄某请求九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
【案例注解】
本案系2023年广东高院发布的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一,因劳动者系马来西来公民,担任公司高管任职于珠海知名企业,劳动纠纷产生缘由涉及企业国有化改革,故该案与普通劳动纠纷的争议焦点略有不同,并且诉讼主体为外籍劳动者,涉及的问题具有代表性和特殊性,本案依法保护了外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营造粤港澳大湾区法治环境作出了良好的裁判导向,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该案二审判决理顺了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了以下几个裁判标准:1.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董事会免去高管的职务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免职具有无因性;2.董事会免去高管的职务是自主行使管理权的结果,并非不可抗力,因此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不得以此解除劳动合同;3.免去高管的职务后,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在保证工资待遇与劳动合同约定相当的情况下对劳动者进行岗位调整,否则构成违法解除。以下,将结合本案案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分析,探析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在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者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董事会免除劳动者的职务可为无因性,是公司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但是免职后的解聘应当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解除手续,不能随意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适用四十条规定需要较为严苛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成就需要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二是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该条规定仍然保持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中心思想,从整体上看,这种严苛的标准,目的是兼顾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稳定企业的正常经营,构建和谐法治的劳资关系。
(一)“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标准
九控公司以“董事会作出免职决议”为由,认为与黄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主张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所谓“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当理解为双方建立劳动合同的依据消失或目的不能实现,该客观情况必须非常重大,并且企业要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般分为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前者为企业分立或合并、远距离地址搬迁、产业结构变化等企业发展自身的变化,后者为政策调整、法律变化、经济环境改变等外部环境的影响,内部和外部影响往往存在一定的紧密联系,外部原因可能会诱发内部原因的发生,但最终导致发生重大变化的“客观情况”必须为不可预见性,不能与企业自身经营风险、发展计划变革这类具有计划性的变化混为一谈,因此对于“客观情况”的认定一直存在争议,法官对此情形的认定需要结合个案案情把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1)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被修改或废止;(2)因用人单位产业结构调整,工作岗位被撤销;(3)劳动者自身劳动能力部分丧失;(4)不可抗力。本案董事会作出免职决议的行为具有人为主观性,是公司因股权变动而作出的人事调整,且公司副总经理岗位也并未撤销,黄某也不属于不能调岗的专岗人员,劳动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董事会的免职决议属于公司主动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行为,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公司也未能举证存在不能消除的重大客观变化,导致无法让黄某在公司继续工作。因此,该案不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虽然法律并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作出详细的列举规定,但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原则考虑,对“客观情况”的理解不宜突破其应有文义,作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不应将适用范围扩大至“董事会决议”这类包含主观意识的行为,“客观情况”往往是劳动者无法抵御的风险,对于劳动者的就业有极大的威胁的情况。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理解及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一般是,限定在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一般是不能由主观意识决定或影响的外部事实。本案中九控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免职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具有主动性、自发性的管理行为,不能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也不属于不可抗力、政策变化等外部因素的情况,因此董事会的免职决议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
(二)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法律规定并未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明确规定,劳资双方建立劳动合同是为了共同达到劳动合同目的,当劳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该劳动合同明显丧失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因此,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首先要考察该情形是否导致劳动合同目的落空。本案中企业股权改制,并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存续,黄某的外籍身份与股权改制后高管岗位的任职资格不符,但并不意味着黄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黄某提供其工作能力促使公司发展,在黄某自身工作能力未发生改变,公司仍然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有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双方仍然能保持劳动关系,岗位的变化不影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其次,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为客观情况所致,而非用人单位主观所为,董事会免职决议不能当然使得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用人单位实体并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内部人事调整不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随着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逐步呈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特征,企业股权结构随之发生变化,但在劳动者工作的场所、生产资料都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如果因为企业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就认定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明显不利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因此,用人单位的生产状况与经营状态未发生根本变化时,产权性质的变化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续。本案中劳动者所在岗位需要进行人事调整,但不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用人单位不能以免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三)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本案中劳动者的岗位为公司管理岗位,具备调岗的可操作性,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在保证工资待遇与劳动合同约定相当的情况下对劳动者进行岗位调整,因此,股权变动导致高管被免职不属于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应当进行合理调岗,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进行岗位调整时,应当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充分询问劳动者意愿,不能以单方告知、发出通知等不具备平等性的方式进行协商,剥夺劳动者平等协商的权利,后主张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劳动者为公司高管人员,本质上与普通劳动者无异,公司内部结构发生变动,需要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协商进行岗位调整,不能通过董事会决议的程序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让“董事会决议”成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免责事由”,这与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相悖。
综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即“重大变化”、“无法履行”、“协商变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必须举证证明以上三个要件均已符合,虽然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非常重,但适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一旦放宽,将导致在用工实践中被随意适用,极易成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口袋条款,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本意是为了实现公平原则,将不能归责于劳资双方的风险进行分摊、转移,尽可能地让风险对双方的影响降低,只有正确把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的含义标准,才能平衡劳资双方之间的利益,建立和谐稳定且可预见性的就业环境,才能实现真正的立法之本意。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郑 恒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陈 发 唐育萍 王文娟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育萍 李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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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珠海中院郭普东、何龙英编写案例入选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民事三等奖
某保险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问题楼盘”处置应尽量以合并拍卖、整体处置为原则
关键词:“问题楼盘” 继续履行 合并拍卖 整体处置 债权冲抵拍卖款案款分配
【裁判要旨】
1. 本案为判决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执行案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选定代履行主体存在主体资格要求高、执行效果不理想、债权人不同意、协调周期较长等客观障碍。法院选择附条件整体拍卖“问题楼盘”,将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附加给买受人,同时协调房屋预售登记权利人同意垫付继续履行所生各种费用,且明确垫付的此部分费用今后可向被执行人主张,从实际上解决“问题楼盘”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执行难题。
2.“问题楼盘”项目存在多个可分的房屋财产时,由于分别单独处置会严重减损楼盘项目价值、降低项目成交概率、不利于楼盘项目整体盘活,因此应当尽量以合并拍卖、整体处置为原则。整体处置“问题楼盘”时,应当征得预告登记权利人、回迁房权利人等特定主体的同意,协调首封法院获得查封财产的处置权。
3.申请执行人参与竞拍时,在保障优先债权的受偿权、不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其以申请执行的债权数额折抵拍卖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案件索引】
审判: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65号
执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4执315号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某保险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建设珠海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涉楼盘项目6-28层办公物业,价款为14.2亿元,某建设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交付。协议签订后,某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但案涉楼盘因资金短缺停工无法如期交楼,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续建交楼并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判决:1. 某建设公司、某建设珠海公司继续履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2. 某建设珠海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3. 某建设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某建设珠海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某建设公司、某建设珠海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达9.3亿元。
案涉楼盘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核心区,于2013年开工建设,2016年对外销售,2017年停工“烂尾”,无法竣工验收,续建完工仍需资金2亿元,但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仅剩7900万元,资金缺口大。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复工,逾期不履行,应当向法院报告拒不履行的原因及解决方案。但被执行人既未恢复施工,也未向法院报告不能复工的理由或复工计划。经调查,该楼盘所涉债务超10亿,开发商某建设珠海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早已沦为空壳公司,无法续建和交楼。同时,该楼盘项目牵涉纠纷众多,开发商有40余宗执行案件未执行完毕,同时有多宗案件在诉讼中,涉及公司员工、施工单位、回迁安置户、购房者、项目吊塔倒塌导致房屋受损的住户等多个利益主体,无法交楼将引发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
然而,案涉楼盘房屋情况复杂,处置难度非常大。6-28层中222套房屋已预售给某保险公司,且已办理预告登记;1804房和1805房系回迁房,安置补偿合同已办理备案手续;地下三层及地上1-5层尚未具备预售条件,被其他法院多个案件分别查封。
【裁判结果】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粤04执315号之十一、(2022)粤04执87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建设珠海公司名下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东侧、海洲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010018XXXX,地号:4404XXXXXXXXXX00062)及地上建筑(包括部分已办理预售登记的吉大九洲大道XXXX号案涉楼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2013-XXX号,预售许可证号:S2016XXXXX)。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的必要条件是将目前查封、轮候查封案涉楼盘的执行案件全部实际执结,同时某建设珠海公司应确保清偿债务,避免再有案件查封案涉楼盘。目前,某建设珠海公司已有大量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其显然已无清偿现有执行案件所涉债务的能力,也就更无从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因此,本院在执行本案及其他某建设珠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只能通过拍卖案涉楼盘来履行案涉协议约定的某建设珠海公司的义务。案涉楼盘拍卖后,由新的买受人来完成续建,并将某保险公司已预售登记的部分交付给前海人寿公司。同时,在执行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附条件整体拍卖案涉楼盘,某建设珠海公司亦未就附条件拍卖案涉楼盘提出异议,回迁房权利人也同意本院整体拍卖案涉楼盘。
【案例注解】
(一) 关于继续履行判项的执行
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类判决是否有强制执行力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原则上不宜作为执行依据、原则上应作为执行依据但例外情况下不能强制执行。第一种意见主要认为,此类判决没有执行内容,不符合执行标的明确的立案标准,应由当事人自行履行。第二种意见主要认为,部分继续履行合同类判决没有考虑强制执行的可执行性和成本问题。第三种意见认为,继续履行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违约责任方式之一,可以结合合同尚未履行的剩余内容得出明确执行标的,不能以可行性和成本否定其执行力。
在本案中,执行依据判决某建设公司、某建设珠海公司继续履行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即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该合同尚未履行的剩余内容为某建设公司、某建设珠海公司建设完成并交付案涉楼盘。因此,本案继续履行实际上是要求被执行人将申请执行人已支付全部房款的案涉楼盘部分房屋按合同竣工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在执行中,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对案涉楼盘复工,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复工,也未向人民法院报告不能在指定期限内复工的合理理由或向人民法院报告复工计划。同时,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就已负债累累,拖欠工程款、员工工资等近亿元,早已沦为空壳公司,根本无资金实力续建案涉楼盘。换而言之,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已不具备现实可能。考虑到建设案涉楼盘这一行为并非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属于典型的不可替代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指定他人代履行。如烂尾楼不由原产权人即本案被执行人续建,则必须变更项目主体,由新的主体实施续建。然而,通过招标方式寻找符合条件的代履行主体,存在以下障碍:一是法律法规对于房地产开发建设有严格的资质要求,寻找合适的代履行主体并非易事;二是虽然法院可建议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垫付续建6-28层的费用,但其他部分续建费用没有着落,而仅续建6-28层无法实现项目整体竣工备案;三是由于本案继续履行的内容限于申请执行人购买的系6-28层办公物业,法院选择代履行主体续建其他部分缺乏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四是在未变更项目主体的情况下,代履行主体无法完成施工许可等报建手续,而被执行人配合办理变更手续的可能性较低;五是对于代履行期间产生的实体争议,各方可能会要求法院执行部门直接介入解决,而此做法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六是法院征询了本案各债权人意见,各方均表示不赞成选择代履行人的方案。
考虑到本案通过直接选定代履行主体的方式来继续履行的执行成本高、难度大、周期长、效果不理想,而以附条件整体拍卖方式将续建义务附加给买受人为更可行的执行方案,法院最终在征得预售登记房屋权利人及回迁房权利人同意后,裁定附条件整体拍卖案涉楼盘。法院将继续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合同内容公示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应代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明确预售登记权利人同意向买受人垫付继续履行6-28层部分所产生的各种费用,预售登记权利人今后有权向被执行人主张继续履行所产生的费用。回迁房权利人选择放弃回迁房权利,转而主张对相应房产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问题楼盘”的处置思路
本案中,案涉楼盘的房屋可分成三种:回迁房, 1804、1805房;已预告登记的房屋,6-28层222套房屋,权利人为某保险公司;未预售的房屋,1-5层及地下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回迁房权利人对6-28层享有实体权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因此,本案中仅1-5层及地下室可对外出售。然而,案涉楼盘仅完成主体封顶,未完成内部装修,1-5层及地下室尚未达到预售条件,且在大厦整体竣工验收前无法登记办证。因此,单独拍卖1-5层及地下室,成交概率低、成交价低,将极大减损大厦的财产价值。若1-5层及地下室单独拍卖成功,案涉楼盘实际产权人则有某保险公司、回迁房权利人、1-5层及地下室的买受人,但案涉楼盘续建仍需大量资金投入,由于产权关系复杂,可以预见垫资问题难以协调解决,大厦因资金无法保障将可能永久“烂尾”。
整体处置案涉楼盘,实现所有权整体转移,保证新投资方可以整体获得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有利于后续整体引资续建、开发建设、盘活经营,可以大大提高“烂尾楼”的盘活概率,促进物尽其用,实现“保交楼”。尽管案涉楼盘在物理上属于可分物,但从不减损财产价值、提高物的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整体处置更有利于实现物的价值,推动“问题楼盘”复工续建、尽早交楼。因此,案涉楼盘的三部分房产应作为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整体处置。
在处置普通的大楼大厦时,由于可以单间、单套房屋形式分割出独立使用的物理空间,且经过科学剥离后单独处置可最大程度提升财产的变现价值,因此法院通常采取单独处置方式,以单间、单套房屋方式对外拍卖或抵债。但是,“问题楼盘”具有特殊性,一般均为未完成竣工验收的在建工程,楼盘项目的单间房屋尚且不具有居住使用价值,且在楼盘整体竣工验收前无法登记办证,分别单独处置会严重减损财产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因此,尽管“问题楼盘”与普通的楼盘项目一样属于物理上的可分物,但其单间房屋利用价值、产权价值的实现取决于楼盘能否整体竣工验收,因此其处置具有不可分割性,应当坚持合并拍卖、整体处置原则,避免楼盘项目无人接手、永久“烂尾”。
(三)关于“问题楼盘”整体处置权的取得
1.已预告登记房屋处置权的取得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了不动产预告登记权利制度,预告登记所登记的是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请求权,目的在于保障未来物权变动能够顺利进行。为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赋予被登记的债权以一定的物权效力,限制登记权利人的物权处分自由,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在本案中,法院要整体处置案涉楼盘,首先要取得部分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某保险公司的同意。为此,法院提出了附条件整体拍卖的方案,即买受人应继续履行某保险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续建完工后向某保险公司交付6-28层222套房屋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以此保障某保险公司将来实现物权。同时,某保险公司应向买受人垫付6-28层222套房屋的续建费用,且垫付费用由其自行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同意前述拍卖方案。考虑到某保险公司系监管机关监管、有资金实力的保险公司,且其垫资续建将极大减轻潜在买受人的资金负担、提升案涉楼盘的成交潜力,法院尊重申请执行人的选择,并在拍卖公告中载明“买受人应代被执行人某建设珠海公司履行《某保险公司投资珠海XXX楼盘项目认购框架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义务,有意向的竞买人可与本院联系,现场查阅上述协议,买受人按前述协议续建完工后将上述222套房屋移交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同意将续建费用中222套房应分摊的部分支付给买受人”。
2.回迁房处置权的取得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涉及拆迁补偿时,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回迁安置房属于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以被拆迁人丧失其对原房屋的物权为对价来满足城市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关涉被拆迁人的基本生存发展权利,因此被拆迁人对回迁安置房的物权期待权应当受到保护,且一般认为其保护的优先性大于一般商品房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在本案中,回迁房权利人以其对回迁房享有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强制执行为,获生效裁定支持。为获得回迁房的处置权,法院向回迁房权利人提出两个方案:一是放弃回迁房的物权,分得相应拍卖款项;二是保留物权,附条件整体拍卖,买受人负有续建并交付回迁房的义务,但回迁房权利人需垫付相应续建费用,且垫付的费用需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最终,回迁房权利人选择第一个方案,同意在直接受偿回迁房对应拍卖款项的条件上放弃回迁房。在对案涉楼盘开展评估时,法院要求评估机构除完成整体价值评估外,还需就2套回迁房所占价值比例进行评估并在报告中予以明确。
3.未预售房屋处置权的获得
本案中这部分房屋已由辖区内基层法院以另一执行案件首先查封,而本案申请执行债权并非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本案法院并非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查封财产的处置权在基层法院。但由于本案执行法院为首封法院的上级法院,且案涉楼盘牵涉纠纷众多,案件疑难、重大、复杂,下级法院存在执行障碍,存在提级执行制度的适用空间。为实现整体处置,法院将首封案件提级执行,获得了1-5层及地下室的处置权。
(四)关于申请执行人参与竞拍时拍卖款的支付
在案涉楼盘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正式开拍前,法院对拍卖事宜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公告,但公告期间一直没有竞买人报名,该楼盘项目流拍可能性极大。考虑到某保险公司是案涉楼盘项目原投资人、最大债权人,且具备续建完工的资金实力,法院提出免交保证金、债权冲抵拍卖款项的方案,主动协调其参与竞拍。
对于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申请执行人免交保证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已有明确规定,不存在争议。但竞买成功后申请执行人能否以申请执行的债权数额冲抵拍卖款,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亦存在争议。主流观点倾向于支持,主要认为申请执行人自身对拍卖处置的财产享有债权请求权,从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减轻申请执行人负担等角度考虑,司法解释已明确申请执行人作为竞买人可以不预交保证金、可以债权数额冲抵应缴纳保证金。同理,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时亦无必要先交付拍卖款后申请划付执行款,允许其债权数额冲抵拍卖数额,亦能实现债权受偿、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 反对观点主要认为未对拍卖款项作出分配方案,没有对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数额进行区分明确,径直同意其抵扣申请,属于程序违法,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从支持冲抵方案的裁判文书来看,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包括担保物权、其他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是法院裁定支持的必要前提。因此,在保障相关债权合法权益、不实质损害其他债权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以债权数额冲抵拍卖款项并无不当。
在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楼盘所涉优先债权、普通债权申报情况,允许某保险公司以9000万元债权折抵部分拍卖款项,同时要实际缴纳5000万元拍卖款,并允许某保险公司径行向自然资源局补交地价款、税费5000万元。最终,案涉楼盘整体拍卖成功,由某保险公司投资续建。
(执行法院合议庭成员 温建鸿 李晓琦 郭普东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郭普东 何龙英)
联系电话:18998173031 13508308442
04珠海中院吴永科、窦颖洁编写案例入选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民事三等奖
余某与黄某、詹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执行异议之诉中债权人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处理路径
关键词: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离婚协议 债权人撤销权【裁判要旨】
1.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审理结果影响执行异议之诉结果的,可以合并审理。
2.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财产未均等分割的,受益方应举证证明付有对价。举证不足且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他条件的,可以撤销受益方受益条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已废止)
【案件索引】
一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7260号(2020年9月10日)
二审: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4民终998号(2021年6月17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余某诉称:2018年7月16日,余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余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14日,(2019)粤0402执70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詹某名下位于深圳市……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2019年11月28日,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执异498号执行裁定书根据黄某与詹某离婚协议排除案涉房产强制执行,裁定撤销(2019)粤0402执7804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案涉房产是詹某个人出资购买,黄某未出资。2018年8月13日詹某与黄某协议离婚,该期间正是余某起诉詹某要求偿还欠款的两个案件一审诉讼期间。在离婚财产处置上,詹某与黄某之间权利义务极不对等,主观上具有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意图。詹某名下现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詹某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对余某的债权实现造成了严重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粵0402执异498号执行裁定书;2.撒销黄某与詹某于2018年8月13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案涉分割给黄某的内容;3.准许查封并执行案涉房产;4.诉讼费用由黄某负担。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辩称:1.案涉房屋系黄某、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非詹某个人所有。2.黄某、詹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黄某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离婚后黄某单独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除案涉房产外并无其他住房,涉案房产具有为黄某及其子女提供生活保障之功能。詹某亦获得了相当价值的财产。3.《离婚协议书》签订于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案涉房产产权变更手续已完成,并由黄某实际占有。黄某对涉案房产享有的物权优先于余某对詹某享有的一般金钱债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某诉顾某、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粤0402民初684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顾某向余某偿还借款95万元、利息421644.08元;……詹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余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粤0402执7084号。2019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0402执70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詹某名下案涉房产,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詹某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房。
黄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粤0402执异4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2019)粤0402执7084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二、解除案涉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余某不服上述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黄某与詹某于1998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8年8月13日,黄某与詹某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约定如下:1.夫妻双方共有的案涉房产,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男方承担。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存有财产、存款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2013年12月5日,詹某与深圳市沙井蚝一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沙井公司)签订《中心名座共同出资建房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作兴建住宅楼。詹某需向沙井公司支付建房款591867元,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2019年1月9日,詹某向沙井公司申请,请求将案涉房产更名给黄某,沙井公司于同日与黄某签订《中心名座共同出资建房合同书》,将上述房产更名给黄某。
经一审法院发函调查,德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回复一审法院,(2014)德执字第297号一案,执行标的12.7528万元,执行到位0元,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德执字299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5.5489万元,执行到位0元,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德执字319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3.05万元,执行到位0元,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赣1181执73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51.415万元,执行到位0元,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赣1181执155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0万元,达成执行和解,执行到位5元,已执行终结。(2018)赣1181执325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4.2万元,已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19)粤0402民初1726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粤04民终99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7260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詹某与黄某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深圳市……,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男方承担”;三、案涉房产50%权益作为詹某责任财产予以执行;四、驳回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文书认为,1.余某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可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首先,黄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要依据为其与詹某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案涉房产分割给黄某,故该离婚协议中的该条约定系黄某的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的必要条件,即本案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需以余某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两个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基本重合,两案合并审理可减轻当事人诉累,并保障了执行效率。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一并就确权作出裁判,故在本案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并作出裁判亦符合该条款规定的精神。但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的请求权审理的范围应仅限于本案中余某申请执行的债权。
2.关于应否撤销黄某与詹某关于案涉房产权益全部归黄某的问题。法院认为,案涉房产为黄某与詹某夫妻共同财产,是各方不争的事实。本案中无任何证据显示,黄某与詹某离婚是詹某方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之规定,在离婚时,黄某与詹某就共同共有的案涉房产权益理应均分。在《离婚协议书》中,詹某与黄某约定将案涉房产权益全部归黄某所有,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黄某就此付有对价。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就此的约定性质上属于詹某将本应由其享有的案涉房产50%权益无偿转让给黄某。从查明的事实看,在此之前,余某的已经债权成立,且数额达100万元多。詹某未能清偿该债权。詹某的前述无偿转让行为,降低了其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余某的合法权益。依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余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案涉房产归黄某所有的内容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抚养问题,双方已约定詹某负担全部抚养费,且约定了具体数额。不存在另行詹某以案涉房产来尽抚养义务问题。《财产保全通知书》显示债权多数处于执行到位0元,且无财产可供进一步执行,余下一宗执行到位5元,处于执行终结状态。这些债权应属于不良债权,这种债权归属于詹某,不能作为案涉房产权益全部归黄某的对价。
3.关于应否准予执行案涉房产权益问题。法院认为,詹某与黄某有关案涉房产全部归黄某所有的约定应予撤销、詹某应对案涉房产享有50%权益,已如前所述。在此情况下,可以在相关案件把案涉房产50%权益作为詹某责任财产予以执行。至于该房产权益能否变价,以及是采用整体处置变价还是按份额处置变价,由一审法院在执行中确定。
【案例注解】
本案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填补了法律空白。一是程序上,本案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可合并审理规则,兼顾公平与效率,有效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程序空转。二是实体上,本案确立了债权人有权对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的裁判规则,对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保护债权人利益,打击不诚信行为,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发挥积极作用。
一、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并存的情况并不少见,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需要往往以债权人撤销之诉审理结果为依据,对于此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一)司法裁判现状
从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决书来看,绝大多数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之诉不能合并审理。如刘某与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3]中,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提起的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但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属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如许某与罗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4]中,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杨某与罗某的离婚财产分配协议被撤销前,应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债权人如认为债务人处分财产损害其利益,应在法定期限内通过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主张权利。
(二)分案处理的弊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25]、三百一十一条[26],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审查内容是案外人是否享有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27]债权人撤销权则是指债务人无偿处分或者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者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28]执行异议之诉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根据法律规定分案处理并无不妥。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机械将关联的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分开处理,存在以下弊端:
1.增加当事人诉累。对债权人来说,无论是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其目的都是为了确保其债权的实现。本案中,两个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基本重合,案件事实交叉,机械将两诉分开处理导致当事人为实现同一个债权需要打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官司,不符合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审判理念,不合理地加重了当事人诉累。
2.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将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分案处理有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另案提起撤销权之诉,法院裁定中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待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审理完毕再进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二是执行异议之诉继续审理,若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结果与前者相抵触,债权人再行提起诉讼解决。无论何种情况都必然导致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拖延,甚至出现“程序空转”,给司法资源带来不必要的损耗。部分当事人还可能会滥用程序拖延诉讼程序,阻碍对方实体权利的实现。
(三)两诉合并审理之可行性
1.两诉合并审理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内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一并就确权作出裁判,可见在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并作出裁判亦符合该条款规定的精神。
2.两诉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当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两诉发生重合时,两案事实往往交织在一起,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以本案为例,如若两诉分案处理,执行异议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两案的当事人基本重合,案件事实交叉,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房产分配的约定能否被撤销直接关系案外人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执行异议之诉中关于案件执行情况的事实也将影响到对债权人能否对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的判断,可见两案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
3.两诉合并审理更有利于一次性化解纠纷,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张军院长强调,“要把以人民为中心落到实处”。人民法院分案由审理案件确实更有利于法院准确适用法律,梳理裁判规则,从专业视角来看,执行异议之诉和债权人撤销之诉分案处理是常规的办案思路。但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未必能理解实现同一个债权,为什么要打两次官司。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两案合并审理更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化解纠纷,促进债权人权利尽早实现,不仅体现了把人民为中心落到实处的理念,对于“诉源治理”也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关于债权人能否请求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的问题
(一)司法裁判现状
关于债权人能否对债务人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在司法裁判中并未形成统一立场。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以身份为依附,与债务人的人身利益密切相关,所以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条款。如北京北空空调器有限公司与李某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29]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离婚协议书》是对解除婚姻关系、相关财产分割等权利义务的确认,系基于人身关系,以解除婚姻关系作为前提,并非《合同法》第 74 条[30]所列明的情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离婚协议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离婚协议具有双重属性,其中协议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具有人身属性,而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则具有财产属性。离婚协议中对于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在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内。如王某庆等与王某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31]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及债务处理部分是夫妻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受合同法相关规范的规制。在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明显不合理,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
(二)债权人对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之可能性
从实践中司法裁判的分歧可以看出,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属性的约定能否适用合同法或民法典合同编的问题。离婚协议是兼含身份、财产等关系的复合性协议,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条款,也包括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条款。毋庸置疑,离婚协议中关于协议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等具有人身属性的约定不适用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从离婚协议的性质和诚实信用原则两个角度出发,离婚协议应当属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第一,从离婚协议的属性看,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或债务处理的条款应当受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离婚协议兼顾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其中对于财产或债务的协议,在协议主体上,双方是具平等地位关系的民事主体;在协议的作出方式上,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基础作出的。可见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或债务的约定是平等主体意思自治范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间变更民事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即离婚协议能够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
第二,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离婚协议之意思自治存在法律界限,必须被限定在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范围之内。离婚协议中约定如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意图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造成债务人无清偿债务能力的假象,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种意思自治应受到限制。张军院长提到“办案要努力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不能只看个案的‘依法’裁判,还要有更高站位,进一步延展司法功能,看案件办理对抓前端,促进社会治理、完善行为规则、推动法治意识养成等方面的作用发挥得如何。”司法实践中,夫妻恶意串通,利用协议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况并不少见。若禁止债权人撤销权在离婚协议中的适用势必在法律适用中造成漏洞,导致债务人利用该途径逃避债务的情况,债权人利益受损。在此情况下,本案确立了债权人有权对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的裁判规则,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打击不诚信行为,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发挥积极作用。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庞 博 冯小明 陈胜瑛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吴永科 王 芳 李 灵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永科 窦颖洁)
联系电话:18998173036
05斗门法院钟红敏编写案例入选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民事三等奖
梁悦强诉梁春美、梁明耀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民间借贷纠纷 职业放贷人 合同无效 多次 营业性
【裁判要旨】
1.认定职业放贷人主要考量因素有以下几点:(1)超出经营范围;(2)放贷次数多;(3)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主要表现为赚取高额利息;(4)放贷对象为不特定主体;(5)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2.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借款人抗辩认为出借人是职业放贷人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当对出借人是否在一定时期内反复、多次对不特定人出借款项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关系、借款中是否约定高额利息,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格式化等借款人无法提交的证据,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以加强事实认定。该类案件对案件事实查明仍应遵循“当事人提交证据为主,法院调取证据为辅”的原则。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2)粤0403民初2293号(2022年8月18日)
二审: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4民终4791号(2022年11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梁悦强诉称:梁春美、梁明耀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梁悦强借款,但未能按时还款,至2019年3月18日,双方就借款本息结算之后,梁春美、梁明耀重新向梁悦强开具借据,载明借款本金310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定于2020年3月18日全部清还。此后,梁春美、梁明耀仅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共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梁春美、梁明耀未能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1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共计36个月所欠利息130000元及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梁春美、梁明耀辩称:梁悦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借款,系职业放贷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梁春美、梁明耀只需向梁悦强返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而梁春美、梁明耀向梁悦强支付的本息早已超过因借款合同无效需支付的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故无需再向梁悦强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梁春美、梁明耀出具借据载明向梁悦强借到1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定于2016年8月7日清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据空白处手写“转到2018.7.9”。
2016年6月7日,梁春美、梁明耀向梁悦强出具借据载明向梁悦强借到1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定于2016年9月7日清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据空白处手写“转到2018.7.9”。
2017年1月24日,梁春美、梁明耀向梁悦强出具借据载明向梁悦强借到70000元,利息按每年24%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定于2017年2月23日清还全部借款。借据空白处手写“转到2018.7.9”。
2019年3月18日,梁春美、梁明耀向梁悦强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现金310000元,利息按每年24%计算每月5000元直到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定于2020年3月18日清还全部借款。
2016年7月10日至2021年2月10日,梁春美、梁明耀共向梁悦强支付款项260000元。
另查明,梁悦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本院及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达12件。
梁悦强妻子张巧云作为被告,在(2019)粤0403民初2030号案件中答辩称,梁悦强借取该案原告陆民献的借款实际是转借给沈森标、林建明、梁江涛等人。梁悦强在该案作为第三人同意张巧云的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粤0403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梁悦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梁悦强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粤04民终47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焦点是梁悦强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所谓职业放贷人,通常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发放借款,一般采用格式合同条款,约定较高的利率,甚至约定高额的违约金、罚息等,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不仅扰乱了我国金融市场和国家金融秩序,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本案中,根据梁春美、梁明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询业务系统,2015年至2022年期间,梁悦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珠海市法院提起的诉讼共计12宗(不包括本案),该12宗案件中梁悦强提供的借据的格式基本相同,约定借款利率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而本案四份借据与上述12宗案件所涉借据的格式基本一致,所约定的利率也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上梁悦强在(2019)粤0403民初2030号案件中曾承认其向他人借款后高息转借给多人,故应当认定梁悦强系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属于职业放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的规定,本案借据应当认定无效,梁春美、梁明耀仅需向梁悦强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梁悦强主张借款本金为270000元,梁春美、梁明耀抗辩其中70000元未实际收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梁悦强实际出借本金200000元。经核算,截至2019年4月3日,梁春美、梁明耀已向梁悦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且多支付1988.56元。所以,梁悦强诉请梁春美、梁明耀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支付利息缺乏理据,不予支持。至于梁春美、梁明耀向梁悦强支付的款项超出法院核算应付部分,因梁春美、梁明耀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梁春美、梁明耀可另循途径处理。
【案例注解】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职业放贷人作出规定后,职业放贷人问题成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的焦点之一。由于法律依据不明确,如何把握认定标准并推进审查程序,成为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职业放贷人,通常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发放借款,一般采用格式合同条款,约定较高的利率,甚至约定高额的违约金、罚息等,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不仅扰乱了我国金融市场和国家金融秩序,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借款行为无效。如前所述,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未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进行具体规定,但可以看出民事审判领域所要规制的职业放贷人具有以下特点:1.主体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2.认定的前提是未依法取得放贷资质;3.以营业为目的;4.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5.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具有多次性、反复性;6.法律效果是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实践中,认定职业放贷人主要考量因素有以下几点:(1)超出经营范围;(2)放贷次数多;(3)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部分借款中明确收取高额利息、高额违约金,但也有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收取高额利息、高额违约金,但变相收取服务费、中介费等;(4)放贷对象为不特定主体。对于第1、3、4项通过证据即可认定,但对于“放贷次数多”,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同一原告1年内在该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同一原告1年内在不同法院合计起诉民间借贷案件10件以上;或近3年来在全市不同法院合计起诉15件以上的原告,均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人作为原告1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通过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初步确定为职业放贷人的,不受上述案件数量的限制。
由于我省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未有统一规定,本案中参考刑事案件对于非法放贷的认定标准,利用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原则确立认定标准。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同时参照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的规定精神,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举重以明轻,一般而言,民事审判方面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可参照上述刑事司法解释的标准适当放宽。只是出借人经常性、反复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具有营业性,即使超过了2年,尚未达到10次,根据案件情况,亦可以认定职业放贷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从单位职业、亲密关系、款项往来等方面判断关联性)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本案根据案情分析,结合出借人以往的借款行为,认定其在数年间超过10次的借款行为属于“放贷次数多”,从而认定出借人属于职业放贷人,该认定标准符合金融审判规律原则和宽严适度原则,对认定职业放贷人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钟红敏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陈 莹 孟庆锋 马 艳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钟红敏)
联系电话:13926912639
06斗门法院周莉编写案例入选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民事三等奖
梁倚琳诉李伟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认定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应然路径探索
关键词:排除合理怀疑 证明标准 应然路径
【裁判要旨】
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特殊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在审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是否成立时,应通过证据审核,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若有,则围绕合理怀疑进行举证释明,并结合经验法则及推理规则的运用进行排疑。若经前述过程,仍然存在不可排除之疑点,则应以当事人已经穷尽攻击防御方法,仍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为由,认定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不成立。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案件索引】
一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2)粤0403民初1647号
二审: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4民终4284号
【基本案情】
梁倚琳诉称:2015年底,梁倚琳与李伟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梁倚琳向李伟杰借款13万,每月利息3900元,期限一年。后李伟杰以梁倚琳未依约按时还款为由,要求梁倚琳提前清偿借款。梁倚琳遂在贷款中介敖某介绍下,向博某公司借款20多万,每月6000元利息,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由于梁倚琳无力按时还息,敖某就叫梁倚琳找李伟杰帮忙。李伟杰提出要梁倚琳先把房子过户给李伟杰,才肯帮梁倚琳向博某公司还款。于是,梁倚琳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李伟杰,并签订了《购房协议》。梁倚琳认为,李伟杰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确认《购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房子或折价返还5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李伟杰辩称:之所以李伟杰会购买案涉房产,是因为当时梁倚琳无力偿还欠博某公司的借款,就通过中间人敖某找到李伟杰,让李伟杰购买案涉房产。李伟杰后通过向银行借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产,当时评估案涉房产的市场价大概是40万,所以在购房协议中约定15个月内梁倚琳可以40万元的价格回购案涉房产,又因为李伟杰向银行借款每个月应支付3500元的利息,所以在购房协议中约定梁倚琳每月须向李伟杰支付3500元。《购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购房协议》中载明,1.本人(即梁倚琳)自愿出售名下珠海市斗门区藤湖路16号17栋2单元405房,本人承诺该房产无纠纷;2.该房款已全部以现金形式收取;3.该房产原则上保留15个月,15个月后可以以市场价回购,如房产价值低于40万,则按40万回购。4.所有产权如15个月后没有回购,则协议无效;5.双方按照约定代为保管费用3500/月,如果每月30号未收到则协议取消”。2016年10月18日,梁倚琳与李伟杰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中载明,梁倚琳将其名下房地产转让给李伟杰,经双方协商一致,商定价格为人民币355000元”。
梁倚琳陈述,案涉《购房协议》是2016年10月底签订的,约定购房价格是40万元,但李伟杰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给原告。李伟杰陈述,签订案涉《购房协议》后,其帮梁倚琳还了欠博某公司的26万元,还承担了本应由梁倚琳承担的税费6万元,及支付了中介费15000元给案外人敖某。
【裁判结果】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粤0403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驳回梁倚琳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梁倚琳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4民终428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梁倚琳以李伟杰存在欺诈、胁迫、与他人恶意串通等情形为由,主张案涉《协议书》无效。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认定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高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梁倚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李伟杰与案外人博某公司、敖某恶意串通及签订案涉《购房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其次,梁倚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备一定的文字理解能力、风险预见能力及损害后果的防控能力,应当清楚知晓在案涉《购房协议》上签名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案涉《购房协议》是2016年10月签订,梁倚琳在该协议签订后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及时通过报警或其他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李伟杰虽未直接支付购房款给梁倚琳,但在签订案涉《购房协议》后,帮梁倚琳清偿了尚欠案外人博爵公司的款项,应视为李伟杰以该种方式支付了其购买案涉房屋的对价。即便梁倚琳认为李伟杰未足额支付购房款或双方约定的购房价格低于于当时的市场价,也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最后,虽然案涉《购房协议》中第四条约定“所有产权如15个月后没有回购,则协议无效”,但从协议的文义以及目的来看,上述条款的订立目的应当是保留原告自出售案涉房产之日起15个月内以市场价回购的权利,且合同无效与否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故该约定不应理解为有关合同效力的约定。由于案涉《购房协议》并不具备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对于梁倚琳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民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法律场景
证明标准是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成立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民诉法解释》(法释【2015】5号)将证明标准设置为两个层次,一般待证事实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而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特殊事实则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从逻辑学角度来说,即唯一及排他。
二、民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合理性分析
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学术界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做法明显不妥: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属于提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建立的立法理由欠缺合理性;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将会导致刑民诉讼证明标准混同、冲击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加重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负担、激励不法或者不诚信行为的发生等诸多负面结果,不利于民事诉讼目的和效率价值的实现。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合理性。从功能审判的视角来解读针对特殊事实提高民事证明标准,对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进行合理解释,明确使用界限,有助于多元化民事诉讼证明体系的建立。
笔者认为,认定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成立,依据《合同法》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依据《民法典》规定,将导致合同被撤销,均会产生消解合同拘束力的效力,足见这一认定对涉诉民事权益影响重大,故采取高于民事诉讼通常证明标准,将前述特殊事实的证明标准定为排除合理怀疑,以示慎重,不仅有利于构建层次化的证明标准体系,也是对实体法角度下,特殊要件事实真实性的更高要求的回应,有助于实现更大的实体法价值。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蕴含主观层面的内心确信程度的提高。于主张事实成立方而言,举证达到证明标准,将撤销现有法律关系,彻底改变现有法律状态,一般待证事实成立的实体影响力,与之相比望尘莫及。所以主张者有义务拿出更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对方当事人也有义务通过列举更多的疑点等方式来增强自己说服裁判者的力度。于裁判者而言,排除合理怀疑的高标准,可以使裁判者在认定特殊事实时,负担较一般待证事实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通过扩大双方攻击抵御的交锋力度以及加重裁判者的审查义务,可以使裁判者能够更加接近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
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是平衡诉讼风险之必需。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主张若不成立,主张事实成立方将承担败诉结果,维持现有法律关系现状。此种情形下即使出现错误裁判,其救济方式也更为多元化,成本也更低,错判风险明显小于主张成立的错判风险。基于平衡诉讼风险的考虑,提高主张成立的证明标准,有助于降低错误裁判概率,以实现诉讼风险的平衡;
最后,排除合理怀疑是基于成本经济预算的结果。私法领域为维护当事人表意自由,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成立时,赋予主张方彻底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权利。但从公法角度来看,此种权利的实际行使,会造成维护个人表意自由的法益与维护社会交易市场的安全和法律秩序稳定法益的冲突。从法经济学角度出发,维护社会市场的安全和法律秩序的成本高昂,若对市场安全和秩序进行破坏,其造成的成本损失远大于个人法益受侵害成本损失大。因此,权衡经济成本,对于欺诈、胁迫和恶意串通类事实提高证明标准必为最优解。
三、民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适用困境
(一)高度盖然性的适用惯性
在对特殊事项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前,很多裁判者一直将高度可能性作为民事诉讼惯用的最高证明标准。立法未将排除合理怀疑与高度可能性加以细致区分,导致部分法官在对待特殊事实上,一时之间难以转变,基于审判习惯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思维模式,使得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形同虚设,无形中降低了特殊事实证明标准。
(二)与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界定不清
刑事排除合理怀疑是以严密完整的客观证明体系作为排疑对象,从单一证据判断、证据印证、模式判断再到证据链形成均需要符合严格规定。相较于此,民事诉讼在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据链以及证明模式等方面要求均较为薄弱,其在证明度区间内的要求,显著低于刑事排除合理怀疑的成立要求。部分裁判者机械移植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路径至民事案件中,导致民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畸高。
四、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认定路径探索
(一)高度盖然性认定成立
在双方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发生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考量主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一方所提供的证据的可信度、说服力是否远大于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可信度,同时结合事情发生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本身来加以考虑,作出认定。若认为主张方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则在此基础上综合全案的证据事实验证是否存在不符合逻辑经验的疑点。若现有证据的证明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则无须再向主张方提出合理怀疑。可径行认定主张不成立。本案中,梁倚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故裁判者无须再向其提出合理怀疑。
(二)围绕合理怀疑进行举证释明
以高度盖然性已成立为基础,法官的合理怀疑往往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在对主张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事实的逻辑推演过程中发现的其他与现有主张不一致的事实发生可能性;二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相反的事实,进而间接否定主张方的事实主张。此时,就需要裁判者围绕已产生的合理怀疑,进行相应的举证责任释明。当怀疑来源于发现与现有主张不一致的事实发生可能性时,应当要求主张方围绕其他事实发生可能性进行进一步的否定性解释说明、举证,以排除合理疑点。当对方当事人否定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成立时,应当要求其提供用于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比主张方证据证明力更高的、足以动摇法官临时内心心证的证据。
涉及欺诈、胁迫的案件事实,都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在这类案件中,直接证据较为少,甚至多数案件都没有直接证据,多是间接证据。故当双方当事人穷尽攻击抵御方法之后,还需要裁判者运用经验法则和推理规则认定待证事实。所谓经验法则是日常生活中总结和归纳出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事实状态的知识。所谓推理规则,是指将各个散落的间接证据材料整合起来,推理论证,最终认定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举证是否达到证明标准。这一过程也就是裁判者发挥能动作用的排疑过程,包括在具体证据层面针对证据的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进行的排疑,以及在要件事实层面的排疑。裁判者在这一过程中完全主动权,如果经过前述过程,仍然存在不可排除的疑点,由于当事人已经穷尽攻击防御方法,则应认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案中,梁倚琳在该协议签订后长达五年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或采取救济措施,不符合受欺诈、胁迫者的通常反应逻辑,故梁倚琳的主张无法通过裁判者运用经验法则和推理规则进行的排疑。
笔者认为,探索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认定路径,有助于增强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实践操作性,从而逐步实现排除合理怀疑在民事诉讼中的规范化适用,构建合理且多层次、多元化的民事证明标准体系。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周 莉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曾若凡 侯静晶 艾欣欣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周 莉)
联系电话:13825670626
07斗门法院高艳丽编写案例入选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刑事优秀奖
梁调雅危险驾驶、盘茂峰交通肇事案
——指使他人违章驾驶机动车中“指使”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机动车辆所有人 “指使”他人违章驾驶 共同犯罪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中的“指使”是指“指挥、支使”,即对他人发出明确指挥、指令,甚至是带有强烈语气的要求、命令他人做事的意思表示。“指使者”与“被指使者”一般系雇主与员工、上级和下级关系或后者对前者存在其他人身、经济依附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本案证据无法认定梁调雅对盘茂峰存在“指使”行为,故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在明知盘茂峰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将机动车交给盘茂峰去驾驶,系对盘茂峰醉酒驾驶行为的“默许、放任、纵容”,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22)粤0403刑初210号(2022年12月28日)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9日05时45分许,被告人盘茂峰、梁调雅在朋友家一同饮酒后,梁调雅询问盘茂锋能否开车,盘茂锋回答说可以,后梁调雅便将其所有的粤C3D751号小型轿车车钥匙交给盘茂峰,由盘茂峰驾驶车辆,梁调雅则坐在副驾驶位置。粤C3D751号小型轿车沿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珠峰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珠海鹏辉能源有限公司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夏安华驾驶并搭载被害人李开群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夏安华和李开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盘茂峰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120急救车到来后跟随急救车一同到遵义五院抢救伤者,并向随后赶到遵义五院的交警主动报告情况及接受抽血检验;梁调雅一直在现场的路边绿化带等待处理,并于同日9时许被交警带去遵义五院抽血检验,后被带回交警大队做笔录。
被害人李开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其所受损伤符合交通损伤形态特征,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夏安华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检验,盘茂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9mg/100mL; 梁调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7 mg/100mL。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盘茂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安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开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盘茂峰共赔偿被害人李开群家属人民币495189.5元、共赔偿被害人夏安华人民币117990元,取得李开群家属及夏安华的谅解;被告人梁调雅共赔偿李开群家属人民币730000元、赔偿被害人夏安华人民币70000元,取得李开群家属及夏安华的谅解。
【裁判结果】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盘茂峰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及交通肇事罪,应择一重罪即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调雅系指使他人违章驾驶机动车,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经查,“指使”是指“指挥、支使”,即对他人发出明确指挥、指令,甚至是带有强烈语气的要求、命令他人做事的意思表示。“指使者”与“被指使者”一般系雇主与员工、上级和下级关系或后者对前者存在其他人身、经济依附关系。本案证据无法认定梁调雅对盘茂峰存在“指使”行为。被告人梁调雅在明知盘茂峰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将机动车交给盘茂峰去驾驶,系对盘茂峰醉酒驾驶行为的“默许、放任、纵容”,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即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斗门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粤0403刑初21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盘茂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梁调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本案二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该规定表明,对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追究不能只考虑到直接造成交通事故的司机等存在直接过失的人员,还要追究机动车所有者、管理者以及相关领导的监督责任,这些主体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在特殊情况下存在广义上的监督过失。监督过失,即指基于业务和社会生活关系,具有上下、主从关联的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由于被监督者在监督者的懈怠监督下而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犯罪,而相应地追究监督者的过失责任。换言之,由于直接行为人的行为是由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行为所引起,责任自然可以追溯到监督者。监督者的责任包括事前的指示、提示、指挥、命令,行动中的监视以及事后的检查等。
有学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中监督过失责任的范围,司法解释作了限制性解释,因此在实践中不能过于扩大,那么,单位主管人员等,如果不是“指使”“强令”驾驶人员违章驾驶,而是因为疏于监督管理,驾驶员独自驾车外出导致事故的,管理、监督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并不相同,该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而刑法明显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纵容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排除在交通肇事罪范围之外。这里的指使,是指怂恿、鼓励;这里的强令,是指强迫、命令。只要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情节,即使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驾驶人员的原因,例如强行超车、超过限速驾驶等,也应当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当然,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行为,但是驾驶人员的行为并未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或者对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全部责任或者同等责任,而是仅负次要责任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对单位主管人员等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在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场合,其主观上是过失,即对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的危害后果。有的学者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对于被指使、被强令违章驾驶的人,在一般情况下,也要作为共犯论处。被指使者,作为被教唆行为的实行犯,其行为当然构成犯罪;即便是被强令者,按照《刑法》第28条有关胁从犯的规定,同样要构成犯罪,只是在处罚上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已。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因为行为人没有实施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而免除处罚。但是,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与被指使、被强令违章驾驶的人员作为共犯看待是否合理,还值得研究。在刑法总则将共同犯罪限于共同故意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犯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样,认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与被指使、被强令违章驾驶的人员各自构成交通肇事罪,各自对自己所犯的交通肇事罪负责,可能更为合理。
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中的“指使”应该理解为“指挥、支使”,即对他人发出明确指挥、指令。实践中,“指使者”与“被指使者”一般系雇主与员工、上级和下级关系或后者对前者存在其他人身、经济依附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梁调雅对盘茂峰存在“指使”行为。首先,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梁调雅与盘茂锋二人系朋友关系,并非雇主与员工、上级和下级,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盘茂锋对梁调雅存在人身或经济上的依附,即梁调雅对盘茂锋不存在“指使”的前提条件。其次,从事发当天的情况来看,梁调雅主观上并无“指使”盘茂峰驾驶的目的,客观上未对盘茂峰发出肯定、明确的要求、指挥或指令。梁调雅将车钥匙交给盘茂锋之前已经向其本人确认了其能够开车,且梁调雅所提“能不能开车”是带有询问性质的问题,并非是“要求、指令”,盘茂锋最终系基于对自身情况的判断而做出能够开车的回答,并非基于梁调雅的“指使”。第三,根据上述规定可见,“指使”与“强令”在强制力的程度上需具有相当性,但本案中梁调雅询问盘茂峰能否开车的行为在强制力程度上显然无法与“强令”相比。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梁调雅具有指使被告人盘茂锋违章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另外,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调雅在明知盘茂峰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将机动车交给盘茂峰去驾驶,系对盘茂峰醉酒驾驶行为的“默许、放任、纵容”。对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对“纵容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宜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1.纵容他人酒后驾驶只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能据此作为应否入罪的判定标准。上述司法解释未规定纵容他人违章驾驶行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当时法规规章也无纵容他人违章驾驶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纵容他人酒后驾驶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是对此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刑事法律和相关解释均未明确规定。2.从行为性质看,“纵容”是一种放任行为,应由民法、行政法调整,有别于纳入刑法调整的“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积极行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纵容”是指对错误行为不加制止,任其发展。“纵容”是消极、放任行为,而“指使、强令”是主动、积极行为。因此,“纵容他人违章驾驶”应由民法、行政法调整,只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才可以纳入刑法调整。否则,与酒后驾驶之人一起饮酒者、酒后驾驶之人所驾机动车上的乘员,明知此人饮酒后驾驶而不加制止,任其发展,均属于纵容他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均可能构成犯罪。若此,刑法的打击面显然过宽,实不可取。虽然第二种意见为了克服打击面过宽问题,设置了“将机动车交给他人”的限制性条件,但是,“将机动车交给他人”后,他人是否亲自驾驶、是否醉酒驾驶等,都不由出借方掌控,如果他人出了交通事故,出借方就得连带承担刑事责任,仍难以避免将来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打击面。中国系人情社会,此种现象较普遍,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若将此种行为纳入刑法惩治范围,可能引发负面的评论。3.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该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对事故负相应责任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为前提。《解释》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具体危害后果,依法定罪处罚。如果认为纵容他人醉酒驾车者亦可构成本罪,则无法判定其对事故所负责任,将造成定罪量刑上的极大困难。
综上,本案中的被告人梁调雅将车钥匙交给盘茂峰驾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指使”,而其纵容盘茂峰醉酒驾车从而发生交通肇事的行为,也不宜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其纵容他人醉酒驾驶车辆,应在危险驾驶的范围内与驾驶人成立共同犯罪,即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梁昆鹏 高艳丽 何家琪
编写人: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高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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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 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企业性质的一个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 号)第 10 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2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 14条的规定审查。”
[2] 刘菲:《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效力研究》,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6期,第97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3]经他字第 20 号)指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至于原告的专利权或者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示撤销或者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11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 号)第 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4]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行政诉讼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因行政主体举证不力而胜诉, 而同时该原告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却因举证不力而败诉(假设此时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就会出现。
[5] 刘菲:《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效力研究》,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6期,第101-102页。
[6][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页。
[7]行政机关严重地、明显地违反法律、损害公民的财产权和基本自由的物质的执行行为。
[8]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95、第713页。
[9]方世荣、羊琴:《论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之解决——从行政行为的效力差异进行分析》,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第43页。
[10]吴庚:《行政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9页。
[11]方世荣、羊琴:《论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之解决——从行政行为的效力差异进行分析》,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第43页。
[12][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5页。
[13][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4页。
[14][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6-97页。
[15]方世荣、羊琴:《论行政行为作为民事诉讼先决问题之解决——从行政行为的效力差异进行分析》,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第43页。
[16]林纪东:《行政法》,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327页。
[17][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6-97页。
[18][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6-97页。
[19][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6-97页。
[20][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6-97页。
[21][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6-97页。
[22]《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用两款分别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61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书。
[24]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8341号民事判决书。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0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7] 曹凤国主编:《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2年10月第1版,第25页。
[28] 最高法民法典贯彻事实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523页。
[29] 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 0114 民初 14840 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 01民终 2484 号民事判决书。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73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