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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法院4篇案例入选2023年《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发布时间:2024-01-19 14:19:35 打印 字号: | |

01珠海中院涂远国编写案例入选2023年《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股东知情权执行异议的审查路径

——吕某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4执复35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股东知情权

3.当事人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系吕某的丈夫。

被执行人:某市易某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基本案情】

吕某与某市易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黄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916日作出(2019)粤049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易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8523日成立至今的全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吕某查阅、复制;2.易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8523日成立至今的全部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吕某查阅;3.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特定文件的查阅、复制,第二项确定的特定文件的查阅,由易某公司提供场所,时间为三个工作日;4.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吕某、易某公司均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04民终字3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吕某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049193号。

执行中,因双方无法就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易某公司提供场所”达成一致,执行法院召集双方到执行法院指定法庭履行判决第一、二项。易某公司出示了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等供吕某查阅、复印;提供了诸如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总分类账目等供查阅。吕某对易某公司提供的章程、会议记录进行了查阅、复制,提出缺少某些股东会记录的意见。易某公司提出因公司没有董事会、监事会,故无该项会议记录。对判决第二项,吕某提出账目不全、虚假等意见,易某公司对此也进行了回应。

执行法院于2020815日作出(2020)粤049193号结案通知书,该案执行完毕结案。吕某对此有异议,请求撤销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

【案件焦点】

1.易某公司是否已依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提供特定文件供吕某查阅或复制;2.执行结案方式即执行完毕是否正确。本复议案虽仅指向结案通知书,但涉及股东知情权的全过程,为此需对执行内容的具体性、执行方式方法的适当性、执行措施的合规性、异议核查的合理性、执行结案方式的正确性等等的审查。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易某公司已提供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特定文件供吕某查阅、复制,吕某已缴纳了案件受理费50元,故生效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为此裁定驳回吕某的异议请求。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执行兼具物之交付与行为执行的特点,一是被执行人交出资料,供股东临时占有并查阅,具有物之交付执行的特点;二是被执行人配合股东查阅,不得干涉股东查阅,具有不作为行为执行的特点。本案应围绕易某公司是否已提供特定文件供吕某查阅或复制等进行审查,进而审查执行结案方式是否正确。1.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部分特定文件不存在,易某公司对此问题进行了回应,结案通知书中已根据相关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判决查明的事实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应确认民事判决第一项未完全履行完毕,因部分特定文件不存在而事实上存在部分执行不能。2.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特定文件,吕某提出账目不全、虚假及相关书面意见,易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回应,且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其提供的财务账册真实。结案通知书中已根据相关诉讼案件查明的事实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应确认民事判决第二项已履行完毕。3.因无法就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易某公司提供场所”达成一致,执行法院召集双方到指定的法庭,该场所的变更不影响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履行,可以认定民事判决第三项已执行完毕。4.易某公司已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案件受理费部分已执行完毕。5.生效的民事判决第一项存在部分执行不能,可参照物之交付执行的结案方式进行结案,应为终结执行而非执行完毕,为此裁定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变更结案通知书执行结案方式为“本案终结执行”;裁定终结(2020)粤049193号案的执行;驳回吕某的其他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在执行实践中,股东执行权的执行存在难度,如何执行、怎么执行、怎么结案、异议如何审查等均存在争议,为解决这些问题,需对股东知情权执行的特点作有效的理论讨论,在此基础上就股东知情权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规则作了有益的探求,以之指导本执行异议案的审查。

(一)股东知情权执行有其特点。1.股东知情权的执行兼有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与行为请求权执行的特点。一是被执行人交出资料供股东临时占有并查阅,具有物之交付执行的特点;二是被执行人配合股东查阅,不得干涉股东查阅,具有不作为行为执行的特点。2.执行过程的持续性与不特定性。股东知情权的实现依赖于被执行人提供判决确定的资料,且需双方的配合。另查阅材料的过程,也是持续性,一般情形下均无法一次性完成。3.采取执行措施的多样性。可能存在客观上账簿毁损、丢失、缺失等无法交出的情形,也存在主观上不配合,甚至故意藏匿、转移文件资料的情形,为此需针对具体情况对其采取直接或间接执行措施等。4.结案方式的非特定性。上述股东知情权的执行特点,决定了结案方式并非单一即执行完毕,而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结案方式。

(二)股东知情权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规则。1.以股东知情权纠纷裁判为依据,对执行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执行可裁量的部分分别予以审查。如果执行机构发现上述内容缺失和不明的,则属于执行内容不明,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由审判部门进行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本案中,就对召集双方到执行法院指定的法庭为履行地点是否适当,是否仍需安排三个工作日,每天8小时是否必要性等等进行审查。2.以穷尽执行措施为原则,对执行方式方法的适当性、执行措施的合规性进行审查。一是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审查。必要时运用搜查、调取材料等直接强制执行措施;通过处以罚款、拘留、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本案就对是否有进一步采取直接强制措施及间接执行措施进行了审查。3.穷尽执行措施以后,对无法查找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资料,或者查明资料毁损、灭失等情形、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等处理结果的审查。对于部分特定文件不存在的问题、账目不全、虚假及相关书面意见等等,均应予以审查。4.执行结案方式的审查。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具有物之交付的特点,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账簿等资料已经毁损、灭失的,则执行程序无法进行,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关于物之交付执行的规定,以终结执行结案。因本案存在执行客观不能的情形,应裁定终结执行,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而非执行完毕。

本异议案虽仅指向结案通知书,但涉及股东知情权的全过程,对执行方式方法的适当性、执行措施的合规性、异议核查的合理性、执行结案方式的正确性等的审查过程,实际上就是股东知情权执行的规范操作过程。

 

 

02珠海中院诸葛亭编写案例入选2023年《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开发商将自有房产移交物业公司用作物业

服务用房后无权要求返还

——某投资公司诉某物业公司、 黄某隆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4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投资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物业公司、黄某隆

【基本案情】

某投资公司系小区的开发商。自2006年3月至2022年3月,小区一直由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规划物业服务用房为100,实际原有共用管理用房为80.38。某投资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一层会所90.79车库进行改造成61物业服务用房,在某物业公司2006年3月入驻小区时,一并将原有共用管理用房和车库改造后的物业服务用房移交给某物业公司,某物业公司一直作为物业服务用房占有使用。

某投资公司以其是案涉车库的所有权人为由,请求某物业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黄某隆腾退车库,并以某物业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车库改造成物业服务用房占有使用为由,请求某物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隆支付占用费。某物业公司辩称案涉车库系某投资公司改造成物业服务用房后移交给某物业公司,某物业公司系有权占有,且一直作为物业服务用房使用,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即使被登记到开发商名下,也应当认定归属小区全体业主,某投资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和支付占有使用费。

【案件焦点】

开发商将自有房产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一直作为物业服务用房使用,该房产的性质应否认定为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开发商能否要求返还原物。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无需考虑相对人的无权占有是否基于过错所导致,权利人只需要证明相对人已实施了侵害物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占有,便可以请求相对人返还原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90.79车库登记自开发商某投资公司名下,某投资公司系涉案物业的权利人,现案涉车库由某物业公司使用,无论被告某物业公司基于什么原因占用、使用均构成无权占有,某投资公司请求某物业公司腾退车库并支付占用费于法有据。至于小区原有共用管理房是否达到原规划设计要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若小区业主认为权利受到侵犯,则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向某投资公司腾退并返还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虹四街8号荣泰山庄17栋1、2层会所中一层的车库;

二、某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某投资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按照每月占用使用费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计算);

三、黄某隆对某物业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某物业公司是否擅自改造涉案车库并占有使用。某投资公司系涉案小区的开发商,某物业公司系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用房是由开发商向物业服务公司交付,因此某投资公司有能力对涉案车库的改造和使用情况进行举证。某投资公司主张某物业公司擅自于2006年3月对涉案车库进行改造并使用,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甚至从某物业公司2006年3月入驻涉案小区起至某投资公司2021年4月30日发出《撤场通知书》止长达十五年的期间,某投资公司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某物业公司就擅自改造使用的行为提出过异议或进行过交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某物业公司和黄某隆应否向某投资公司返还涉案车库以及支付占有使用费。《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可见,按照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是开发商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珠海市规划局1999年3月24日颁发的涉案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涉案小区规划的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为100,作为开发商的某投资公司应当根据规划要求为涉案小区配备足额的物业服务用房,而涉案小区原有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仅为80.38,扣除配电房后则更少,显然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要求。某投资公司主张争议房产为车库而不是物业服务用房,且已登记为其所有为由,主张某物业公司予以返还,但没有举证涉案小区原100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如何进行了具体的变更,而即使变更了,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亦未禁止开发商以自有房产或其他房产提供多于规划或法定标准面积的物业服务用房,这与物业服务用房的服务属性和小区业主公共利益属性有关。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代涉案小区业主接受物业服务用房,并使用物业服务用房为小区业主服务,从2006年3月某物业公司入驻涉案小区至今,原有小区共用管理房和车库改造后的用房均作为物业服务用房在使用,为涉案小区业主服务,某投资公司未能证明某物业公司改变了用途,因此涉案车库某物业公司实际使用部分的性质应认定为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是物业管理的必要配套设施,事关业主福祉,无论从占有历史和使用现状,还是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以及更好地服务于小区业主的角度,某投资公司让某物业公司腾退、返还涉案车库的主张都是违反诚信和欠妥的,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投资公司主张某物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隆支付从2006年3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亦没有理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2民终144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物业服务用房是指专门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用于物业服务活动的建筑。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配置,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基于业主的授权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占有使用。因此,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服务用房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亦不得擅自处分。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通常与开发商关系密切,开发商在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财产时,同时将自有房产移交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占有使用,当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商对该部分自有房产主张所有权,要求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腾退返还。对开发商移交的自有房产是否物业服务用房的认定,应当依据房产的实际使用性质。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在获得房产移交后,一直作为物业服务用房来使用,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用房,如有物业服务企业用作物业服务用房之外的其他用途,则不能认定为物业服务用房。一旦开发商将自有房产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而物业服务企业一直用作物业用房来使用,则房产的性质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不能再基于所有权要求返还。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但关于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各地的物业管理条例仅规定了下限,即不能少于一定的面积或比例。比如《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可见,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亦未禁止开发商以自有房产或其他房产提供多于规划或法定标准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即物业服务用房只能多不能少,这与物业管理用房的服务属性和小区业主公共利益属性有关。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代涉案小区业主接受物业服务用房,并使用物业服务用房为小区业主服务,从2006年3月某物业公司入驻涉案小区至今,原有小区共用管理房和车库改造后的用房均作为物业服务用房在使用,为涉案小区业主服务,某投资公司未能证明某物业公司改变了用途,因此涉案车库某物业公司实际使用部分的性质应认定为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是物业管理的必要配套设施,属于业主共有,页事关业主福祉,无论从占有历史和使用现状,还是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以及更好地服务于小区业主的角度,某投资公司让某物业公司腾退、返还涉案车库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是违反诚信的,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均明确规定物业服务用房归业主共有。虽然物业服务用房的权属在法律规定上是明晰的,但实践中仍会发生物业服务用房权属纠纷,主要原因是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为登记,经过房产主管部门的登记才具有公信力,但是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施行之前,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物业服务用房实行强制性登记,物业服务用房通常没有登记为业主共有,有的甚至登记在开发商的名下,在产生物业服务用房权属纠纷时,只能寻求司法途径。

本案对物业服务用房的认定取决于实际使用性质,而非登记情况,体现了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优先于开发商个体权益的价值取向,引导开发商与小区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尊重物业服务用房的占有历史与使用现状,维护诚实信用,共建和谐小区。

 

 

03横琴法院郑恒、许珊珊编写案例入选2023年《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一国两制”下域内外法律的平等适用

——倪宏杰诉林洁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4民终67号

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倪宏杰。

被告:林洁。

【基本案情】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倪宏杰与林洁于2014年6月10日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登记分站结婚,婚前协定财产制度为一般共同财产制。2018年5月9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裁判宣告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该判决于2018年6月8日转为确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曾就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作出(2018)粤0402民初746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已经明确选择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实体法律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且双方居住、工作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故对于双方离婚后财产争议应适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一千六百零九条规定,夫妻采用之财产制为一般共同财产制时,共同财产由夫妻现在及将来拥有之一切财产组成,但被法律排除之财产除外。第一千六百一十条规定,一、下列者不属于共同拥有之财产:a)附有规定不可由夫妻共同拥有之条款而被赠与或死因处分之财产,即使该等财产系计入特留份范围亦然;b)附归还条款或信托替换条款而被赠与或死因处分之财产,但该条款已失效者除外;c)因用益权人死亡或消减而应终止之用益权,又或使用权或居住权,以及其他纯属人身性质之权利;d)第一千五百八十四条第一款d项及e项,以及第二款所指之财产。二、财产具有不可由夫妻共同拥有之性质时,并不表示该财产之孳息及有益改善物亦具有该性质。倪宏杰提交的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大律师《法律意见书》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一千六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倪宏杰在2016年3月14日提起离婚程序,故双方财产共同状况会追溯到该日终结,此后取得之财产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截至2016年3月14日,林洁名下财产情况包括不动产、机动车、股票账户及资金、银行账户资金等。

倪宏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洁对其名下财产按照50%折价补偿倪宏杰。

林洁辩称,股票及基金是其父亲的钱,不属于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案件焦点】

1.倪宏杰与林洁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应当如何确定;2.倪宏杰与林洁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应如何确定,具体如何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为涉澳离婚后财产纠纷,首先应当解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倪宏杰、林洁均是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该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曾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已经明确选择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实体法律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该案适用澳门地区实体法律。

一、关于倪宏杰、林洁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林洁名下截至离婚程序开始之日有房产、机动车、股票、银行存款等多项财产,上述财产均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均属于倪宏杰、林洁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因金钱属于种类物,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林洁主张股票不予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及分割问题。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不动产的现值为88万元,应据此进行分割。至于股票市值,林洁对倪宏杰主张的计价方式未提出实质异议,法院径行采纳倪宏杰主张的计价方式。至于机动车的价值,因机动车属于特定物,早于2017年8月由林洁处分,不具备评估条件,法院采信林洁的主张按照5万元确定该车辆在离婚程序开始之日的市场价值。根据前述原则,林洁应向倪宏杰补偿50%的财产价值合计727466.56元。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19)粤0491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一千六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林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倪宏杰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727466.56元。

宣判后,林洁提起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粤04民终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涉外法律适用是国际私法的核心内容。在现阶段,间接调整方法仍然是国际私法的主要调整方法,因而依照冲突规范的指引,在内外国法律之间进行选择就成为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

在我国《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法院审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时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指引选择法院地法予以适用。2011年出台的《法律适用法》与先前规定显著不同,其将“夫妻财产关系”与“夫妻人身关系”“协议离婚”“诉讼离婚”等分开予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困境在于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七条的适用混同。应当认为,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关系认定、夫妻财产关系的选择、离婚后夫妻财产纠纷适用《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更为合理。其理由在于:其一,从法律规定的文义理解看,“诉讼离婚”指的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离婚诉讼是一种符合诉讼,应当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一并处理,在此情形下应适用法院地法,对于诉讼离婚应作限缩解释,而不能任意扩大到夫妻财产关系或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其二,“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的本质为财产契约问题,应当尊重当事人自主意识,允许当事人选法;其三,在允许当事人选法的涉外民事范畴内,尊重当事人选法自由,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有利于判决国际性流动。本案依当事人选择使两份判决适用同一实体法从而保障当事人权益不因区际法律冲突受损。尤其在“一国两制”区际冲突短时间内难以调和的情况下,法律选择的公平公正、域内外法律的平等适用,对增强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和内地居民民商事交流的信心,减少相互交流的障碍,以公正司法提高内地司法公信力、优化澳人在内地生活的法治环境,最终促进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与澳门地区的融合发展、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具有重大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第一,关于域外法查明方式及查明标准。应将人民法院主动查明与当事人提供域外法律相结合,当事人提供域外法律和专业法律意见的,应参照举证质证模式,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后方作为裁判依据。

第二,关于域外法律适用与公序良俗原则,即域外法律适用的界限问题。经法律冲突规范指引适用的域外法不得与本国公序良俗相违背,否则应适用法院地法予以审理。若域外法的适用并不会产生与内地公序良俗相悖的情形,法院应尊重当事人选法自由。

第三,关于涉及域外财产的查明及处理原则。法院在查明域外财产的过程中,无论以域内法律抑或域外法律为依据确定涉案财产范围,均应秉承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律条文的理解判断是否属于涉案财产范围,并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处理。法院对于可查明的域外财产的处理应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为原则,而不应以财产权益能否得以实现作为限制条件。至于司法判决能否得到实际执行,则应由当事人根据相关司法协助条约、协定的约定另行处理。

 

 

04横琴法院郑恒、许娟娟编写案例入选2023年《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业主撤销权的司法审查

——曾昭敏诉珠海市香洲区格力广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21)粤049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业主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曾昭敏。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格力广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基本案情】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昭敏是格力广场小区的业主。20192月,珠海市香洲区格力广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格力广场第一届业委会)时任主任口头通知聘请案外人程伟为专职秘书,任期至同年12月。202063日,格力广场第一届业委会与程伟签订《秘书聘用协议》,由格力广场第一届业委会聘请程伟担任专职秘书,双方约定了聘用期、薪酬待遇。格力广场第一届业委会提交的同年1225日《会议纪要》载明对2019年欠发值班秘书的薪酬按现行月工资的一半补发半年工资10500元。案外人程伟曾就薪酬问题提起(2021)粤0402民初3655号民事诉讼,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决部分支持了程伟的诉讼请求。202128日,吉大街道办向格力广场第一届业委会发出《指导函》,载明格力广场第一届业委会未经业主大会表决决定聘用专职人员的行为违反地方性法规规定,要求格力广场第一届业委会暂停薪酬支付并进行整改。

曾昭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格力广场第一届业委会聘用程伟20192月至12月期间担任专职秘书的决定;2.判令撤销格力广场第一届业委会于20201225日通过《会议纪要》作出的按现行月工资一半补发秘书2019年薪酬的决定。

格力广场第一届业委会辩称,格力广场第一届业委会依照业委会通过的议事规则规定的秘书招聘的相关程序,在业委会委员的决议形成的基础上,由主任代表业委会与秘书签订用工合同,程序合法。

【案件焦点】

1.格力广场第一届业委会聘请程伟担任专职秘书并发放薪酬的决定程序是否合法;2.曾昭敏作为业主是否有权主张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昭敏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参照涉外民事关系确定法律适用。该案是业主撤销权纠纷,曾昭敏主张撤销的决议及合同履行地、格力广场第一届业委会住所地均在珠海市,内地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故案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首先,格力广场第一届业委会并未举证证实其运行规则、聘用秘书及发放薪酬的决定经过业主大会决定,直至该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能补正相关手续。其次,即使格力广场第一届业委会提交的运行规则经业主大会通过,其第七十二条关于秘书薪酬的决定权也与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故格力广场第一届业委会的行为违反了《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珠海物业条例》)第四十七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薪酬的发放……由业主大会决定”的规定,曾昭敏作为业主依法有权申请撤销。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511日作出(2021)粤049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珠海物业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格力广场第一届业委会202063日与程伟签订的《秘书聘用协议》;二、撤销格力广场第一届业委会20192月聘用程伟为专职秘书的决定;三、撤销格力广场第一届业委会20201225日《会议纪要》中对2019年欠发程伟的薪酬按现行月工资的一半补发半年工资10500元的决定。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2007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出台,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一章中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确立了业主撤销权制度。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关于业主撤销权的规定仍然沿用了《物权法》的规定。

对于业主撤销权的司法审查,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并依据严重瑕疵和一般瑕疵标准分别审查。

一方面,应当审查程序和内容是否存在严重瑕疵的应当撤销情形。严重瑕疵是指决议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或公序良俗的无效情形,此时法院应支持业主依法行使撤销权,而无需考量决议其他内容的合法性。本案中,《珠海物业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限制业主委员会权利过大,谨防其自行决定发放报酬、管理资金进而损害业主公共利益,不可依多数人意思自治随意变更。因而,本案中法院依法撤销违背法律法规且不具正当性的业主决议合理合法。

另一方面,若不存在上述严重瑕疵,则应分别审查内容和程序是否存在一般瑕疵的可撤销情形。其一,决议内容一般瑕疵通常表现为决议内容违反管理规约。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业主可自行决定是否主张决议效力瑕疵,法院不宜过度干预。此外,决议内容瑕疵还表现为实质内容显失公平,法院可予以撤销。其二,业主决议程序的一般瑕疵还表现为业主决议程序不合法,在客观上侵犯了部分业主的合法权益,该业主决议应当撤销。当然,如果业主决议程序仅存在部分瑕疵,法院是否支持业主行使撤销权,则应当视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以防个人意思自治影响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在业主撤销权的司法审查实践中还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业主撤销权行使条件既不能无限扩大,又不能设置过多障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包括对业主专有权或专属权利的侵害,不应对业主撤销权行使加以限制。另一方面,毫无限制的自由将产生损害公共利益的结果,而违反法律法规管理性规定的业主决议效力瑕疵具有补正的可能性,因而应当视情况具体分析是否应当被撤销。

第二,关于行使业主撤销权的法律后果。撤销权的行使将使既存法律关系消灭,根据该被撤销的决定所作法律行为也归于无效。至于被撤销决定所涉及的第三人权益保护问题,应当根据该第三人是否善意而分别处理。若第三人是善意的,则有权在其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实施的法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请求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若第三人为非善意,则无权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请求损失赔偿。

第三,关于域外主体行使业主撤销权平等保护的问题。一方面,应当解决涉外民事关系中法律选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法律适用法》)对涉外业主撤销权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未予规定,因而应当适用《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法律选择。另一方面,应当从整体角度妥善处理业主与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大会之间的关系,为维护业主自治秩序的稳定性,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进行实体及程序双重审查。


 
责任编辑: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