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中院涂远国编写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3年年度案例》
  发布时间:2023-12-21 18:00:12 打印 字号: | |

股东知情权执行异议的审查路径

   ──吕某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4执复35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股东知情权

3.当事人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系吕某的丈夫。

被执行人:某市易某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基本案情】

吕某与某市易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黄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916日作出(2019)粤049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易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8523日成立至今的全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吕某查阅、复制;2.易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8523日成立至今的全部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吕某查阅;3.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特定文件的查阅、复制,第二项确定的特定文件的查阅,由易某公司提供场所,时间为三个工作日;4.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吕某、易某公司均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04民终字3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吕某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049193号。

执行中,因双方无法就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易某公司提供场所”达成一致,执行法院召集双方到执行法院指定法庭履行判决第一、二项。易某公司出示了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等供吕某查阅、复印;提供了诸如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总分类账目等供查阅。吕某对易某公司提供的章程、会议记录进行了查阅、复制,提出缺少某些股东会记录的意见。易某公司提出因公司没有董事会、监事会,故无该项会议记录。对判决第二项,吕某提出账目不全、虚假等意见,易某公司对此也进行了回应。

执行法院于2020815日作出(2020)粤049193号结案通知书,该案执行完毕结案。吕某对此有异议,请求撤销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

【案件焦点】

1.易某公司是否已依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提供特定文件供吕某查阅或复制;2.执行结案方式即执行完毕是否正确。本复议案虽仅指向结案通知书,但涉及股东知情权的全过程,为此需对执行内容的具体性、执行方式方法的适当性、执行措施的合规性、异议核查的合理性、执行结案方式的正确性等等的审查。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易某公司已提供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特定文件供吕某查阅、复制,吕某已缴纳了案件受理费50元,故生效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为此裁定驳回吕某的异议请求。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执行兼具物之交付与行为执行的特点,一是被执行人交出资料,供股东临时占有并查阅,具有物之交付执行的特点;二是被执行人配合股东查阅,不得干涉股东查阅,具有不作为行为执行的特点。本案应围绕易某公司是否已提供特定文件供吕某查阅或复制等进行审查,进而审查执行结案方式是否正确。1.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部分特定文件不存在,易某公司对此问题进行了回应,结案通知书中已根据相关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判决查明的事实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应确认民事判决第一项未完全履行完毕,因部分特定文件不存在而事实上存在部分执行不能。2.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特定文件,吕某提出账目不全、虚假及相关书面意见,易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回应,且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其提供的财务账册真实。结案通知书中已根据相关诉讼案件查明的事实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应确认民事判决第二项已履行完毕。3.因无法就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易某公司提供场所”达成一致,执行法院召集双方到指定的法庭,该场所的变更不影响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履行,可以认定民事判决第三项已执行完毕。4.易某公司已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案件受理费部分已执行完毕。5.生效的民事判决第一项存在部分执行不能,可参照物之交付执行的结案方式进行结案,应为终结执行而非执行完毕,为此裁定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变更结案通知书执行结案方式为“本案终结执行”;裁定终结(2020)粤049193号案的执行;驳回吕某的其他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在执行实践中,股东执行权的执行存在难度,如何执行、怎么执行、怎么结案、异议如何审查等均存在争议,为解决这些问题,需对股东知情权执行的特点作有效的理论讨论,在此基础上就股东知情权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规则作了有益的探求,以之指导本执行异议案的审查。

(一)股东知情权执行有其特点。1.股东知情权的执行兼有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与行为请求权执行的特点。一是被执行人交出资料供股东临时占有并查阅,具有物之交付执行的特点;二是被执行人配合股东查阅,不得干涉股东查阅,具有不作为行为执行的特点。2.执行过程的持续性与不特定性。股东知情权的实现依赖于被执行人提供判决确定的资料,且需双方的配合。另查阅材料的过程,也是持续性,一般情形下均无法一次性完成。3.采取执行措施的多样性。可能存在客观上账簿毁损、丢失、缺失等无法交出的情形,也存在主观上不配合,甚至故意藏匿、转移文件资料的情形,为此需针对具体情况对其采取直接或间接执行措施等。4.结案方式的非特定性。上述股东知情权的执行特点,决定了结案方式并非单一即执行完毕,而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结案方式。

(二)股东知情权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规则。1.以股东知情权纠纷裁判为依据,对执行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执行可裁量的部分分别予以审查。如果执行机构发现上述内容缺失和不明的,则属于执行内容不明,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由审判部门进行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本案中,就对召集双方到执行法院指定的法庭为履行地点是否适当,是否仍需安排三个工作日,每天8小时是否必要性等等进行审查。2.以穷尽执行措施为原则,对执行方式方法的适当性、执行措施的合规性进行审查。一是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审查。必要时运用搜查、调取材料等直接强制执行措施;通过处以罚款、拘留、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本案就对是否有进一步采取直接强制措施及间接执行措施进行了审查。3.穷尽执行措施以后,对无法查找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资料,或者查明资料毁损、灭失等情形、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等处理结果的审查。对于部分特定文件不存在的问题、账目不全、虚假及相关书面意见等等,均应予以审查。4.执行结案方式的审查。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具有物之交付的特点,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账簿等资料已经毁损、灭失的,则执行程序无法进行,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关于物之交付执行的规定,以终结执行结案。因本案存在执行客观不能的情形,应裁定终结执行,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而非执行完毕。

本异议案虽仅指向结案通知书,但涉及股东知情权的全过程,对执行方式方法的适当性、执行措施的合规性、异议核查的合理性、执行结案方式的正确性等的审查过程,实际上就是股东知情权执行的规范操作过程


 

责任编辑: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