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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两答:珠澳民商事对读案例(第二批)
  发布时间:2023-12-08 14:18:55 打印 字号: | |

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的重大国家战略。加快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珠海法院立足新发展阶段,加强与澳门法院的交流协作,努力为粤港澳大湾区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2022年,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聚焦民商事司法规则衔接,在全国首次发布《一案两答:珠澳民商事对读案例(第一批)》。在此基础上,珠海中院与澳门中级法院建立案例交换机制。澳门法院甄选了一批澳门初级法院、澳门中级法院、澳门终审法院民商事典型案件。本批案例素材涉及婚姻家庭、买卖合同、企业经营、借贷担保、劳动争议等多个与珠澳两地居民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领域。珠海法官对该批案例撰写内地法律适用意见,形成了《一案两答:珠澳民商事对读案例(第二批)》。

通过对同一案件分别适用内地与澳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比较解读,有利于为两地居民提供法律指引,对裁判结果形成明确预期,有效预防纠纷。积累对读案例,有利于创新涉澳法律查明和适用机制,提升涉澳审判能力,助力珠澳法治融合发展。

 

案例一:甲与乙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

基本案情:

甲与乙于1985年9月26日在内地结婚,两人没有订立婚前及婚后协定。1986年,两人的儿子出生,甲继续在澳门工作及居住,初期乙与儿子留在内地生活。1987年8月31日,甲与其母亲共同购买位于澳门的涉案房屋并登记在两人名下,两人各自占房产1/2的所有权份额。1996年,乙与儿子前往澳门,与甲及甲的母亲一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其后,甲通过继承取得了原属其母亲的上述房产1/2所有权份额。2015年9月16日,甲向澳门初级法院请求宣告解销与乙的婚姻关系,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并于2018年11月13日转为确定判决,但没有进行财产分割等程序。自2000年起,甲搬离上述房屋,乙与儿子则继续居住在该房屋至今。此外,乙妨碍甲进入、使用及享受上述房屋。甲向澳门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立即搬离涉案房屋并将之返还予甲。乙提出反诉,要求相关涉案房产1/2之所有权份额为甲和乙共同拥有之财产。

澳门法院裁判结果:

澳门初级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对于乙提出的反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于1987年8月31日转移至甲及其母亲,两人各占1/2。由于内地及澳门特区法律均规定夫妻在无婚前协定的情况下,候补适用取得共同财产制的财产制度,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于1985年结婚,而房产是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将之视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原属甲母亲的1/2份额由甲透过继承取得,而原登记在甲名下的1/2份额则属甲和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返还房屋的请求,甲和乙为房屋的共同权利人,都有权进行使用,但不能偏离物品之原定用途及剥夺其他共同权利人同样享有之使用权利,因此,甲要求乙立即搬离的请求不应完全获得满足。此外,考虑到乙曾妨碍甲进入、使用及享有房屋,甲作为共有人的权利受到妨碍,虽然不能完全满足其要求乙立即搬离并返还房屋,但亦应判处乙不能妨碍甲作为共有人同样享有的权利。综上所述,法院判决:1.甲要求乙立即搬离涉案房屋的请求不成立;2.判处乙承认甲是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人,甲同样拥有使用及享益的权利,乙不能对有关权利进行妨碍;3.宣告登记在甲名下的1/2所有权份额是甲与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

内地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为涉案房产的1/2产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乙是否需要搬离并返还房屋。内地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婚后一方出资购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不能证明该出资款项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时,该房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房屋的1/2所有权份额为甲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关于乙是否应向甲返还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是占有人的无权占有。乙作为共有人并非无权占有,故甲无权主张乙返还涉案房屋,但乙亦不应妨碍甲行使共有权利。考虑到夫妻离婚后同居一室不符合常理,双方可以协商由一方占用使用房屋,同时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原属甲母亲的案涉房产1/2份额的归属,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指明财产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应当尊重其中对财产的处分,否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条链接:

《澳门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二条:一、就共有物之使用无订立规章时,任何共有人均可使用之,但不能偏离该物之原定用途及剥夺其他共同权利人同样享有之使用权利。二、共有人中之一人使用共同物,不构成其对该物之单独占有或对超过其份额之部分之占有;但占有之名义已转变者除外。

《澳门民法典》第一千六百零五条:一、就夫或妻因第三人之赠与或遗嘱处分而获得之财产,如赠与人或遗嘱人规定该等财产须归入共同财产内,则归入之;如上述之慷慨行为系对夫妻双方作出,则视赠与人或遗嘱人之意思为将有关财产归入共同财产内。二、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之。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款:如原应声请返还占有但却声请维持占有,或原应声请维持占有但却声请返还占有,则法官须按实际出现之情况审理该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案例二:甲诉请乙擅自处分共有物无效案

基本案情:

甲欲以港币166万元购买一套位于澳门的房屋,因其年纪太大不能贷款买房,于是与其儿子乙及女儿丙作口头协议,甲出资首付,以乙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丙为贷款作担保,并由乙与丙负责每月分期偿还贷款作为向甲支付家庭开支,房屋由甲和乙共有。购买房屋后,甲与其丈夫丁、乙、丙共同居住。其后乙与戊结婚并一同搬到涉案房屋居住,但他们与甲的关系恶劣。2014年,乙和戊不顾家人反对将涉案房屋以澳门币318.99万元出售给己及庚,并侵吞了所得款项。甲遂针对乙、戊、己及庚向澳门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房屋买卖无效,或因乙确定不履行而宣告解除其与乙的口头协议,并因此请求乙向甲赔偿约澳门币344万元。

澳门法院裁判结果:

澳门初级法院裁定甲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乙须向甲返还澳门币299.6万元及法定利息。乙及戊不服,向澳门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澳门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澳门初级法院的决定。乙及戊仍不服,向澳门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澳门终审法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已认定甲主张的大部分事实,但未能证明乙及戊合谋令其名字没有出现在公证书及物业登记上。对于甲、乙及戊而言,甲及乙均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各占一半业权。根据已证事实,甲出资近四分之一购入涉案房屋旨在让家庭改善居住环境,乙及戊清楚知道房屋并非全属乙所有及该房屋属一家人的共同居所,但仍罔顾一家人的强烈反对而将房屋出售并侵吞所有价金,乙及戊的行为符合《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第款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但由于未能证实己及庚知悉甲及乙之间的协议,不可视有关买卖行为因违反善良风俗而导致无效。本案中已证明乙及戊将有关房屋出售时,该房屋最少可卖澳门币599.2万元,但他们却以澳门币318.99万元出售。甲并没有参与订定上述房屋出售价格,乙及戊将作为甲家庭居所的房屋出售,甲所损失的远不止是房屋出售金额的一半,因为她还须要另觅地方居住。因此根据《澳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款之规定,以裁判作出时有关房屋的市场价格来衡量甲的实际损失,才能弥补对甲的合法权利及期盼的侵害。

内地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乙未经共同所有人甲的同意出卖涉案房屋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本案中,甲同其子女乙、丙约定房屋由甲和乙共有,系甲与乙、丙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以乙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且登记在乙的名下,该房屋所有权归属乙,甲乙关于共有房屋的约定只能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不能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乙出卖案涉房屋为有权处分,己及庚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甲无权取回。但乙违反了其与甲的约定,甲可以请求乙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内地法律同样规定合同违约的赔偿采用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认定损失时,应当根据损失发生时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同时由于甲还要另觅居所,所产生的费用也可纳入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

法条链接:

《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一、法律行为之标的,如在事实或法律上为不能、违反法律或不确定,则法律行为无效。二、违反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法律行为无效。

《澳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款:定出金钱之损害赔偿时,须衡量受害人于法院所能考虑之最近日期之财产状况与如未受损害而在同一日即应有之财产状况之差额;但不影响其他条文规定之适用。

《澳门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因过错而不履行债务,即须对债权人因此而遭受之损失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例三:甲诉请乙丙履行不动产预约抵押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0日,甲与乙、丙就位于澳门的涉案房屋签订《不动产预约抵押合同》。甲于2020年6月1日发函通知乙、丙,提示其于2020年7月8日到公证署签署抵押公证书,乙、丙当日没有出现,甲通过电话联系并前往乙、丙的联络地址,均未能找到乙、丙。甲遂针对乙、丙向澳门初级法院提起特定执行之诉,主张乙、丙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指定日期与其签订涉案不动产抵押的本约合同。从而请求法院作出宣告,以产生乙、丙未有作出而应作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效力,亦即针对涉案房屋向甲设定抵押。

澳门法院裁判结果:

澳门初级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乙、丙在欠缺任何原因之情况下没有遵守预约合同之义务,没有在指定日期与甲订立本约合同,亦没有联络甲。根据《澳门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款的规定,就债务之不履行或瑕疵履行,须由债务人证明非因其过错所造成,该规定亦适用债务人迟延的情况,除非债务人证明迟延履行非因其过错所造成,否则推定迟延属其过错。由于乙、丙没有按时与甲订立本约合同,经传唤后也没有提交答辩。在欠缺其他相反证据下,乙、丙固然无法合理推翻其在迟延上的过错。考虑到不存在相反协议,法院裁定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因而决定取代乙、丙向甲作出将二人所拥有之房屋抵押给甲的意思表示。

内地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内地法律规定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本约)的合同。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只有履行了预约合同中的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本约合同才为成立。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履行订立本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备解除条件的,守约方可以请求解除预约合同。本案中乙、丙未按照预约合同约定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反预约合同较常见的违约责任包括承担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损害赔偿等。违约金原则上与损害赔偿不能并用,但当违约金过低或者过高时,可以请求法院合理增加或者减少。在违约金低于当事人受到的损失时,也可以另行请求赔偿损失。预约合同的损失主要指“所受损失”,通常包括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准备为签订本约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以及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等。值得注意的是,与《澳门民法典》所规定的经预约合同的守约方申请,法院可以判决代替执行,本约合同随即成立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没有将实际履行本约合同规定为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法条链接:

《澳门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条第款:一、如一人承担订立某合同之义务,而不遵守该预约,则在无相反之协议下,他方当事人得获得一判决,以产生未被该违约人作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此与违约人所承担债务之性质有抵触者除外。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在预约合同中,单纯存在交付订金之事实或曾为合同之不履行而定出违约金,均不视为相反之协议,而预约系涉及有偿移转或设定房地产或其独立单位上之物权时,只要预约取得人已取得合同标的物之交付,即使有相反协议,预约取得人仍享有请求特定执行之权利。三、应违约人之声请,法院得在产生未被该违约人作出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效力之判决中,命令按第四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案例四:甲诉请乙虚伪买卖房屋行为无效案

基本案情:

甲为位于澳门的不动产的所有人,乙于2011年提议甲假意将有关不动产出售予乙,由乙将该不动产抵押给银行以取得贷款,甲每月可收取港币6000元的利润,为期3年,3年后乙将不动产返还予甲,有关的银行贷款及供款均由乙承担。甲出于贪念同意乙的建议,于2011年8月5日双方签订买卖公证书,声明以港币250万元将有关不动产出售予乙,但甲从没有收取买卖价金。乙向银行借取贷款,在偿还甲为取得该不动产而原本向银行借取的贷款及相关开支后,余下的价金则存入乙的银行账户内。在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乙承诺每月存入港币6000元于甲的银行账户作为利润,而甲则继续居住在该不动产内并负担水、电、管理费及税项。上述买卖及抵押行为已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登记。2015年1月30日,乙与丙签订预约买卖合同以出售该不动产,丙随即以该预约合同作出临时登记。同年4月13日,丙与乙的授权人签订买卖公证书,乙以港币410万元将该不动产出售予丙,丙亦将不动产抵押予银行以取得贷款,有关买卖及抵押行为亦已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登记。甲向澳门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甲与乙签订的买卖及抵押公证书、乙与丙签订预约买卖合同及相关的买卖和抵押公证书均为无效或可撤销,继而宣告相关的登记亦为无效或可撤销,以及取消有关登记及附注,判处甲取回不动产的所有权。同时,甲补充请求乙与丙共同及连带地向甲赔偿该不动产不少于澳门币500万元的物业价值。

澳门法院裁判结果:

澳门初级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不动产已出售予乙,但是实质上乙并没有买该不动产及支付价金予甲,乙亦没有将银行获得的贷款交予甲,甲仍实质上持有该不动产及继续负担一切开支,甲与乙作出的买卖行为的意思表示与真正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甲与乙为欺骗银行合意作出了不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二人的买卖行为属虚伪行为,应为无效。由于甲与乙的买卖行为属无效,原则上乙其后出售予丙的行为也因继后瑕疵而应视为无效,但如丙为善意第三人除外。丙未能证明其不知悉虚伪的情况,因而未能证明其为善意第三人。因此,乙与丙之间的买卖行为也继而无效。在宣告登记无效方面,由于甲没有主张任何登记的瑕疵,法院驳回有关请求。针对取消登记及附注的请求,法院指甲可凭借判决自行向物业登记局作出撤销申请,故亦驳回有关请求。法院判决甲与乙的买卖行为、乙与丙的买卖行为及签订的预约合同基于虚伪行为而无效,驳回其他请求。

内地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甲与乙关于涉案不动产的买卖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行为,该行为及其嗣后的法律行为是否因属虚假行为而无效或可撤销。根据内地法律,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即使甲与乙已经签订了买卖公证书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但并没有实质上的价金交付,甲与乙的买卖房屋行为也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可以认定甲与乙买卖涉案房产的行为是双方故意达成的虚假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无效。虽然房屋已经转移登记到乙名下,因原因行为无效,物权变动也为无效,故乙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乙将房屋出卖给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乙无处分权不影响其与丙的买卖合同效力。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应认定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无处分权人将房产转让给受让人,真实权利人有权追回,但当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时除外。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善意;财产是以合理价格进行转让;转让的财产依照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无需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当由真实权利人对受让人不构成善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涉房屋由甲居住,丙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查看房屋,不能认定为善意,甲有权取回房屋。丙因乙违约未能取得案涉房屋,可依法追究乙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一、如因表意人与受意人意图欺骗第三人之协议而使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与表意人之真正意思不一致,则该法律行为系虚伪行为。二、虚伪行为无效。

《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一、对于自表见权利人取得权利之善意第三人,且其权利系与曾为虚伪行为标的之财产有关者,不得以虚伪所引致之无效对抗之。二、善意系指于设定有关权利时不知存有虚伪情况。三、如就针对虚伪行为之诉讼已作出登记,则对在登记后方取得权利之第三人必视为恶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案例五:丙诉请甲乙支付承揽合同报酬案

基本案情:

甲和乙委托丙公司进行家庭居所的装修工程,经协商,丙公司于2015年向甲和乙提供了第一份报价单。工程进行期间,甲和乙多次变更工程内容,丙公司按要求更新报价单,甲最终于2016年3月22日的报价单签名,工程总金额为澳门币522950元,但在报价单上加入“待工程完成后,以实际没有造的、或减去赠送及工程认可要求合格后再计算给予余款”的声明。甲和乙在工程后合共支付了澳门币30万元,丙公司已按合同完成所有工程并将房屋交还给甲和乙。丙公司曾多次催促甲和乙支付余款,甲和乙仍未作出支付。丙公司遂向澳门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处甲和乙支付工程款项澳门币211238元及相关的迟延利息。

澳门法院裁判结果:

澳门初级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丙公司与甲和乙所订立的合同为《澳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承揽合同,丙公司作为承揽人有义务证明其已完成工程,方可要求甲和乙支付工程价金。根据已证事实,除甲和乙指示无须进行的工程外,丙公司已完成所有载于报价单上的工程,证明丙公司已执行双方协议的所有工作。根据案中的多份报价单可见,当中各项工程的价金基本维持一致,总价金会因工程的增减而增多或减少,双方已就工程价金及付款期限达成合意,且根据甲和乙的答辩及法院的勘验证明房屋已交付甲和乙,未能证明甲和乙曾对工程作出保留及要求丙公司修补任何瑕疵,应认定甲和乙已接受了工程,报酬应在交付时支付。关于工程的瑕疵方面,经庭审后证明丙公司执行的工作中有三项工作存在瑕疵,但相关瑕疵不属严重且未影响实际用途及功能,甲和乙拒绝支付差不多一半的价金并不合理。当工程存在瑕疵时,定作人应先要求除去瑕疵或重造,两者不可行时才可要求减少工程价金。本案中未能证明甲和乙曾要求丙公司除去瑕疵或重造而不果,不能直接要求减少工程价金。法院判处甲和乙向丙公司支付澳门币211238元,以及相应的迟延利息。

内地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丙公司按照甲乙的要求完成装修工程,交付工作成果,甲乙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丙作为承包人和施工人,负有向发包人甲乙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发包人未验收装修工程就接收使用,也未请求施工人修理或者返工、改建,随后以装修成果质量与合同不符主张其权利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装修成果存在根本上的质量问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甲乙已接收房屋且未提出异议,丙公司的工作瑕疵不严重且未影响实际用途及功能,甲乙作为发包人拒绝支付近一半的工程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澳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一、定作人在接受工作物前,应检验工作物是否符合约定条件及无瑕疵。二、检验应于惯常期间内作出,无惯常期间时,应在承揽人作好可供定作人检验之一切准备后之一段合理期间内为之。三、任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由专家进行检验,而费用由其负担。四、检验结果应通知承揽人。五、不对工作物进行检验或不将检验结果通知承揽人视为对工作物之接受。

《澳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一、如瑕疵可予除去,定作人或取得工作物之第三人有权要求承揽人除去瑕疵;如瑕疵不能除去,则定作人得要求重造工作物。二、除去瑕疵之开支与有关利益不成比例时,上款赋予之权利即告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六:甲诉请因乙迟延履行导致合同解除案

基本案情:

甲和乙是从事不动产中介业务的公司。乙与澳门一幢新建楼宇的业主订立合同,约定乙对该楼宇内的独立单位进行促销,并可以通过与其他地产经纪合作的方式进行上述推销活动。乙于2016年10月25日与甲订立了包含提供该服务条款的合同,甲根据该合同向乙支付了 港币500万元作为预付保证金。2016年11月1日,甲与乙订立了 24份合同(每一份合同仅涉及楼宇中的一个独立单位)替代前一份协议,为此甲再向乙支付港币11308840元,共支付了港币16308840元。双方约定,若在2016年12月5日仍未完成24个独立单位的促销,则甲须支付金额为港币16308840元的保证金。甲在2016年11月2日前共促成了 7个单位的认购。乙在同年11月3日至17日期间不许甲进入涉案楼宇。甲于同年11月18日可以进入涉案楼宇,同月24日,甲又促成一个单位的认购,并在该月25日至27日为促销单位而带人上楼参观。2016年12月5日,甲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保证金。乙两次催告甲支付保证金,甲均未理会,乙遂没收了甲所支付的保证金。甲向澳门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乙在上述一段时间内不允许其带客人进入涉案楼宇参观,构成债务不履行,可以成为解除居间合作合同的理由;即使不构成不履行,有关情况亦可视为由迟延转为确定不履行,同样得以解除涉案合同,请求法院解除其与乙订立的多份合同,并判处乙向其支付港币32617680元及相关利息。

澳门法院裁判结果:

澳门初级法院裁定甲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甲不服,向澳门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澳门中级法院裁定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甲仍不服,向澳门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澳门终审法院裁定上诉败诉。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甲被阻止进入相关大厦以促成单位之销售的情况,虽然很可能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害,但却只是暂时的,因为他在2016年11月18日已被再次允许进入楼宇。乙的行为构成迟延,但乙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让甲进入大厦促销单位显示其已终止了迟延并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其次,甲在上述时间获准进入楼宇后继续促销单位,仿佛什么也没发生且双方达成的协议也完全有效并继续生效一样,由此可见甲在当时仍想继续履行合同,并没有因为乙的迟延不履行而丧失其对于给付的兴趣,而且甲也没有对乙进行催告,为其设定一个履行给付的期间,因此并未发生甲所主张的“确定不履行”的情况。故没有理由像甲所主张那样解除他与乙订立的多份合同,及判处乙支付其所请求款项。最后,虽然乙暂时不允许甲进入大厦的“迟延”极可能损害了其利益,然而在案卷中却并未认定存在任何损失致使可能发生的销售或销售计划最终未能实现。由于未能认定存在损失,故法院驳回甲的请求。

内地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己方义务后,对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内地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是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之一,并非所有的迟延履行都能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第一种可以行使解除权的迟延履行情形是,当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当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时,债权人并不当然能够解除合同,而是应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债务的催告。催告的主要目的在于尽快确定宽限期,明确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才有权解除合同。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如果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则一般不能形成法定解除权。本案中,乙与甲订立转委托销售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有15天不允许甲进入涉案楼宇,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对甲销售房屋可能产生一定后果,但无证据证明乙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恢复了合同履行之后,甲也继续履行合同,表明甲并无意解除合同,乙也有理由相信甲会继续履行合同。现甲主张解除合同,但解除条件并未成就,且与其之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相悖,故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法条链接:

《澳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一、基于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原因以致给付成为不能时,债务人须承担之责任与其因过错不履行债务而承担之责任相同。二、如有关债务系由双务合同产生,则债权人不论是否有权获得损害赔偿,亦得解除合同;如债权人已履行其给付,则有权要求返还全部给付。

《澳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一、债务人只属迟延者,即有义务弥补对债权人所造成之损害。二、基于可归责于债务人之原因以致未在适当时间内作出仍为可能之给付者,即构成债务人迟延。

《澳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七条第款:一、如因迟延而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则视为构成第七百九十条所指之债务不履行:a)债权人已丧失其于给付中之利益;b)给付未于债权人透过催告而合理定出之期间内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案例七:甲诉请保证人虚伪赠与行为无效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6日,甲公司、戊公司、乙及其妻子丙签署《对账函》协议,确认戊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甲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但戊公司未履行于7日内还款的承诺,因此欠下了自借款之日起直至完全偿还借款为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每月复利;于签订协议之日,戊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和利息,合计人民币7172522.92元。在上述协议中,戊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向甲公司偿还全部借款以及按照双方协议的方式计算的直到完全偿还欠款之日为止的利息;乙和丙则以连带责任方式保证该笔债款的偿还,为期两年,自戊公司偿还债款的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乙和丙分别于2015年7月2日及7月22日透过订立公证书向他们的未成年儿子丁赠与2套位于澳门的房产。甲公司针对乙、丙以及丁向澳门初级法院提起宣告之诉,要求法院宣告上述赠与行为因属完全虚伪而无效,并补充请求宣告该等行为在为完全满足甲公司的债权属必要的范围内不生效力。

澳门法院裁判结果:

澳门初级法院裁定诉讼理由不成立,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向澳门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澳门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成立,宣告乙和丙向丁作出的赠与2套房产的租赁承批权,包括建筑物所有权的法律行为无效。乙、丙、丁不服,向澳门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澳门终审法院认为澳门中级法院裁定相关赠与存在虚伪,进而宣告所订立的法律行为无效的做法是正确的,裁定乙、丙及丁的主上诉败诉,从而没必要对甲公司提起的从属上诉作出审理。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尽管已证实乙和丙订立了向丁赠与2套房产的公证书,但乙和丙的真实意图并非将涉案不动产以无偿方式移转给其儿子,而是想要制造一种这2套房产已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表象,从而损害甲公司的利益,阻止其实现债权,这属于真实意思与所表达的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乙、丙及丁之间相互勾结作出有关行为,同时亦存有欺骗第三人特别是甲公司的意图。同时,相关赠与采用公证书的方式作出完全不妨碍法院就赠与人的意图作出的裁定,因为公证员在上述法律行为中的参与完全无法就心理或主观方面给予任何保障,公证员只是确认了当事人向其声明的内容。因此,法院认为乙、丙、丁的行为构成《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第款所规定的绝对虚伪的情况。

内地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债权人请求确认保证人的赠与行为无效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保证合同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中,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乙、丙在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儿子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其真实意图是转移财产,逃避借款协议所约定的保证责任,因此该赠与行为无效。

法条链接:

《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一、如因表意人与受意人意图欺骗第三人之协议而使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与表意人之真正意思不一致,则该法律行为系虚伪行为。二、虚伪行为无效。

《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一、法律行为之标的,如在事实或法律上为不能、违反法律或不确定,则法律行为无效。二、违反公共秩序或侵犯善良风俗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案例八:甲诉请乙支付企业转让价款案

基本案情:

甲欲出售一间位于澳门的名为“丁茶餐厅”的企业,2020年4月7日,乙与甲的丈夫丙就收购该企业进行商谈。甲与丙明知该餐厅最多仅可容纳34位顾客且该餐厅的阁楼不能合法地供顾客入座用膳,但仍有意向乙提供该餐厅可容纳70多人的不实信息。基于此信息,乙与丙达成共识,约定乙以港币35万元向甲收购该企业,并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和6月4日订立预约合同及本约合同,且于预约合同签订日支付了港币15万元作为订金。其后乙前往市政署办理饮食牌照更改持牌人的手续,获告知该餐厅的饮食场所牌照只可批准34人座位。此后,乙要求减少顶让价金,甲予以拒绝。双方就补足余款数额的问题未达成共识。甲因此向澳门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支付余款港币20万元及因协议额外购买并存放于企业的设备费用澳门币5200元,以及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完全支付时的法定利息。

澳门法院裁判结果:

澳门初级法院裁定乙须支付顶让价金余款澳门币20万元,以及自2020年7月5日起计直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乙不服,向澳门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澳门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成立,废止一审判决的法律裁决,改判乙须向甲支付相当于港币10万元的澳门币及自中级法院判决日起计的延迟法定利息。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即使在顶让合同中未有列明场所的接待客人能力为顶让价金的订定标准,但根据已证事实可见接待客人能力至少是订定价金的其中一项主要考虑因素。此外,已证事实亦清楚地显示甲在商议顶让事宜过程中有违善意原则。在签订合同的商议阶段,参与的主体均必须根据《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按善意原则行事,否则须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甲作为出让人,如在商议顶让事宜时曾故意就场所按牌照可接待的人数方面误导乙,使乙误信场所能接待较牌照所容许数目为多的客人而接受一定的顶让价金,则乙有权在甲提起追偿支付价金的诉讼的答辩中主张其应付的价金按衡平原则减少。

内地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甲在订立企业转让合同时存在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乙是否能够以此抗辩减轻己方的付款义务。当事人从事民商事活动,应当坚持诚信原则,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环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情况”应指对相对人订约意愿、如何约定条款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和情况,审判实践中需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判断。本案中,甲的丈夫丙与乙商谈企业转让过程中故意提供不实信息,导致乙产生错误认知并订立合同,该错误信息明显对乙决定受让涉案企业产生重大影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鉴于合同已实际履行,乙作为受损害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抗辩减少支付转让款,故乙拒付剩余价款有其合理性。

法条链接:

《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第款:一人为订立合同而与他人磋商,应在合同之准备及形成阶段内按善意规则行事,否则须对因其过错而使他方遭受之损害负责。

《澳门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条:一、意图或明知会使表意人陷于错误或继续陷于错误,而作出任何提议或使用任何手段者,视为欺诈;受意人或第三人隐瞒表意人之错误,亦视为欺诈。二、按照在法律交易上之一般观念视为正当之惯用提议或手段,只要不违反善意原则,即不构成可产生法律后果之欺诈;如按照法律、有关法律行为中之订定或上述观念,并无义务向表意人说明情况,则隐瞒错误亦不构成可产生法律后果之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案例九:银行申请宣告甲公司破产案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2日,甲公司与银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银行按甲的要求向受益人支付港币11425万元,银行支付后由甲向银行偿还该款项及支付利息、费用和佣金。之后,银行按甲的要求分别出具金额为港币32637687.20元及港币81594218元的两份保函,第一份保函的受益人为乙、己、庚及辛,第二份保函的受益人为乙。2015年5月20日,甲与银行签订第二份担保合同,银行按甲的要求向受益人支付一笔不超过港币2970万元的款项,银行支付后由甲向银行偿还该款项及支付利息、费用和佣金。之后,银行按甲的要求出具一份金额为港币29698880元的保函,受益人为乙、己、庚及辛。2016年1月15日,银行接到甲的指示撤销金额为港币81594218元的保函,理由是该保函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且无需办理续期。2016年11月23日,银行收到三封信函,分别要求银行支付前述港币32637687.20元、港币81594218元及港币29698880元的担保,理由是甲没有履行与他们订立的合同。银行于同年支付上述款项。就上述担保,甲尚未向银行偿还的款项分别为港币97396.51元、港币77933078.16元及港币159691.17元。为此,银行对甲提起执行之诉以清偿上述债务,因甲没有任何可以保证其偿还能力的资产。银行遂针对甲向澳门初级法院提起宣告破产诉讼,要求宣告甲处于破产状态。

澳门法院裁判结果:

澳门初级法院认为甲不可能如期履行有关债务,宣告甲公司处于破产状态。甲不服,向澳门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澳门中级法院裁定上诉败诉,维持被上诉决定。甲仍不服,向澳门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澳门终审法院裁定甲提起的上诉败诉。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有关担保为一项独立担保,当事人不能基于被担保的关系的抗辩对抗受益人。独立担保通常载于一份由银行签署并邮寄给受益人的文件中,透过受益人的默示接受而构成一份由银行和受益人订立的独立担保合同,只要受益人提出要求,无论是否附随特定文件,银行都有义务向受益人支付担保款项。被担保人不能与担保人达成废止担保的协议,否则将导致担保在实际上失去效用。订立独立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甲与另一家公司订立的转承揽合同的预付款的支付,为此合同规定了默示续期,只有在甲履行了还款义务之后,担保才会消灭。因此,尽管甲曾指示注销担保,但在受益人催告付款时,独立担保不能被视为已失效。同时,银行根据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一项不得废止且无条件的债务,即使甲向银行发出不支付款项的通知,银行也必须向受益人作出支付。在银行作出支付后,有权要求甲偿还已支付的金额。由于甲未能证明其拥有收入或资产以如期履行有关债务,亦未指出能立即履行债务的方法,法院认定甲不可能如期履行其债务。

内地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独立保函的认定以及破产程序的启动。根据内地法律规定,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独立保函作为一种特殊的书面信用担保凭证,未载明可撤销的,一经开出即不可撤销,开立银行有责任按照保函承诺的条件向受益人付款。本案中甲与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但因甲委托银行承担的担保为见索即付担保,应适用有关独立保函的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甲无权撤销其委托的开立银行出具的独立保函,银行在受益人催告付款时支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开立银行已向受益人履行了相关债务,其有权成为债权人向保函申请人甲追偿。甲不履行义务时,除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外,银行可以诉至法院要求甲履行义务。当甲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甲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法院将审查甲是否已经实际达到破产界限,是否具备了被宣告破产的条件,进而作出宣告破产与否的判决。

法条链接:

《澳门商法典》第九百五十三条:一、在下列情况下,受益人基于担保合同请求清偿之权利消灭:a)担保人收到受益人免除其承担义务之声明;b)受益人与担保人约定撤回担保;c)已清偿独立担保合同所指金额,但担保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d)按下条之规定期限届满后担保失效。二、无须将载有独立担保之文件交还,亦可使受益人之权利消灭,但合同或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另有约定者除外。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a项:除因上节之特别规定而宣告商业企业主破产外,如证实发生下列任一事实,亦须宣告其破产:a)商业企业主未履行一项或一项以上之债务,且根据未履行之债务之数额及不履行之实际情况,显示债务人不能如期履行其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条第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案例十:乙与用人单位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甲基金会为澳门某学校之准照持有实体。乙于2011年8月至2016年6月受聘于该校,担任中学普通话语文教师。学校雇主未与乙就每周正常授课时间订定任何协议。在职期间,乙与学校曾签署一份“谅解协议”,指出:“……学校普通话教师实际授课节数涵盖《非高等教育私立学校教学人员制度框架》所定之正常工作时间、超时工作和超时授课。现鉴于劳资双方同意并通过劳动合同的订立,有关实际的超时工作和超时授课之总补偿,已载于……学校与普通话老师之劳动合同中”。而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学校的人员已向乙清楚解释其有权收取的津贴已平均分配于基本报酬中,也曾告知其课程安排及报酬等事宜,包括基本报酬已涵盖所有正常教学活动的时间,而乙亦同意签署合同,且在职期间从未表达任何不满或提出反对意见。在职期间,该校以预先将等同于由澳门政府发放的专业发展津贴的金额,已平均每月在乙的报酬中发放为由,分别10次在其工资中作出扣除,合共澳门币174700元。期间,学校为乙安排每周授课的节数部分超过了每周18节课的上限,超出授课节数分别为148节、310节、272节及307节,但校方未向乙作出过任何金钱补偿,包括正常报酬及额外报酬。乙向澳门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处甲基金会向其支付澳门币556896.15元的赔偿及相关法定利息。

澳门法院裁判结果:

澳门初级法院裁定乙提起的诉讼理由成立,判处甲基金会须向乙支付澳门币556896.15元的赔偿及法定迟延利息。甲基金会不服,向澳门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澳门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澳门政府为教学人员发放的专业发展津贴并不属于其报酬的组成部分,不符合澳门《劳动关系法》第六十四条第款规定的禁止扣除报酬的例外情况第8项“作为报酬而进行的预支”,即作为雇主的甲基金会不得对乙的报酬作扣除。此外,乙向大学提供的工作时间明显多于澳门《非高等教育私立学校教学人员制度框架》第三十一条第款所订立的每周18节课,虽然双方签订了所谓“谅解协议”,当中乙同意每月报酬涵盖所有超时工作补偿,但该协议明显有违澳门《劳动关系法》第十四条第款及第款所给予雇员的最低保障。另外,劳动收益在劳动关系结束前基本上属于员工不可处分的权利,因此,有关协议要求员工在任职期间接受实际上等同于放弃应有超时工作报酬的工作条件,毫无疑问是无效的。

内地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用人单位能否随意克扣津贴,以及能否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免除应当向劳动者发放的加班费。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内地出台了多项法律法规以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获取劳动薪酬的权利是劳动者持续行使劳动权不可或缺的物质保证。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用人单位随意克扣津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对于加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1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用,并且规定了加班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自愿放弃加班费达成的协议,因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

法条链接:

《澳门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违反强行性之法律规定而订立之法律行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澳门第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第十四条第款:二、雇主与雇员可协定与本法律的规定有异的合同条款,但其施行不可使雇员的工作条件低于本法律的规定。三、如在合同中订定的工作条件低于本法律对雇员的工作条件的规定,则该合同条款视为不存在,并以本法律的规定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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