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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两答:珠澳民商事对读案例(第一批)
  发布时间:2023-12-08 14:13:05 打印 字号: | |

一案两答:珠澳民商事对读案例(第一批)

粤港澳大湾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是习近平总书记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的重大国家战略。随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的深入推进,珠澳两地经贸合作密切,人员交流往来频繁,跨境诉讼日益增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精准聚焦民商事规则衔接这一关键领域,在全国首次发布“一案两答:珠澳民商事对读案例(第一批)”。

案例素材选自珠海法院近年审结的涉澳民商事案件,涉及婚姻家庭、买卖合同、房屋租赁、知识产权、民间借贷等与珠澳两地居民工作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通过对同一案件分别适用内地与澳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比较解读,有利于为两地居民提供法律指引,对裁判结果形成明确预期,有效预防纠纷。积累对读案例,有利于创新涉澳法律查明和适用机制,提升涉澳审判能力,助力珠澳法治融合发展。

在此特别鸣谢澳门大学法学院高级导师马哲博士对“对读案例”澳门法律适用分析部分付出的辛勤劳动,以及澳门大学法学院院长唐晓晴教授的大力支持!

 

案例一:卓某鑫与胡某强民间借贷纠纷案

1、基本案情

卓某鑫与胡某强于20188月通过网络游戏相识并发展成为恋人关系,在胡某强于20194月向卓某鑫提出分手之后,双方于20198月至201910月期间仍通过支付宝、微信方式频繁相互转款。

其中,卓某鑫向胡某强转账合计192811元,胡某强向卓某鑫回转合计76500元。

卓某鑫起诉请求胡某强偿还发生在上述期间的款项,胡某强辩称卓某鑫的转账不是借款而是赠与,其无需偿还。

2、内地法院裁判结果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为,胡某强虽辩称其与卓某鑫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卓某鑫转账系其个人赠与,但在卓某鑫报案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与胡某强视频通话,胡某强向卓某鑫表达还款意愿,只是未确认还款金额和期限。

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于卓某鑫通过支付宝向胡某强转账的大额款项96500元,胡某强应当向卓某鑫返还。对于转账中的19811元,是胡某强用来买银壶送给卓某鑫,胡某强无需偿还。

对于微信转账27338元,根据卓某鑫对该期间转账款项用途的陈述以及双方存在互相转账的情况,并考虑到卓某鑫与胡某强之间曾是恋人关系等因素,卓某鑫要求胡某强向其返还,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并未对借款约定利息,但是胡某强占用卓某鑫的款项未还,应当以借款本金9650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一审起诉时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卓某鑫计付利息。

3、澳门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其一,曾为情侣关系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转账行为构成赠与还是借款;其二,如果被认定为借款合同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是否计算利息以及如何计算利息。

根据澳门法,赠与合同的其中一个必备要件是赠与人具有慷慨意图,这不同于消费借贷合同,在后者中借用人有返还借用物的义务。

本案中的大多数转款行为,原告只是出于暂时帮被告渡过难关,并无自损以利他的慷慨意愿,不构成赠与,而成立消费借贷合同,被告作为借用人,有还款的义务。

在本案所涉消费借贷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澳门法中以有偿消费借贷为原则的规定,被告除支付本金外,亦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

 

案例二:李某梅与周某怡等赠与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李某梅与郑某伟是母子关系。郑某伟与周某怡在20144月相识恋爱。

201411月,李某梅出资在珠海市某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子和一个车位,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至周某怡名下,周某怡也接收了房产和车位。

郑某伟与周某怡于20165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郑某伟于20199月向法院提出诉讼离婚。

李某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赠与周某怡的上述房产和车位。

2、内地法院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李某梅是基于其儿子郑某伟与周某怡的恋爱及婚姻关系而将上述不动产赠与周某怡,赠与的房产和车位已完成过户登记,即赠与财产已经完成权利转移。

现李某梅请求撤销对上述房产和车位的赠与行为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驳回李某梅的诉讼请求。李某梅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撤回上诉。

3、澳门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该赠与合同可否撤销。

《澳门民法典》中设有专节规范因结婚而作之赠与,第1619条第1款中规定了两种赠与失效的情况,分别是未在赠与后之一年内结婚,又或虽在一年内结婚但所缔结之婚姻其后被撤销者,以及受赠人之离婚,且其在离婚中被视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

但《澳门民法典》要求除非有关赠与是在婚前协定中作出的,否则只有在明确指出赠与合同是以受赠人结婚为基础而作出时,才可适用关于因结婚而作之赠与合同的特别规定,此事实由主张适用该等特别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来证明。

根据法院认可的事实,本案所涉赠与合同并不具有诸如行为人无能力、意思欠缺及瑕疵、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等导致一般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事由,也不存在诸如受赠人失格等导致赠与废止的事由,有关赠与合同有效,受赠人因此取得对赠与物的所有权。

 

案例三:李某璟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1、基本案情

李某璟(女,澳门居民)与李某(男,内地居民)自由恋爱,于20139月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儿子李某镇。

201510月,李某璟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无经济往来。

李某璟在澳门赌场工作,月收入19000元,李某镇出生之后一直随母亲李某璟在澳门居住生活。李某原也在澳门工作,后因患病回内地休养,靠做散工维持生活,收入仅维持在珠海市基本工资水平。

李某璟再次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取得儿子李某镇的抚养权。

2、内地法院裁判结果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李某璟第一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婚姻关系也没有实质性改善,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

判断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性因素是父母的抚养条件。

李某镇自出生后在澳门居住生活,已经熟悉当地生活环境,且澳门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福利等优于李某所在的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李某患病回内地休养,工作尚不稳定,由女方李某璟抚养子女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

故判决婚生子李某镇由李某璟抚养。

3、澳门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应否判决原被告离婚,以及如判决离婚时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在澳门,离婚分为两愿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可作为诉讼离婚之申请理由的事实有两类:其一是《澳门民法典》第1635条规定的过错违反夫妻义务,其二是第1637条规定的共同生活之破坏,表现为如下情形:a)事实分居连续两年;b)失踪且音讯全无满三年;c)对方之精神能力发生变化逾三年,且因其严重性导致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

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因为教育子女观念冲突,争吵不断,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更是长期不共同生活、一方具有不再共同生活的意图,一旦双方事实分居连续满两年,可以以夫妻共同生活之破坏为由申请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的父母协商确定子女的归属,所达成的协议须经法院认可;如达成的协议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法院须拒绝认可;如父母未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裁判;如法院裁判将子女交托一方照顾,原则上须保证另一方的探访权,除非探访不符合子女利益。

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谁来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达成协议,由法院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裁判亲权由母亲行使为宜,应为父亲设立探访制度。

 

案例四:谈某与王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王某华系王某、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的母亲为陈某霞,王某某的母亲为王某芳。

20148月,王某华与王某芳到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将王某华名下位于珠海市拱北某房产赠与王某某的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登记至王某某名下。

201711月,王某华因病去世。谈某称王某华因资金周转需要,曾于20109月至11月间向谈某借款累计60万元未还,请求法院撤销王某华将上述房产赠与王某某的行为。

2、内地法院裁判结果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华与王某某系父女关系,王某华赠与给王某某的房产,系王某某母亲王某芳与王某华共同共有财产,并非王某华单独所有。

父母对女儿的财产赠与行为,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及家庭伦理观念,父母对子女赠与财产的法律性质应属道德义务的赠与。

父母赠与子女财产合同虽然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但与普通赠与有很大差异,撤销赠与必须经共有人共同决定,王某某受赠房产时才刚满四岁,王某华赠与王某某房产的行为中包含了其对未成年女儿所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应当认定为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属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

同时,涉案房产目前已经通过公证完成赠与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性质上不可分,债权人已失去撤销赠与的条件,且撤销该赠与将对王某华未成年女儿王某某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判决驳回谈某的诉讼请求。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3、澳门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对于债务人生前将其在某不动产中的份额赠与予其女儿的行为,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澳门民法典》第605条规定了债权人可行使争议权的两个要件:1.债权之产生先于上述行为,或后于上述行为,属后一情况者,该行为须系为妨碍满足将来债权人之权利而故意作出;2.因该行为引致债权人之债权不可能获得全部满足或使该可能性更低。争议权成立的债权人,按其利益限度,可以要求赠与财产的取得人返还。取得人向债权人负责后可否要求债务人负责,与其是以有偿抑或无偿方式取得有关财产或权利有关。《澳门民法典》第614条规定了债权人须在5年内行使争议权,否则其争议权失效。

本案中王某华向女儿王某某作出的赠与行为发生于借贷行为之后,且赠与之后王某华几无个人财产,明显导致债权的满足成为不可能或者可能性严重降低,债权人具条件行使争议权。

本案所涉受争议行为是赠与,是无偿行为,取得人向债权人返还后,债务人(或其继承人)无须为此向取得人负责。

本案还涉及继承法上的问题。本案赠与人王某华的另一女儿王某与受赠人王某某同为王某华的特留份继承人,王某华将其在共有房屋中的份额赠与予王某某,导致死亡时无遗留任何财产予王某继承,因此,此项赠与为一项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

根据《澳门民法典》第2006条规定,王某有权请求从王某某所接受的赠与中扣减填补其特留份所必需的部分。

 

案例五:李某钊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20117日,张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在珠海市某路段与李某钊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钊不负事故责任。车辆性质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车,李某钊系网络预约出租客运车司机。

李某钊起诉请求张某赔偿营运损失2500元。

2、内地法院裁判结果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李某钊驾驶的车辆为客运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送修必然会产生合理的停运损失。李某钊提交的维修证据可证明其停运5天。综合考虑网约车行业平均收入水平、李某钊每月支出的营运成本等因素,酌情认定每日停运损失为350元,故支持由张某赔偿李某钊误工损失1750元。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3、澳门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因车辆碰撞引发的民事责任承担,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第一,关于车辆碰撞事故的责任分担。《澳门民法典》第499条规定了一类与此有关的风险责任:对于车辆碰撞造成损害,而两车驾驶员均无过错的情况,根据两车各自对造成有关损害的风险按比例承担责任;如损害仅由一车造成,则仅由须对该损害负责之人对对方负有赔偿义务。

第二,关于赔偿范围。《澳门民法典》第558条第1款规定,损害赔偿义务之范围不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损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丧失之利益。李某钊将被撞车辆送去修理,以至于有5天的时间要停运,李某钊因此次事故遭受5天误工损失,是《澳门民法典》第558条第1款所规定的受害人因受侵害而丧失之利益,属于可赔偿之损害。

 

案例六:澳门钜记公司与澳某岛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澳门钜记公司于2003年在澳门登记成立。钜记商号、钜记系列商标和钜记手信先后在中国以及世界诸多国家申请注册,其在国内外尤其是粤港澳地区均具有较高知名度。

澳某岛公司向王某武经营的珠海市香洲优某商行出售印有矩记”“钜记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食品,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生产方为香港钜记公司及香港地址、大陆总代理:澳某岛公司等字样。

澳门钜记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行购买相关食品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澳某岛公司、王某武等停止侵权行为,并向澳门钜记公司赔偿侵权损失3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0500元。

2、内地法院裁判结果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认为,澳某岛公司在未经澳门钜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澳门钜记公司的企业名称钜记食品有限公司用于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引人误认为澳某岛公司与澳门钜记公司存在许可使用等授权关系,导致相关公众对澳某岛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并因此而不正当地获取了比其他竞争者更为有利的地位和利益。

澳某岛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了澳门钜记公司的声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破坏了与其他同业竞争者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销售的XO牛肉棒和咸切鸡仔饼印制并突出使用钜记食品有限公司文字标识,其中咸切鸡仔饼上还同时突出使用了钜记文字标识,因澳门钜记公司系列注册商标中的钜记文字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和显著性,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澳某岛公司和王某武销售的带有钜记”“钜记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侵犯了澳门钜记公司依法享有的钜记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判决澳某岛公司、王某武立即停止销售印有钜记字样的咸切鸡仔饼,停止销售印有钜记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食品,赔偿澳门钜记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3、澳门法律适用分析

在澳门法上受到保护的识别标志主要有三:其一是商业名称(也可称商号),用来识别作为经营主体的经营者;其二是企业名称营业场所名称,用来识别和区分经营组织;其三是商标,用来识别和区分商标权利人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

对商业名称的保护规定在《澳门商法典》中,而对后两者的保护规定在第97/99/M号法令《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之中。

本案被告澳某岛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钜记”“钜记食品有限公司等标识生产和销售商品,侵犯了原告对其已登记商业名称的专用权和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澳门法的规定,被告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并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也可能承担刑事和行政责任。

 

案例七:冼某荣与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151124日,冼某荣与张某签订一份《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冼某荣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的一套房子出租给张某使用,月租金2800元,租赁期限从20151121日至20161120日止等。

合同签订后,冼某荣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张某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张某继续租赁使用案涉房屋。

截至2019731日,张某累计拖欠租金及管理费共计27702元。冼某荣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内地法院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151121日起至20161120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张某仍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2019630日,冼某荣要求张某将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张某收到上述通知后表示将尽快结清欠付租金,故冼某荣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解除后,张某应当将租赁物交还给冼某荣。冼某荣请求张某立即腾退案涉房屋,并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共计27702元,法院予以支持。张某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冼某荣支付场地占用费。

兼顾本案中合同的履行情况、张某的违约程度以及冼某荣的合同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酌定押金5600元不予退还,自合同解除的次日起,张某应以当月欠付租金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冼某荣支付违约金。

3、澳门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不动产租赁合同解除方式终止的问题。根据澳门法的规定,一般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届满,原则上失效,但不动产租赁例外。

《澳门民法典》第1038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租赁期届满后,无任何一方当事人按约定或法律规定之时间及方式提出单方终止者,合同即告续期。

本案中,不动产租赁合同约定的一年的存续期届满,任一方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期间作出单方终止的意思表示,故直至因承租人长期欠缴租金而发生争议之时,双方之间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仍处于存续期内。

本案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管理费等,构成对合同义务的严重违反,且未在诉讼答辩前支付或存放所欠之租金及损害赔偿金额,出租人可继续行使其解除权,请求法院作出命令宣告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

一旦不动产租赁合同因解除而终结,根据《澳门民法典》第983g)项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有义务按受领时租赁物所处之状况保存及返还租赁物,但就符合合同目的下谨慎使用该物而导致之正常毁损,承租人无须负责。

 

案例八:施某永与某派厨柜买卖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197月,施某永在珠海市某派橱柜的经营场所认识周某宏,周某宏自称店长。

施某永提出购买衣柜一套,并向周某宏支付58000元货款。周某宏通过微信向施某永发送《某派家居定购合同书条款》《某派5号馆商场厨柜定购单》的电子截图,均加盖有某派橱柜公章,落款处的销售顾问一栏有周某宏的签名。

20199月,施某永多次联系周某宏询问退款到账事宜,但未果。后周某宏向施某永发微信称:因为之前做生意失败,欠下债务,所以用了资金周转,现已在筹备资金,我自愿承担责任,尽力补偿给您带来的损失……”与此同时,某派橱柜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周某宏涉嫌诈骗,公安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

施某永起诉请求某派橱柜返还货款58000元,某派橱柜则辩称,施某永和周某宏系私下交易,涉案合同对某派橱柜不发生法律效力。

2、内地法院裁判结果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施某永提交的合同及定购单等均加盖有某派橱柜公章,案涉交易发生时,周某宏是某派橱柜员工,其代表某派橱柜对外实施经营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某派橱柜承担。

至于周某宏是否涉嫌犯罪,是某派橱柜内部人员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免除某派橱柜对外所负民事责任。

施某永是在某派橱柜的经营场所认识某派橱柜员工周某宏并按其要求用微信转账,且合同及定购单均是由该名员工提供给施某永,并盖有某派橱柜公章,施某永已经尽了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施某永要求某派橱柜返还货款58000元,应予以支持。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3、澳门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某派橱柜是否要为其员工周某宏的行为负责。

根据澳门法,这可从合同责任与非合同责任两种路径分析。路径一:某派橱柜的合同责任。某派橱柜与周某宏之间缔结有劳动合同,周某宏执行其职务行为中,周某宏与某派橱柜之间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根据《澳门民法典》第251条,周某宏以某派橱柜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对后者有约束力。即使周某宏属无权代理,根据本案的情节也构成表见代理,某派橱柜不得以其内部管理上的疏漏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施某永。

路径二:某派橱柜的非合同责任。周某宏在某派橱柜的经营场所认识施某永,与之订立合同并受领货款,但周某宏因为个人原因没有将此款项交付某派橱柜,以至于施某永未能如愿收到所选购的家私和遭受其他损失。根据《澳门民法典》第477条第1款规定,周某宏有向施某永进行损害赔偿的义务。

在本案所涉情况下,施某永除可要求周某宏承担侵权责任外,也可以要求某派橱柜承担不取决于过错有无的风险责任。因为在侵权法上,某派橱柜与周某宏之间是委任人和受任人的关系,依据《澳门民法典》第49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不论其有无过错,某派橱柜要对周某宏在执行受托职务时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责。向遭受损失的顾客负责后,某派橱柜有权要求周某宏向自己偿还,至于能够要求获得偿还全部还是部分,取决于某派橱柜有无过错及其过错程度。

 

案例九:姚某彬、王某桑与黄某坚等生命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姚某彬、王某桑为姚某欣父母。

 

2018226日晚,姚某欣约李某茹、黄某坚等去珠海市某酒吧喝酒,黄某坚又叫来林某恒、黄某华一起喝,期间姚某欣醉酒。227日凌晨,黄某坚、林某恒送姚某欣、李某茹到某酒店房间后离开。当日上午,李某茹起床后发现姚某欣已死亡。

姚某彬、王某桑起诉请求黄某坚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01694元。

2、内地法院裁判结果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姚某欣与黄某坚等人相约前往酒吧喝酒,基于这一行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相信各方当事人会按管理自己事务一般互相照顾、保护对方,并在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险之中时,会及时予以救助。

虽然姚某欣醉酒后,黄某坚等将姚某欣送至酒店休息,但当时姚某欣已经严重醉酒,且在酒吧保安已建议将姚某欣送往医院的情况下,黄某坚等并未将姚某欣送往医院就医,故黄某坚等对姚某欣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

考虑到喝酒是姚某欣所约,且喝酒过程中没有劝酒或者强迫喝酒,法院酌情确定黄某坚、林某恒、李某茹分别对核定的姚某彬、王某桑损失981694元承担2%的赔偿责任,黄某华承担1%的赔偿责任。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3、澳门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在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人对于其他饮酒人是否因为过量饮酒而面临人身安全方面的风险负有合理注意义务,若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澳门法中的侵权责任(澳门法中称为民事责任)包括两大类:其一是过错责任,其二是风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客观责任。其中前者为原则,后者为例外。

本案中的数位被告与受害人共同饮酒,在受害人严重醉酒后,保安人员建议送往医院,而数位被告过于乐观地认为送去酒店即可,结果延误治疗时机,导致受害人死亡。根据《澳门民法典》第477条的规定,被告侵权责任成立。

但是,本案中各位被告的责任是因过失而生,过错程度不高,受害人作为身心健全的成年人,是自身生命和身体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本案中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自身。

考虑到本案中的酒局由受害人组织,受害人对超出自己酒力的饮酒行为未加控制,各位被告未有劝酒行为,且在受害人醉酒之后已经积极地采取了一定的救助措施,将过错程度较低的各位被告的赔偿责任缩减至损害数额的较低比例,符合《澳门民法典》第487条的规定,也是合理的。

 

案例十:李某平与源某珍民间借贷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165月至201712月间,李某平向源某珍转账支付款项累计1740万元,多数借据约定月息按2%计,少数借据约定月息按2.5%计。此后,源某珍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

20219月,李某平和源某珍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21831日,源某珍尚欠李某平借款本金15372500元及利息9857178元;双方同意,自202191日起,除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外,源某珍还应以剩余未还全部借款本金15372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向李某平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源某珍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的1个商铺及10个车位转让给李某平,用以抵偿利息2133871元。

李某平起诉请求源某珍偿还借款本金15372500元及利息,并将上述商铺及车位过户至李某平名下。源某珍辩称,上述《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载明的本金存在息转本及重复计算复息。

2、内地法院裁判结果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源某珍尚欠李某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20820日起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平请求以年利率24%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819日的利息部分,及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4.8%计算自20208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利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核算结果,源某珍尚需向李某平偿还借款本金14147351.27元及尚欠利息4554531.53元,并应自2020820日起以本金14147351.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向李某平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因商铺及车位并未登记在源某珍名下,抵偿协议暂时无法履行,故对该抵偿条款所涉的利息2133871元,法院不予处理。

3、澳门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借款合同,即澳门法上的消费借贷合同,争议的焦点在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如何计算,关系到三个问题:

 (一)澳门法允许的最高利率

澳门法中的消费借贷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但以有偿为原则。消费借贷合同的利率,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但须遵守法律的限制),如未约定利率,则以法定利率计算。澳门第29/2006号行政命令第1条规定,法定利率以及在无指定利率或金额时订定的利率均为九厘七五。当事人可以约定或者高于或者低于法定利率的利率水平,但如果约定高于法定利率的利率,根据《澳门民法典》第552条第2款的规定,应以书面为之,否则只按法定利息处理。即使以书面方式,澳门法上允许约定的最高利率为法定利率的三倍,即年利率29.25%,否则构成暴利,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复利

澳门法允许计算复利,但依据《澳门民法典》第554条规定,可计算复利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就此达成约定,且滚利做本的期间不能间隔过短,具体而言不能短于30日。

(三)关于履行的抵充

根据澳门法,本金之债和利息之债彼此之间具有独立性。根据《澳门民法典》第555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只清偿本金之债的全部或部分,也可以只清偿利息之债的全部或部分。当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一定给付,但金额不足以消灭所有的本金之债和利息之债时,依据《澳门民法典》第772条、第774条规定,原则上由债务人指定哪项债务或其部分被消灭。如未指定,推定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如果债务人想首先抵充本金,须获得债权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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