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实施意见(试行)》,深化民事审判工作机制改革,推进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事案件速裁应当遵循司法规律,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在确保办案质量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简化诉讼程序,实现简案快审。
第三条 根据本院工作需要,在民一庭组建专门的速裁团队。
第四条 建立速裁案件审判业务协调机制,加强办案标准化建设,不断推进民事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以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二审民事案件,由速裁团队适用速裁方式审理:
(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件;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件;
(四)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七)银行卡纠纷案件;
(八)追偿权纠纷案件;
(九)其他适宜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
第六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速裁方式审理:
(一)新类型案件;
(二)与破产有关的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的案件;
(四)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
(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六)第三人撤销之诉;
(七)执行异议之诉;
(八)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九)社会关注度高、裁判结果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
(十)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十一)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在看守所羁押或者在监狱服刑等案件。
第七条 立案庭负责速裁团队受理案件的分案工作。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立案人员在登记立案时,应当以方便识别的方式对卷宗加以区分,单独归类,并在系统上对速裁案件作出专门标注。
第八条 速裁团队的法官在收案后5日内,发现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分管速裁团队的院领导审核同意后,可以将案件退回立案庭,立案庭根据退回理由按非速裁案件重新分案:
(一)属于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不适用速裁方式审理情形的;
(二)收案时存在当事人提出调查取证、评估鉴定、审计勘验或者证人出庭作证等程序性事项申请且经初步审查后认为应当予以准许的。
经审核回流的案件数量原则上不超过该法官当年度收案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九条 速裁团队按照“1∶1∶2”的比例配置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负责审理速裁案件。
第十条 速裁团队法官的人数以及年度案件办理数由审管办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建立速裁团队交流轮岗机制,对于连续从事速裁工作满一定期限的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岗位调整。
第四章 庭前准备
第十二条 立案庭应当于立案后2日内向速裁团队移送案卷。
速裁团队应当于收案后3日内向当事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及提交新证据的期限等事项,并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征求是否同意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意见,及时告知合议庭组成情况,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第十三条 速裁团队法官在收到案卷后,应当及时阅卷,对经诉前调解的案件,充分利用诉前调解的成果,做好争议焦点归纳、核查是否需要当事人补充材料等工作。
第五章 案件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法官根据案件特点、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诉讼标的额大小、社会关注度、当事人需求等因素,决定采用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
第十五条 书面审理过程中,有必要询问当事人或者进行法庭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或者进行法庭调查。
第十六条 对于经诉前调解已经固定的无争议事实,经向当事人说明后,可以不质证而直接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采用书面审理需要询问当事人的,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微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或者有代理权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
第十八条 通知当事人参加庭审的,通知方式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该案案由;
(二)庭审时间、地点、承办法官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
(三)参加庭审需要提交的委托手续、材料等;
(四)本院的地址、书记员姓名和联系电话;
(五)如有符合规定的新证据,庭审时须携带证据原件及复印件到庭,提交证人证言的还需证人到庭等。
合议庭成员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速裁案件审理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经审批后可以不作为速裁案件审理:
(一)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且可能改判的;
(二)案件疑难复杂的;
(三)其他不宜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情形。
不宜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20日内,由承办法官报民一庭负责人审核。
同一法官承办的速裁案件及非速裁案件实行分类统计,由速裁方式变更为非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不超过该法官当年度承办案件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第六章 案件调解
第二十条 速裁案件应当优先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申请撤诉的,经审查后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定书。
第七章 案件裁判
第二十二条 速裁案件当庭宣判的,法官应当当庭认定案件事实,对判决理由与依据作出阐述,并记录于庭审笔录中。
第二十三条 当庭即时履行的案件,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庭审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根据当事人要求,可以责令接受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出具相应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四条 速裁案件裁判文书正文可以只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
(二)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答辩意见;
(三)第一审诉讼请求和判项;
(四)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的认定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五)裁判依据、判项和尾部。
一审判决说理已经比较充分且当事人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二审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可以简要概述,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根据案件事实和特点,速裁案件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
第二十五条 合议庭成员在收到承办法官草拟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判文书的审核签署工作。
裁判文书签发后,法官助理、书记员应当在5日内完成裁判文书的校对、送印以及送达工作。
第二十六条 速裁案件应当在45日内审结,原则上不作审限扣除、审限延长等审限变更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本院有关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法院有新的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