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确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以下情形:
(一)一审案件经调解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或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
(二)上诉案件经调解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出具调解书,或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或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
第三条 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确认案件由本院对口业务庭法官负责。
第四条 确认调解协议法律效力应遵循依法、自愿、高效、便民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向本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经调解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一审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立“民特”案号;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出具调解书的,或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立“民初”案号。
经调解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上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出具调解书的,或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或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立“民终”案号。
立案工作应当于接收当事人申请材料和案件材料之日起2日内完成,且应于立案当天将案件移交对口业务庭法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本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七条 对口业务庭法官应当自法律效力确认案件登记立案之日起五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本院作出是否确认的法律文书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申请的,应当裁定准许。
第八条 本院受理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对口业务庭法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在审查中,对口业务庭法官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裁定按撤回确认申请处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确认申请,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违背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违法调解的;
(七)其他不能进行法律效力确认的情形。
第十条 对口业务庭法官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一条 经调解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一审案件,按照下列标准收费:
(一)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出具调解书的,按照案件受理费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三)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经调解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标准收费:
(一)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出具调解书的,按照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二)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的,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减半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十二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指引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