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涉澳离婚纠纷适用内地民法典
——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周某(女,澳门居民)与赵某(男,内地居民)相识不久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某目前在澳门某娱乐城做庄荷(赌场发牌员),赵某婚后没有正式工作。周某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为由要求离婚,赵某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以争吵并不代表夫妻感情严重到确已破裂程度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赵某有嗜酒恶习且对家庭不负责任,一审判决不准许离婚没有结合双方的现实情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许双方离婚。
【裁判结果】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周某为澳门居民,本案为涉澳离婚纠纷。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可以适用内地法作为审理争议的准据法。因周某和赵某相识于娱乐场所,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婚姻基础不牢固。赵某婚后没有工作收入,无法为家庭共同生活提供经济来源,双方婚后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感情基础。目前双方已处于事实上分居状态,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无效,判决准予离婚。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珠澳融合加深,两地交流日益频繁,涉澳婚姻渐趋增多,涉澳离婚诉讼屡见不鲜。涉澳离婚诉讼在内地法院审理,是否判决离婚适用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法典为离婚诉讼法定理由“夫妻感情破裂”判定提供了指引性法律原则与制度框架。本案中周某与赵某事实上处于分居状态,虽不满法定两年时间,但并不代表不能判决双方离婚。对于初次起诉的离婚案件,法院本着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原则,一般判决不准离婚,但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双方,则是一种时间与精力的无谓消耗。调解程序不再“阻碍”婚姻关系的合理解除,司法关注点放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弱势女性的倾向性保护上,对于夫妻感情的把握应当交予夫妻双方本身去判断。
案例二
涉澳离婚后财产纠纷适用
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林某与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林某(女)与倪某(男)原为内地居民,现均已取得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并在澳门定居生活。双方在澳门登记结婚时曾订立《婚前协定笔录》,约定夫妻财产制度采用“一般共同财产制”。2018年6月,双方经澳门初级法院确定判决宣告解除婚姻关系。此后,林某就分割倪某名下位于珠海市某套房产提起诉讼。
涉案房产产权登记为倪某所有,系倪某与其母于2008年4月购买,购房款106万元由倪某母亲一次性支付。10年后,倪某母亲出具经过公证的《声明书》,将案涉房产无偿赠与倪某。涉案房产诉讼时由林某占有使用,林某要求取得房屋产权并愿意补偿支付倪某相应对价。
【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均为澳门居民,在澳门民事登记局登记结婚并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关系采用“一般共同财产制”,双方经常居住地均为澳门,应适用澳门法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涉案房产在双方登记结婚时即已登记在倪某名下,属澳门民法典一般共同财产制中的夫妻现有财产,倪某母亲在产生纠纷后作出的《声明书》效力不能追溯至购买房屋时,口头赠与亦不符合澳门民法典不动产赠与形式,倪某无证据证明其母亲在赠与行为发生时对赠与物附有“不可由夫妻共同拥有之条款”或“附归还条款”,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均分割。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全部产权归林某所有,林某补偿倪某房屋一半价值。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澳门民法典规定了四种夫妻财产制,而在内地,并不要求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时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无书面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除法律明确规定为个人财产外,均视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由于两地法律规定不同,适用不同法律会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本案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选择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澳门地区的法律,规制澳门居民在内地投资房产,充分考虑到司法争议应当满足个体对法的可预期性,有利于吸引更多澳门居民到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生活。
案例三
澳门籍调解员参与调解温情化解抚养纠纷
——李某诉梁某抚养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女,澳门居民)与梁某(男,内地居民)已于多年前离婚,婚生儿子梁某峰一直由梁某抚养,现因梁某罹患肝癌晚期,李某欲变更抚养权照顾儿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取得儿子抚养权,并自愿独自承担全部抚养费用。
【裁判结果】
该案进入审理程序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法官委托澳门籍律师调解员参与调解。就澳门民法典对子女抚养年限、抚养费用参考标准、探视权等问题,澳门籍律师调解员与法官、当事人直接沟通,释明法律规定,通过线上线下联合调解方式,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李某抚养梁某峰,并承担梁某峰从某技工学校毕业为止全部抚养费,梁某可以随时探望梁某峰。
【典型意义】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成立后,珠澳区际司法交流协作进一步加强。本案是粤港澳大湾区内地法院法官和澳门籍调解员联合主持调解,通过律师调解员协助查明澳门法律化解纠纷的首次成功尝试。传统法律查明存在费用昂贵、时限较长的缺陷,本案充分发挥澳门籍律师作用,创新跨境联合调解机制,由澳门籍律师调解员与法官和当事人直接沟通,释明澳门法律相关规定,无须另行出具法律查明意见书,提高了域外法查明效率,增加了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
案例四
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受法律同等保护
——赵某红与刘某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赵某红(女,内地居民)与刘某峰(男,澳门居民)非婚生育女儿刘某,刘某峰为女儿刘某办理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信息登记。刘某峰极少与赵某红母女一起生活,赵某红独自抚养女儿。因涉嫌刑事犯罪,刘某峰于2020年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赵某红以刘某峰未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等法定义务为由,诉请撤销刘某峰监护人资格,并确认指定自己为唯一监护人。内地法院于2021年判决撤销刘某峰监护人资格,指定赵某红为唯一监护人。赵某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单独抚养女儿刘某并由刘某峰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刘某自出生起即与赵某红共同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习惯,对目前生活环境比较熟悉,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综合考虑刘某峰正在监狱服刑的情况,由赵某红抚养刘某为宜,刘某峰应当承担未成年女儿的抚养费,根据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法院确定每月抚养费为3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珠澳一体化逐渐发展,人员跨境流动频繁,沟通日益便捷,涉澳非婚同居现象时有发生,非婚同居所引发的亲子关系问题不容忽视。我国婚姻立法一直坚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处理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能得到的照顾、本身的健康情况、种族和国籍情况、生活环境、教育环境、父母的收入情况、权利保障情况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确定抚养费数额,在司法判决中遵循“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彰显法律人文关怀。
案例五
婚内赠与“第三者”财产行为无效
——毛某诉麦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毛某(男,澳门居民)与邓某(女,澳门居民)于2005年在澳门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约定夫妻财产采用候补适用的“取得分享制”。毛某与麦某(女,内地居民)于1998年在澳门非婚生育儿子毛某俊。2006年1月,毛某出资在珠海为麦某购买一套房产并已办理预购登记。毛某与麦某约定,在麦某身故后,涉案房产权益转归儿子毛某俊,对该房产出租、转让或售卖必须双方一致同意,所得利益由双方平均分配。
毛某在内地法院起诉称,毛某对麦某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妻子邓某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产赠与无效或撤销赠与,房产归毛某和邓某所有,第三人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银行注销抵押登记。
【裁判结果】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在麦某对涉案房产没有任何出资情况下,毛某将该房预购登记在麦某名下,将其个人出资购买房产产权及部分使用权无偿让渡给麦某,最终权益归双方非婚生儿子享有,毛某与麦某所签合同属于赠与合同。毛某与邓某在澳门登记结婚,双方约定的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澳门法律规定的“取得财产分享制”,一旦双方婚姻或财产制度发生变更,财产增加数额较少一方有权从他方财产所增加数额与本人财产所增加数额之差额中取得一半。毛某对涉案房产处分行为直接影响了邓某财产权益,非婚同居也有违夫妻忠诚义务,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故法院判决麦某所签合同无效,房产归毛某和邓某所有,某公司和银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典型意义】
“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婚姻中的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诚,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平等处置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一方向配偶隐瞒实情,将出资购买房产赠与有不正当关系第三者,其行为本身既违背夫妻忠诚义务,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实际上又剥夺了另一方知情权和对重大财产的处置权,理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案例六
认可和执行澳门法院民商事判决
——欧某申请认可澳门法院强制性财产清册民事判决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梁某于2017年7月15日在澳门死亡,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欧某(女,澳门居民)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申请财产清册。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于2021年9月3日做出强制性财产清册案编号CV2-17-0072-CIV确认判决,确认被继承人梁某在珠海某银行账户结余84161元。欧某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上述判决。
【裁判结果】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澳门法院对该非强制性财产清册案举行利害关系人会议,相关人员均参与,根据会议内容,澳门法院做出确定的民事判决。欧某申请符合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相关规定,裁定对澳门法院强制性财产清册案民事判决予以认可。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和人口跨境流动融合,个人财富配置与代际传承日趋国际化,澳门居民在内地的财产处置活动越来越多,涉及内地财产跨境继承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颁布了《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由于内地和澳门司法制度不同,安排的实施能够避免跨境继承纠纷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诉累,节省当事人时间、精力和费用成本,有效保护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庭利益,为两地不断拓展和深化司法交流和合作奠定更坚实基础。本案即是珠澳两地区际司法交流协助的范例。
案例七
《出生医学证明》可作为认定
非婚生子女抚养权依据
——陈某与邹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邹某烨于2005年12月7日出生,根据户口本记载,最迟在2012年5月15日已经登记为邹某女儿。2015年2月,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显示,依据DNA分析结果,陈某(男,澳门居民)、邹某(女,内地居民)与邹某烨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当月,内地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邹某烨母亲为邹某,父亲为陈某。经征求邹某烨意见,其本人表示愿意前往澳门定居生活,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邹某烨由陈某直接抚养。
【裁判结果】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邹某烨由陈某抚养,邹某无需支付抚养费,在不影响邹某烨正常学习生活情况下,邹某可随时探望邹某烨。
【典型意义】
珠澳两地人员来往频繁,亲子关系诉讼成为两地婚姻家庭、继承诉讼中的重要部分。虽然内地和澳门都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地位,但对于亲子关系的确定规则却相差甚远。《出生医学证明》是内地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没有结婚证也可以办理。而在澳门,非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亲子关系,父亲身份只能透过认领或在调查之诉中由法院裁判取得,确认程序更为细密繁杂。在父亲与子女并未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内地法律作为确认非婚姻关系所产生亲子关系准据法,更有利于高效便捷的保护作为弱者的未成年子女利益。
案例八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涉澳诉讼中的运用
——李某璟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璟(女,澳门居民)与李某(男,内地居民)自由恋爱,于2013年9月登记结婚,次年生育儿子李某镇。2015年10月,李某璟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无经济往来。
李某璟在澳门赌场工作,月收入19000元,李某镇出生之后一直随母亲李某璟在澳门居住生活。李某原也在澳门务工,后因患有结肠炎回内地休养,靠做散工维持生活,收入仅维持在珠海市基本工资水平。李某璟再次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取得儿子李某镇的抚养权。
【裁判结果】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某璟第一次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婚姻关系也没有实质性改善,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判断抚养权归属的决定性因素是父母的抚养条件。李某镇自出生后在澳门居住生活,已经熟悉当地生活环境,且澳门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福利等优于李某所在的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李某患病回内地休养,工作尚不稳定,由女方李某璟抚养子女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故判决婚生子李某镇由李某璟抚养。
【典型意义】
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立法都遵循“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内地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尽可能减少由于父母离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生活环境上的不利影响,预防产生对未成年子女性格养成、思想变化、学习成长等不利因素。本案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结合子女生活习惯、父母双方抚养条件等综合分析哪一方抚养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据此确立涉澳离婚纠纷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案例九
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责任时可依法
变更监护人
——曹某某与钟某、严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曹某某系被监护人钟某怡、钟某龙(澳门居民,未成年人)祖母。钟某(男,内地居民)与严某某(女,澳门居民)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澳门上学的婚生儿女由钟某抚养,严某某负担抚养费。后钟某被他人打伤,致一级伤残,被法院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曹某某诉称,严某某拒绝照顾两孙子女,从2007年起,俩孩子一直随曹某某在珠海共同生活,严某某自离婚后处于失联状态,曹某某申请变更自己作为钟某怡、钟某龙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按照钟某与严某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女应由钟某抚养并承担监护责任,但钟某因重伤已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严某某在离婚后怠于履行抚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监护人。因本案中钟某已无监护能力,严某某又处于失联状态,基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与教育考虑,判决钟某怡、钟某龙的监护人变更为曹某某。
【典型意义】
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更是法定的义务。现实生活中,不少父母因工作、离婚等原因怠于履行或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监护人的角色长期处于缺位状态,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曹某某向法院提起变更监护权诉讼是为了解决学龄儿童入户珠海及上学问题。法律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申请变更监护人的前提条件是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本案考虑到监护人角色一直缺位,曹某某一直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变更其为监护人显然能更好地抚养和照顾未成年子女。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教育,除了是父母的责任,还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
案例十
对涉澳未成年人犯罪贯彻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原则
——谭某熙、谢某贤寻衅滋事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某熙、谢某贤均为澳门居民(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2018年8月4日凌晨,谭某熙、谢某贤酒后误认为被害人陈某瑚偷拍同行女性朋友,双方在珠海某酒吧街争夺手机过程中发生冲突,俩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离开后,谭某熙又返回现场,趁被害人醉酒昏睡之际扒窃其裤袋内现金86元。经鉴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熙、谢某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谭某熙扒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谭某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鉴于二人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在被羁押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谭某熙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谢某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典型意义】
由于珠海毗邻澳门,近年来涉及澳门未成年犯罪案件时有发生。珠海法院积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积极探索珠澳两地在未成年人犯罪帮教与预防方面的司法交流,帮助涉澳未成年罪犯悔过自新、重返社会。本案是一起因琐事争执引发的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犯罪。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法院考虑被告人未成年,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秉持挽救、保护未成年人的司法理念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利于对涉澳未成年人帮教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