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法院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8-31 17:07:35 打印 字号: | |

案例一

三家电器公司破坏生物多样性

民事公益诉讼案

——出售蚯蚓电击猎捕工具应承担

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三家电器公司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出售蚯蚓电击猎捕工具,销售数量分别为1741台(销售金额合计421747.6元)、3827台(销售金额合计953506.5元)、711台(销售金额合计222490.4元)。2020年8月至9月,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纠纷为由先后向珠海中院起诉三家电器公司。经查,一审期间涉案淘宝网店已关停。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在三宗案件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8719.63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蚯蚓对保护土壤生态环境具有重大作用,三家电器公司通过淘宝网平台出售蚯蚓电击猎捕工具,交易数量众多,使购买者实际以电击的方式大面积绝户式猎捕蚯蚓,破坏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损害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故判决三家电器公司分别赔偿破坏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42万元、95万元和22万元,赔偿款项收归国库,分别向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支付公益诉讼合理费用12907元,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

【典型意义】

保护生物多样性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内容,是“人与自然是命运共同体”的直接体现,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人类作为地球生态环境中的一员,为了生存和发展必然要利用地球上的其他生物,故在生产、生活中捕获其他生物的行为必然具备经济上的有用性和价值上的正当性,当然也具有损害的不可避免性。但是,正是为了保护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实现可持续发展,保证生物资源的永续利用,保护生物多样性尤为重要。采取“涸泽而渔”“杀鸡取卵”的方式对野生动物进行经济利用是只顾眼前利益,不做长远考虑的短视之举,违背时代潮流和人民意愿。

三宗案件中,人民法院秉承“要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底线意识,正确运用法律解释规则和裁判方法,践行“保护为主,预防优先”的环境保护理念,让生态环境侵权者不仅无利可图,而且得不偿失,还要受到社会公众谴责。从而发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有的评价指引功能,使得社会上其他类似侵权人不敢为、不愿为,进一步促进“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和行动。珠海中院在判决生效后向淘宝公司发出司法建议,提出加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具体要求,得到淘宝公司及时回复和积极回应。

 

 

 

案例二

某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与某造纸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的审查程序与标准

【基本案情】

某造纸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2012年至2017年,该公司由于违法倾倒工业可溶性剧毒废渣,多次被环保部门查处。在该公司被接连查处后,某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认为该公司的环境修复行为未能完全弥补环境损失,遂向珠海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包括:某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认可某造纸公司在当地环保监管部门监督下,通过废气排放治理设施升级、污水治理设施改造、煤改气工程进行了良好的整改,认可某造纸公司累计投入的技改与整改费用103,803,228.14元,同意某造纸公司以技改抵扣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等。珠海中院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后,将调解协议内容书面函告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对调解协议内容未提出不同意见。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及监督权,珠海中院在人民法院公告网对调解协议予以公告30天,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珠海中院经审查,认定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出具民事调解书,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的审查与普通私益诉讼不同,主要表现为对调解协议需采取程序与实体的双重审查,从而引导企业通过调解方式实现绿色低碳转型。一是严格程序审查,包括应当查明基本案情、听取生态环境行政职能部门的意见、公告调解协议的内容等,保障公众和环保执法机关的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二是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实体审查,人民法院应结合案情分析当事各方的主张,避免调解用于谋取私利,调解的达成不能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不允许通过调解来减轻甚至免除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调解协议要约定具体详实的整改措施且不能造成后续隐患,乃至权衡调解结案对于环境生态的保护是否优于判决。涉案企业通过技改抵扣方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双碳政策引导下企业从高消耗、高污染、高排放的粗放型发展方式向低消耗、低污染、低排放的集约型发展方式转型的生动体现。本案是珠海中院自2020年1月1日起集中管辖珠海、中山两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来以调解方式审结的第一案,案件处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珠海中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案例三

李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20年10月,为非法牟利,李某向流动商贩收购10瓶浸泡野生动物死体的药酒,并在其经营的某山珍商行进行售卖。经鉴定,除已卖出的2瓶药酒之外,查获的8瓶药酒中浸泡的动物死体包括4只褐翅鸦鹃、1只领角2只红角11条舟山眼镜蛇。以上动物均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认定总价值为人民币66000元。检察机关指控李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并向法院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破坏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公益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李某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其犯罪行为侵害了野生动物资源,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公益侵权赔偿责任。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赔偿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失66000元并在省级(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用野生动物泡酒甚至直接食用的陋习在我国部分地方依然比较普遍。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对维护生态系统平衡和稳定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不仅危害野生动物资源,破坏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而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生态环境公益赔偿责任。此案例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拒食野味,提倡餐桌文明,共同推进野生动物保护,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

 

 

 

案例四

阮某某、梁某某非法采矿刑事案

——盗采海砂既触犯刑律,也需承担侵害环境

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阮某某租了一艘铁船,无船名船号,船上有吸砂装置。2019年7月上旬,阮某某指挥该艘采砂船从江门安航船厂出发,途经海南三亚招揽梁某某上船工作。阮某某、梁某某在明知没有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轮班开船前往台湾海峡一处海域(118°21′E,22°45′N)进行采砂作业,抽了6个小时把船仓装满后开船返回珠海,2019年7月22日在珠海市担杆岛附近海域被海警查获。经鉴定机构鉴定,阮某某、梁某某等人非法采矿5703.85立方米对台湾海峡浅滩海域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为533310元,水污染补偿费用为19507.15元,海洋生物资源损害补偿价值为76820.73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阮某某、梁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判处阮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阮某某、梁某某在台湾海峡浅滩附近海域非法采矿,不仅会破坏海床、污染水体,而且会危害当地的浮游动植物和微生物资源,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判决阮某某、梁某某赔付水污染补偿费用19507.15元、海洋生物资源损害补偿价值76820.73元,并就其非法采矿行为在市级(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至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33310元,该损失实际为涉案海砂的价值,由于涉案海砂已经被海警部门扣押并变卖,故不再判决两被告赔偿该项损失。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基础建设快速发展,国内建设用砂需求不断增大,河砂资源紧缺,淡化海砂成为部分地区建筑用砂市场的重要补充。海砂资源为沿海地区围填海工程、人造沙滩、海洋工程建设等提供了必需的建筑材料。但由于我国合法海砂采区较少,同时海砂利润较高,许多不法分子违法盗采、运输、使用海砂。违法盗采、使用海砂不仅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而且将未经充分净化、氯离子含量超标的海砂用于建筑行业,将给建筑物带来巨大安全隐患。因此,打击盗采海砂意义重大。

 

 

 

案例五

江门某纺织公司、某贸易公司、陈某光等十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通过审前调解保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金

履行到位

【基本案情】

江门某纺织公司在印染布料过程中产生大量印染污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光为了节省污泥处理成本,指使该公司负责处理印染污泥的陈某平与江门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及车队长林某顺联系,以远低于正常市场价的价格由不具备环保资质的江门某贸易公司处置印染污泥。谭某某指使林某顺找到梁某辉寻找到珠海市斗门区某工地作为处置印染污泥的地点。林某顺指挥安排其余被告人于2019年5月、6月分多次共将389.82吨印染污泥(部分属于危险废物、部分属于一般固体废物)装载、运输至该工地,造成生态环境损失240多万元。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门某纺织公司、江门某贸易公司和被告人陈某光等10人犯污染环境罪,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江门某纺织公司、江门某贸易公司和陈某光等10名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结伙处置危险废物及一般固体废物等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遂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单位江门某纺织公司、江门某贸易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光等10人判处一年二个月至九个月的不等刑期,并处罚金。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与被告单位江门某纺织公司、江门某贸易公司、被告人梁某辉达成调解协议,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赔偿生态环境修复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60多万元,且在刑事判决作出前全部履行完毕,并在省级媒体向公众公开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例属于典型的跨市域倾倒污染物犯罪。近年来,珠海周边城市的不法单位和不法分子为节省成本、非法谋利,将大批工业、生活垃圾、危险废物非法进行偷运,并在珠海市金湾区、斗门区倾倒、填埋,给珠海的自然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政府要为此付出高昂的代价进行无害化处理。法院在依法从严打击破坏环境违法犯罪的同时,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审前调解的方式,在最短时间内实现赔偿金履行到位,为后续生态环境修复提供有力保障。被告人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亦可在刑事处罚时获得从轻量刑的评价。

 

 

 

案例六

刘某某、张某盗掘古墓葬刑事案

——盗掘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触犯刑律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初,刘某某、张某经商议后,带上预先准备的铁锹、手套等工具,一同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州大桥丛林中,盗掘两座古墓葬,并从中盗取了瓷盘两件、古钱币三枚。2021年7月13日,由张某出资4000元路费,刘某某经微信联系后,来到珠海市香洲区某酒店房内,准备将上述盗取的瓷盘及古钱币出售给闫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瓷盘两个、铜币三枚。经广东省文物鉴定站鉴定,刘某某、张某盗取的瓷盘两件、古钱币三枚中,明龙泉釉印刻花花卉纹葵口盘一件系明代三级文物,明白釉印花葵口盘一件系明代三级文物,明“弘治通宝”铜钱三枚系明代一般文物。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鉴定评估,涉案被盗掘、破坏的墓葬均为古墓葬,时代为明代。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刘某某、张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法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历史文化遗产承载着中华民族的基因和血脉,是中华文化的瑰宝,也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古墓葬等人文遗址遗迹作为不可再生的珍贵文物资源,不仅对于逝者后代具有追忆祖先的精神价值,对于国家具有较高的历史、艺术和科学研究价值,也是环境保护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严重破坏文物保护、影响文明文化传承。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破坏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行为,有助于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提高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承中华文化的意识。

 

 

 

案例七

何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

——在休渔水域用电鱼方法捕鱼触犯刑律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0日,何某于晚22时许同梁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艘无号牌木船,一起出海至珠海市金湾区三一重工对出海面至三前水闸对出海面,使用电鱼工具捕捞鱼类,直至凌晨4时许,被广东省渔政总队高栏大队查获,此时,何某等人已经非法捕捞鱼类166公斤。何某接受调查,梁某逃逸。2020年5月1日至8月16日,涉案海域属于休渔水域。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何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何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典型意义】

近年来近海的过分捕捞,造成鱼类资源的大幅减少,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国家因此规定了禁渔期制度,但仍有绝少数人在利益的驱使下,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法律禁止的方法对鱼类进行毁灭性捕捞,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及鱼类资源,必须严厉打击。本案的处理对于惩治和预防此类犯罪、引导公众增强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实现海洋资源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八

某五金公司诉某生态环境局、某政府

责令改正及行政复议案

——五金公司超许可标准排放污水应及时改正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某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及环保监测站对某五金公司排放口排放的废水进行监测,发现其排放口废水总磷、总铜、总镍均超出排污许可证执行标准,某生态环境局责令某五金公司立即停止排放超标污染物。某五金公司不服,主张“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已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向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被诉责令改正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责令改正决定属于行政命令,目的在于要求行政相对人消除违法状态,作出被诉责令改正决定的基础事实和证据是监测报告。报告显示某五金公司排放口废水总磷、总铜、总镍均超出排污许可证执行标准排放限值数倍。故某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某五金公司上诉请求。案后珠海中院向某生态环境局发出司法建议,对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出了意见,某生态环境局高度重视,主动落实相关建议,实现行政执法水平再提升。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超许可排放污染物案例,是排污许可领域中较为多发的违法行为。为保护水生态环境,进一步打造水清岸绿的自然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加强水污染巡查监测工作,对违法排污行为采取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方式,制止涉水违法行为。判决后企业已完成排污整改,企业环保主体责任意识进一步提升。人民法院延伸行政审判职能,发挥司法建议作用,助力行政机关文明执法,促进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向规范化、法治化迈进,共守“碧水长流”。

 

 

 

案例九

某化工公司诉某生态环境局、某政府

环境行政处罚案

——化工公司屡次超标排放废气应予重罚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某生态环境局监测到某化工公司排放口废气,责令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收到当地群众多次举报后,2018年5月至6月,某生态环境局再次对某化工公司进行两次现场检查,并根据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某化工公司仍存在超标排放行为。对此,某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化工公司实施超过排放标准的环境违法行为,决定做出罚款80万的行政处罚。某化工公司不服,向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复议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化工公司曾因在2017年向大气排放超标污染物被某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但某化工公司并未落实整改,在后续两次监测中仍存在非甲烷总烃超标情况,且2018年6月第三方检测机构监测结果显示其非甲烷总烃超标62倍,可见某化工公司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故法院认为某生态环境局作出罚款80万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某化工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空气质量事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幸福感、获得感,是人民群众最关心的环境问题之一,执法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化工等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的从严执法,对于屡查不改的企业予以重罚,提高警示震慑力度。人民法院法院坚持行政处罚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审查标准,以细致全面的裁判文书说理,明确环保类行政案件的重要裁判规则,对规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促进行政相对人知法守法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案例十

某工程公司诉某生态环境局、某政府

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有权进行实质审查

 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向某生态环境局报送突发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材料。某生态环境局认为该公司碎石加工项目的实际建筑规模已变更为24000平方米,与环评批复的300平方米不符,决定对其报送的应急预案备案不予受理。某工程公司认为,某生态环境局应当直接对其报送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予以备案,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审查的权利,故向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政府复议维持某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某工程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不是行政许可事项,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具有指导和管理的职权,而非如某工程公司所主张的对报送的应急预案备案资料仅具有被动备案的职责。本案中,某工程公司实际建筑规模与环评批复不符,且报送备案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资源调查报告》《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均是基于环评批复的300平方米的项目作出的。因此,某生态环境局对其报送的应急预案备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判决驳回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环境应急管理是环境风险防控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突发环境应急预案是企业为了在应对各类事故、自然灾害时采取紧急措施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目的是提升环境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水平和维护环境安全,加强环境应急预案的审查和管理,可以有效减少突发环境事件带来的环境危害。某工程公司预案编制缺乏真实性和可操作性,应急预案势必流于形式,一旦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果将不堪设想。本案判决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严格执法行为,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有权进行实质审查,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有利于警示企业自我约束、诚实守信、严格遵守各项环境保护制度。


 

 

 

 

 

 

 

 

 
责任编辑: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