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度珠海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3-08 15:32:41 打印 字号: | |

案例1

蓝某明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蓝某明以每头3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向经营养猪场的被告人卢某清、宋某会、陶某群收购了20头、8头、6头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猪,将收购的死猪进行屠宰加工后销售给经营某冻品店的被告人罗某裕、李某莲及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将购买的肉制品储存在斗门区某废弃屋内的冰柜,然后以每斤6.5-7.5元的价格销售被告人罗某裕、李某莲等人。被告人罗某裕、李某莲将购买的死猪肉进行切块包装对外零售,被告人梁某培将多次从被告人罗某裕、李某莲处购买的110斤死猪肉,在其经营的快餐店加工成快餐销售给客人食用。

2018年5月10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废弃屋内查获肉制品1040.2斤,在上述冻品店查获肉制品234.5斤。经检验鉴定,抽检的9批次样品中,8批次样品检出猪瘟、猪圆环病毒或兽药残留超限量。

2018年5月10日,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蓝某明、罗某裕、李某莲、宋某会、卢某清、陶某群。2018年6月8日,被告人罗某裕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梁某培。2018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结果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及金额

关于对各被告人的惩罚性赔偿金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款计算的辩护意见,是否可以采纳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属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但从两者的关系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般法律,而《食品安全法》则是一项专门保护食品安全领域消费者权益的特别法律。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院遂依照《食品安全法》计算各被告人的惩罚性赔偿金。

二、承担方式的认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蓝某明从被告人卢某清、宋某会、陶某群处收购死猪进行生产,再销售给了被告人罗某裕、李某莲、陈某,被告人罗某裕、李某莲又将部分死猪肉销售给了被告人梁某培,被告人罗某裕、李某莲、陈某、梁某培系直接将死猪肉销售给了消费者,即被告人蓝某明应对被告人罗某裕、李某莲、陈某、梁某培应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莲、罗某裕应对被告人梁某培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查明的死猪肉仅有部分来自于被告人卢某清、宋某会、陶某群,故法院根据死猪数量的多少对其酌定连带赔偿的金额。

三、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的无害化处理的代履行费用468元,系将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1040.2斤死猪肉进行无害化处理由财政支付代履行费用,该部分猪肉系被告人蓝某明销售给被告人陈某,且有可能是被告人宋某会、卢某清、陶某群销售出来的,无法作出区分,因此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人蓝某明、陈某、宋某会、卢某清、陶某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蓝某明、罗某裕、李某莲、梁某培无视国法,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病死或死因不明的死猪、死猪肉等,仍进行收购、生产、加工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陈某、宋某会、卢某清、陶某群无视国法,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病死或死因不明的死猪,仍予以非法提供、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罗某裕梁某培罗某裕李某莲罗某裕八名被告人违背食品安全生产的职业道德和义务,构成犯罪,为防止其再犯同类犯罪,依法应予以从业禁止的处罚。

八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及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损害众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销售价款十倍赔偿金并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综上,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八名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二年至七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并被判支付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3-4年从业禁止、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上述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珠海市首例食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案。本案法庭教育与判决说理透彻,被告人全部认罪伏法。其中,八名被告人违背食品安全生产的职业道德和义务,构成犯罪,为防止其再犯同类犯罪,斗门法院依法予以从业禁止的处罚;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法对各被告人判定惩罚性赔偿金;判令被告人在市级以上媒体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不仅扩大了案件的社会影响力,亦起到了法治宣传教育作用,对潜在的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以威慑,产生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2

珠海市斗门区龙基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珠海市斗门区龙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基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注册资本约3000万元,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大濠冲两耳岭山西侧,持有商务部核发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等资质证书,拥有石油化工库一座及配套3000吨级专用码头,总库容9.91万m³,是一家集成品油、化工品批发经营和仓储经营于一体的能源销售企业,在珠中江地区属于具有较强实力的民营企业。但受2014年国际石油危机的影响,企业深陷经营困境。同时企业依赖银行贷款规模扩张过快,导致资金链断裂。经缩减生产规模和调整业务仍无法走出困境,只能依靠仓储业务养活百名员工。因油库库区属于珠海市重大危险源之一,存在严重的环保、安全、交通和监管隐患,库区的油罐、码头等设备财产难以更改用途和变现。2016年11月,债权人以龙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斗门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斗门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裁定受理龙基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后又于2017年5月23日裁定龙基公司进入重整程序。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的规定。本案中,历经十七轮的投资框架协议谈判,通过法院的组织,管理人的沟通,债务人的说明后,在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龙基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在2019年1月15日的第七次债权人会议上进行了第二次分组表决,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通过。

2019年1月24日,斗门法院依据龙基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粤0403破1号之九民事裁定:一、批准珠海市斗门区龙基发展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珠海市斗门区龙基发展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破产重整是对具备破产原因的困难企业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本案便是在坚持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理念下,运用市场化、法治化的方式助力民营企业恢复生机,重新走上正轨的典型案例。成功重整体现出以下意义:

(一)保障民营企业运营,运用司法手段发挥出府院联动的效应,拓展民营经济的市场空间。珠海市作为广东省成品油和石油化工的重要集散地,法院通过识别破产企业的核心价值,引导债务人积极转入重整程序,最终在安监、环保、消防、港务等多部门的协调配合下,实现安全监管与破产而不停业的“两不误”局面,有效的保护了民营企业的运营价值,使百名技工重返岗位,继续为珠海地区的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二)尊重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减少司法干预,以司法理念引导市场主体庭外谈判,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债权人主席问题上,首创债权人主席竞聘上岗机制,有效调动债权人参与重整谈判的积极性,在提高谈判效率的同时,最大程度的发挥债权人主席的引导和示范价值;在投资人的问题上,针对破产企业公开招募时间漫长而低效的难题,打破传统思维,创设双轨推荐制度,以债权人引荐和债务人推荐的投资人参与投资框架协议制定的形式,确保最终签约的投资人既具备重整能力,又能赢得各方支持,达到通过重整救活企业、盘活优质资源的目的。

(三)慎用强裁,保障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稳定,有序恢复生机。龙基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经历了两次表决,近二十次修改。法院在面临可能需要强制裁定批准的情况下,没有简单化的处理问题,而是充分释法明理并指导管理人积极作为,通过风险告知、草案答疑等方式解决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之间的疑虑,促进各方态度转化,最终高票通过了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化解债务5.23亿元。也在安置职工保障民生的同时,全部保留了破产债务人的各项核心资质证照,为特殊监管高危行业如何开展破产审判工作作出了典型示范。

 

 

案例3

张某文、侯某诉李某成、杨某生命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受害人张某时年九岁,其母亲侯某加入某户外活动QQ群。李某成、杨某于2017年9月底在该群组织沙滩露营活动。李某成在群里发通知:活动费用成人180元、小孩150元,费用包含:车接送费、食材费、场地费、单趟快艇费、两天旅游意外险、领队费。有人在群里问10岁以下的是否可以参加活动,杨某回答最小的3岁参加过。有人在群里提醒杨某:庞大的队伍,管理员需要多些人。李某成回复其去过四次,会把所有的不确定因素考虑进去。李某成还在群里发了海边游玩注意事项通知,如不要在非游泳区游泳、二人同行安全制度等。侯某、受害人张某一起报名参加该露营活动,并于9月29日通过微信向杨某支付费用。

2017年10月1日下午,侯某、张某和其他参加活动的五十多人在李某成、杨某的带领下到达露营活动地。当日18时许,张某对侯某说肚子饿,侯某就叫他在帐篷外等,侯某到帐篷里找食物。侯某从帐篷出来未发现张某,就开始到处寻找,并把此事告知杨某、李某成等人一起寻找,十多分钟后将张某在海水里捞出。张某当时已无意识,众人一边急救,一边报警。但是因为海岛上没有信号,直到18时42分才打通报警电话,但是多个电话打出一直未见救援人员,侯某就给张某的父亲张某文打电话救孩子,张某文接到电话一直在报警。直到22时救援船只才到达出事地点,把张某接到附近码头抢救,法医最终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结论为张某于2017年10月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机械性窒息(溺水)。侯某、张某文要求李某成、杨某连带承担各项损失金额80%的责任。李某成、杨某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认为仅应承担20%的责任。

裁判结果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0404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确定李某成、杨某对张某文、侯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宣判后,李某成、杨某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粤04民终844号民事判决,变更为李某成、杨某对本案损失承担40%的责任。

生效判决认为,李某成、杨某作为露营活动的共同组织者,对参与本次活动的参与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李某成、杨某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导致张某溺水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李某成、杨某曾多次组织露营活动,知道或应当知道露营地点并不是政府批准的成熟开放的旅游景点,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次,李某成、杨某组织本次活动收取了一定的费用,该费用包含领队费,显然具有盈利目的,应当加重其注意义务。再次,李某成、杨某未经专业培训,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及资质,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排救护人员。复次,李某成、杨某明知露营活动有未成年人参加,对未成年人安全应当特别加以保障。

但是,本案受害人张某在发生事故时年仅9岁,属于未成年人,张某的母亲侯某作为法定监护人,是张某人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本案事故发生当日18时许,张某正处于侯某的监护之下,侯某让张某独自在帐篷外等候,是导致张某发生意外的直接原因,对于张某的死亡,侯某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李某成、杨某对本案损失承担60%的责任不当,二审法院酌情变更为李某成、杨某对本案损失承担40%的责任。

典型意义

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未成年人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很差,特别容易受到伤害,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需要全社会予以重视和关爱,并在法律上给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分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我国于1992年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在其条文中强调了对儿童权利的司法保护。

今年以来,珠海市未成人人身安全事故频频见诸报端,虽然教育部门反复告诫家长注意孩子人身安全,但是仍然有不幸的事件发生,而监护人监护职责缺位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本案强调了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是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于未成年人在户外活动中意外死亡,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该案的宣判不仅具有法律适用上的指导意义,而且具有较强的社会教育和警示意义。法官提醒广大家长和社会各界关注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共同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4

珠海市汇顺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原告珠海市汇顺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顺达公司)从中铁武桥重工有限公司承接到钢结构工程项目后,将工程项目中的焊接钢条工作交给案外人袁某。2016年7月10日,案外人袁某招聘第三人谭某进入原告汇顺达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第二车间工地,从事焊工工作。第三人谭某没有和任何主体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7月30日,第三人谭某在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

2017年8月10日,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劳人仲案字[2017]524号《仲裁裁决书》,不予认定谭某与汇顺达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11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本以第三人谭某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后通知第三人谭某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拟决定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1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8]0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谭某的受伤情况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汇顺达公司。汇顺达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汇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汇顺达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核心问题在于能否认定原告汇顺达公司为工伤保险主体。2014年8月4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适用于本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均属于违法分包。汇顺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其分包的钢结构工程项目中焊接钢条工作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袁友华。依照前述规定,原告汇顺达公司分包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分包。至于案外人袁某以何种方式招用第三人谭某,不影响前述违法分包的认定。

鉴于建筑行业农民工多、人员流动大、风险高,在特定条件下,认定建筑领域工伤保险主体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旨在保护作为建筑领域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之生命健康权。早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指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4年4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的颁布在《管理办法》之前,虽然其中只列举了“转包”违法行为,没有列举违法发包和违法分包行为。但生效判决认为,该条司法解释制定目的在于告诫用人单位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否则就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工伤保险责任。它所强调的是禁止转出去这个行为而非转出去的方式,因此该条司法解释所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理应包括实施违法发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的主体。故,原告汇顺达公司以“其与第三人谭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案外人袁某和第三人谭某是承揽关系”为由,主张不应认定其为本案工伤保险主体的理由,于法无据。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在建筑业行业,转包、层层分包、合作挂靠等行为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和潜规则,尽管相关法规严格禁止上述违法行为,但仍然屡禁不止。而建筑行业一直又是工伤事故频繁发生的领域,建筑工人发生工伤事故时往往因为混乱的转包分包的现象而无法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在广东地区,用人单位常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实施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以发生工伤事故的建筑工人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而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的审理没有拘泥于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而是依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打破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以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的桎梏,认定建筑领域工伤保险主体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前提,旨在保护作为建筑领域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之生命健康权,成为有效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屏障,具有现实意义。

 

 

案例5

曾某鹏失火案

 

基本案情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17日以被告人曾某鹏犯失火罪,向香洲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曾某鹏失火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曾某鹏依法赔偿国家损失人民币4717522.86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鹏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并愿意接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所提的赔偿国家损失人民币4717522.86元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曾某鹏携带登山设备及打火机、锅等物品,从珠海市香洲区东坑凤凰山隧道南口东侧登上凤凰山,并在塘抱石水库尾附近一山腰平地处搭建帐篷宿营及生火煮面。随后几日,被告人曾某鹏每天白天到周围山体探险,晚上回到营地煮面、休息。同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鹏生火煮面后,未及时熄灭灶台内余烬,以致在山风作用下余烬复燃并引燃山林。随后被告人曾某鹏因扑救无力而逃离下山。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一部怀疑是犯罪嫌疑人遗落的手机,并查到该手机持有人为被告人曾某鹏。同年12月21日15时许,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珠海市香洲区东坑村植物园路段调查走访时,发现被告人曾某鹏疑似犯罪嫌疑人遂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曾某鹏主动供述其不慎引发山火的犯罪事实,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经广东省森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调查,凤凰山过火林地面积共计76.9530公顷,其中生态林面积为75.6705公顷、商品林面积为1.2825公顷,过火林地类别属于省一级生态公益林、商品林。经概算,珠海市凤凰山火烧迹地恢复植被工程总投资为4717522.86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鹏过失引起火灾,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香洲区检察院所提要求曾某鹏赔偿国家损失人民币4717522.86元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广东森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珠海市凤凰山火烧迹地恢复植被工程作业设计说明书》。该说明书根据凤凰山火烧迹地恢复植被的种植面积、种植密度、林地清理、整地施肥、栽植苗木等费用确定出珠海市凤凰山火烧迹地恢复植被工程总投资为471余万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所提的赔偿国家损失人民币4717522.86元的诉求,有证据证明,且曾某鹏本人亦予以认可,应予以支持。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鹏过失引起火灾,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鹏仅因形迹可疑,被侦查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能够认定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鹏失火破坏生态公益林,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国家损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所提的赔偿国家损失人民币4717522.86元的诉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公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鹏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曾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态林植被恢复费用人民币4717522.86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香洲法院受理的首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目的是保护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项创新性诉讼制度,具有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公益高效及时等优势。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曾某鹏过失引起火灾,造成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损害了森林永续利用性及所承载的生态功能,严重破坏自然资源,侵害了社会公众利益。香洲法院依法受理了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部分一并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既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又追究了被告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公众利益的民事侵权责任,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对我市生态环境保护、林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宣判后,多家媒体对本案进行了宣传报道,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起到了重要的警示教育意义,警醒广大群众树立遵纪守法意识,如危害社会公众利益构成犯罪,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6

韦某明、李某苗与甘某辉、珠海奥园华富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9日,甘某辉(乙方)与韦某明、李某苗(甲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全额出资、甲方提供宅基地,兴建一栋住宅楼。若因政府征用上述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所有与该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有关的拆迁补偿等费用甲乙双方亦按照各建筑面积比例划分。2010年10月23日,甘某辉(乙方)与韦某明、李某苗(甲方)又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该房屋日后城中村改造,房产证合法面积173平方米属甲方所有,房屋拆迁补偿属于甲方户口优惠补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甲方补偿。甘某辉出资将原房屋拆除,并新建设了8层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报建手续。房屋建成后,第一、四、五、六、七、八层B房由甘某辉使用和收益,第二、三、八层A房由韦某明、李某苗使用和收益。2017年3月6日,韦某明、李某苗及两个女儿与奥园公司签订《珠海市翠微旧村城市更新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协议,约定认定面积1179.52㎡,按1:1.1置换1297.47㎡,过渡期租金31元/㎡/月,装修费930元/㎡,未认定面积(含5层以上)609.23㎡,240㎡以内按3.0:1置换80㎡,超过240㎡按3.3:1置换111.89㎡。搬迁补助按25元/㎡按1788.75㎡计。韦某明一方已从奥园公司领取六个月的租金共计219390.72元、拆迁补助44718.75元。双方对拆迁补偿利益如何分配产生争议,甘某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韦某明、李某苗、奥园公司按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的分配房屋面积的比例支付拆迁补偿款、拆迁租金、按照拆迁补偿面积支付等额价值的款项。韦某明、李某苗则提起反诉,以甘某辉不是翠微村的村民,没有资格享受作为村民才能享有的村集体用地,所建房屋没有履行任何报建手续,属违章建筑为由请求确认《合作建房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无效。

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402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判决:、韦某明、李某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甘某辉支付搬迁补助款补偿31066.12元;二、韦某明、李某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甘某辉支付过渡期租金补偿152410.73元;三、驳回甘某辉对韦某明、李某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甘某辉对奥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韦某明、李某苗的全部诉讼请求。韦某明、李某苗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甘某辉与韦某明、李某苗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实质为甘某辉有偿使用集体分配给韦某明、李某苗的宅基地,由于甘某辉不具有珠海市前山镇翠微村村民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甘某辉已将涉案的宅基地返还给韦某明、李某苗,韦某明、李某苗本应当对甘某辉出资建设的建筑物予以补偿,且基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韦某明、李某苗亦应当对甘某辉出资建设的建筑物的增值或收益予以适当赔偿。

依照《珠海市香洲区城中旧村更新房屋面积认定和补偿暂行办法》,韦某明、李某苗等与奥园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所约定的拆迁补偿权益包含了涉案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所产生的升值和收益,由于该建筑物系甘某辉单方出资建设,因此韦某明、李某苗应当将其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所获得的权益适当支付给甘某辉。关于甘某辉可获取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权益的份额,首先,涉案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建筑成本已全部转化在《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所约定的权益当中,故韦某明、李某苗无需再向甘某辉单独赔偿被拆迁建筑物的建筑成本。其次,该建筑物在《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所产生的拆迁补偿权益与涉案土地的性质以及韦某明、李某苗家庭的户口优惠指标相关联;同时,《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面积认定的必要前提还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如按韦某明、李某苗房产证合法面积173平方米,其亦不可能在《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认定面积高达1179.52平方米,故应充分考虑双方在获得高额补偿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因素。最后,虽然《合作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是该协议确为甘某辉与韦某明、李某苗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对涉案房屋将来因拆迁产生的权益作出预见并就拆迁权益的分配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予遵守。综上,韦某明、李某苗应按上述协议所约定的各自分得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即69.74%向甘某辉分配《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权益。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4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及本诉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及反诉受理费负担部分;三、确认甘某辉与韦某明、李某苗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合作建房协议书补充条款》、《合作建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无效。

典型意义

非本村村民与村民在农村宅基地上合作建房,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往往因拆迁权益分配发生纠纷。本案为此类纠纷的常见争议问题提供了解决思路,一是非本村村民与村民就农村宅基地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二是非本村村民的出资建房人可以享有所出资的建筑物产生的升值和收益,在拆迁补偿中则体现为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一般情况下,宅基地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后,宅基地使用权人根据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对出资建房人所出资部分的建筑物折价补偿。而对于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情形,由于拆迁补偿权益包括了对所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两部分的补偿,建筑物的成本、升值和收益已经全部转化为拆迁补偿权益,出资建房人应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如合作建房合同对拆迁补偿权益的分配有明确约定的,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法院可参照合同约定分配拆迁补偿权益。如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法院可根据拆迁补偿的政策、村民身份对拆迁补偿利益的影响以及出资方的出资金额等酌定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比例。

 

 

案例7

黄某彬、屈某诗等人与珠海市某超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林某水水产品档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4日,黄某彬等十一人在进食了于珠海市广某市场购买的海鳗鱼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呕吐、腹泻”症状,并于次日前往珠海市人民医院就诊。珠海市香洲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案涉食物中毒事件进行调查,该局提供如下材料:1.珠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关于三个家庭进食“油追”鱼引起食源性疾病暴发的流行病学调查报告》;2.珠海市香洲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2017年9月25日向黄某婷、杨某新、刘某女、屈某诗进行调查所制作的笔录。

《关于三个家庭进食“油追”鱼引起食源性疾病暴发的流行病学调查报告》载明:“2017年9月25日2:38,该中心接到香洲区FDA电话报告:珠海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接诊了9名病例,症状表现为呕吐、腹泻、肢体麻木等,病人来自三个家庭,均有进食‘油追’鱼(也称‘海鳗’‘蛇婆’,为三门岛海域特产),怀疑食物中毒。该中心立即派员前往医院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具体情况如下:经核实,共有11名病例(2人未到医院就诊)。病例来自三个家庭,其中黄某家6例、孔某家3例、周某家2例。……据调查,三个家庭互不相识,但9月24日都曾到广某市场刘某女海鲜档口购买同一条‘油追’鱼的不同部位回家烹食,其中黄某家2斤、孔某家0.8斤、周某家0.9斤。病例均进食过‘油追’鱼,三个家庭中未进食‘油追’鱼者没有发病。病情轻重与进食量有剂量反应关系,3名ICU病例进食较多,2名未到医院就诊者进食少,症状较轻。病例进食‘油追’鱼时即感觉口唇发麻,发病潜伏期为0-8小时,中位数为4小时。9月25日,该中心采集病例呕吐物2份、黄某家及周某家剩余‘油追’鱼2份,送中心实验室检测雪卡毒素和贝类毒素,当日在黄某家及周某家剩余‘油追’鱼中分别检测出雪卡毒素。根据病例临床表现、流行病学调查以及实验室结果,认为这是一起雪卡毒素引起的食源性疾病暴发事件,中毒食物明确为‘油追’鱼。据广某市场刘某女海鲜档主反映,9月23日5:00其从朝某市场海某珠水产品店购买了一条6斤多的‘油追’鱼到广某市场零售,当天出售2斤多(购买人不详),剩下的‘油追’鱼于9月24日出售给上述三个家庭。9月25日上午,该中心协同香洲区FDA到朝某市场海某珠水产品店调查。该店9月18日从台山山嘴码头进了1100斤‘油追’鱼。由于购买人少,9月23日8:00退回1000多斤。调查时未发现剩余‘油追’鱼,也未发现该店向刘某女出售‘油追’鱼的供货单。”在刘某女的调查笔录中,其称9月23日从朝某市场某景海鲜档买进1条海鳗,大约7、8斤,9月24日销售海鳗3斤左右,分别卖给三个人,至此全部售完。

另查明,刘某女系林某水的妻子,与林某水共同经营珠海市香洲林某水水产品档。珠海市某超发展有限公司是广某市场的经营者。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7)粤0402民初11343-113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珠海市某超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林某水水产品档均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珠海市香洲林某水水产品档向黄某彬等十一人销售了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直接导致黄某彬等十一人雪卡毒素中毒,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向生产者、销售者或向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主张选择性赔偿的请求权,并未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与农产品批发市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二审时就此已向各方当事人释明,黄某彬等十一人均要求由珠海市某超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承担责任,故法院予以照准。珠海市某超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本案所涉农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包括珠海市香洲林某水水产品档)追偿。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粤04民终3170-3173号民事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承担方式判决不当为由,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1343-113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1343-11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1343-11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珠海市某超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某彬、屈某诗赔偿损失共计22163.76元;向孔某东、何某金、孔某惠赔偿损失共计31222.11元;向周某湘、颜某娥赔偿损失共计20899.21元;向黄某坡、黄某珍、黄某仪、黄某婷赔偿损失共计51786.10元;四、驳回珠海市某超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林某水水产品档的其他上诉请求。

典型意义

农产品的质量与安全与每一个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菜篮子安全”与老百姓的生活安康紧密相连。面对农产品致害案件,把握农产品的特殊属性、质量瑕疵、安全监督、责任承担等法律问题,是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的重要环节。我国依法建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尤其强调,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监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案例8

朱某信等与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1日凌晨,张某酒后乘坐摩托车运营者朱某龙驾驶的摩托车到本市香洲区翠微市场附近时,双方因是否到达目的地认识不一而引发车资纠纷,进而发生打斗,导致被害人朱某龙受伤死亡。在诉讼阶段,经法官多次调解,被执行人张某及其家属最终同意向亲戚朋友筹款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0万元,希望被害人朱某龙家属出具谅解书,从而得到法院的从轻判罚,被害人朱某龙家属先表示同意,但到了签订调解协议时反悔。后本院(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赔偿朱某信、刘某秀、潘某叶、朱某民、朱某梅、朱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7252.14元。上述判决生效之后,朱某信等人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朱某信、刘某秀、朱某民、朱某梅委托朱某信、刘某秀的女婿谢某强代理。但是从立案之后,潘某叶便下落不明。

在执行过程中,除了查封被执行人张某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一处房产之外,没有查找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张贴查封处理公告,张某的父亲张某银、母亲雷某荣以其贱卖老家房产及家中所有物品作为该房的首付款为由主张对上述房产拥有所有权,张某的前妻黎某及其孩子张某乐则以房贷、房子装修由二人共同承担为由主张对上述房产拥有所有权,均要求中止执行。本院审查后其驳回异议请求。此后,本院裁定拍卖上述房产。张某的上述亲属再次以上述理由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再次驳回其异议请求。张某的上述亲属对该驳回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终审判决确认黎某对对上述房产增值部分享有权益份额为涉案房屋变现时价值的14%。按照当时广东省现行做法只能拍卖被执行人所占份额的做法,因此,本院直接拍卖86%的份额。但因为无人竞买而流拍。此后,张某的姐姐张某以提供房贷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驳回其异议请求。

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障碍及其典型意义

1.本案申请执行人潘某叶自从申请执行之后一直下落不明,为此,执行法官曾发函请求珠海市公安局和潘某叶户籍地公安局及村委会协助寻找,至今未收到回复。执行法官于2016年派出工作人员到潘某叶户籍地查找,也没有找到潘某叶。因此所有的法律文书均需要公告送达,加上张某的亲属不断利用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合法地阻挠办案,这导致本案历时七年多、前后经历四位承办法官还未执结。因此,需要从立法上强化在执行案件中公安机关找人的协助义务。

2.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其家属,一直认为各申请执行人在刑事判决之后还申请执行的行为不诚信,从而产生抗拒执行的心理。因此,需要针对上述心理主要从案结事了的角度做工作。

3.(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各债权人的债权为连带债权,而潘某叶在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无法组织执行和解,同时即便本案将被执行人张某的房产拍卖后,仍然面临如何分割的问题。而作为执行程序,无权对各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权利进行分割,需要各申请执行人另寻法律途径析产,加上潘某叶下落不明,在审判中如何分割也存在困难。

4.按当时的要求,本案直接拍卖整套房产的86%,但是份额拍卖成交率极低,事实上因为没有人愿意参加竞拍而流拍卖,而各申请执行人经济条件有限,因为不能补交差价而坚决不同意以物抵债,依法只能解除查封返还被执行人张某。因此,对于共有且不可分割的财产,整体拍卖、变卖后分割价款更具可行性。

执行创新

针对上述执行过程中诸多的障碍,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和解过程中再寻找其他解决办法无疑是破解执行难的上上策。根据执行法官建议,既然无法联系上申请执行人潘某叶和朱某,那么先由朱某信、刘某秀、朱某民、朱某梅的代理人与张某的家属达成部分和解协议,在(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自行协商赔偿朱某信、刘某秀、朱某民、朱某梅的金额,并约定朱某信、刘某秀、朱某民、朱某梅四人先向法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和解除查封房产的申请。对于潘某叶及朱敏的权利,则通过不解除查封但暂不拍卖房产的方式实现,等到二人出现之后再寻他法。

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朱某梅将消息告诉给潘某叶,潘某叶立即联系执行法官,要求分得执行款。于是案情出现巨大转机,先前部分申请执行人与张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废,鉴于所有的申请执行人均已出现,开始重新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谢某强主张应从执行款中分得补偿其代理案件而耽误工作的误工费、社保费33万元左右,各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其要求,因此,谢某强拒绝代表朱某信等人签执行和解协议。由于朱某信、刘某秀、潘某叶均在河南省,朱某信、刘某秀因为年事已高,且刘某秀腿脚有残疾行动不方便。于是法院派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17日出发,赶赴河南省朱某信、刘某秀、潘某叶各自的家中作执行笔录,要求朱某信、刘某秀、潘某叶签执行和解协议。最终保证案件顺利执结,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9

每一间业主委员会诉中化方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中化方兴公司是每一间小区开发商。中化方兴公司在该小区建设有面积为4074.73平方米的会所,并登记至中化方兴公司名下,用途为会所。中化方兴公司与购房者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除规划设计要求规定必须配置的非盈利性公用配套设施由买受人享有法定的权利外,其他由出卖人建设的盈利性或非盈利性配套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会所、车位、车库、游泳池等)均由出卖人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每一间花园”管理规约》第六章“会所及其设施”规定内容包括:本物业会所为会员提供:1.运动及康乐活动的场所;2.相互社交的场所;3.与上述两项有关联或因而进行的活动场所;会所可就其附属园地、设施等向会员提供收费服务;任何自然人、企业、业主及本物业区住户和符合入会标准的人员均可申请成为会员,但十二岁以下儿童不予办理登记入会等。根据每一间业主委员会从珠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由深圳城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显示:一楼设计有会所大厅、办公室、会议室;二楼设计有咖啡厅、阅览室、老年人活动中心、多功能厅;三楼设计有健身中心、棋牌室、瑜伽馆、桌球室、乒乓球室;四楼设计有洗浴中心、蒸气室、男女更衣室、桑拿间、按摩间、休息间、泳池等。2017年7月21日,经现场查勘,会所现状为:一楼有餐厅、潜水俱乐部、药店、便利超市等;二楼为某设计公司办公场所;三楼为某装饰公司、某文化传播公司等办公场所;四楼泳池由某体育培训公司经营,目前正开放,但部分健身器材闲置,多功能厅空置,其他房间关闭。中化方兴公司将每一间会所四楼闲置一间房间作为公司办公室使用。

2016年11月14日,珠海市香洲区每一间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根据该小区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于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业主大会赋予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诉讼等维护全体业主权益的其他职责。经现场查看,一层为临街商铺,二层、三层为写字楼,四层为小区会所,且该局查无调整使用功能报批记录。

每一间业主委员会诉讼请求:恢复小区会所的规划使用功能。

裁判结果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粤040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每一间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每一间业主委员会提出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每一间业主委员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权利范畴,审查重点在于每一间业主委员会提出诉请及依据是否属于主张业主共有及物业共同管理事项范畴。本案纠纷涉及会所使用功能问题,应当属于物业共用管理事项,因此每一间业主委员会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之范畴。根据现场查勘情况显示,每一间会所并非全部用于商业服务及企业经营用房,会所四楼开办游泳池,可用于业主健身,至于其他楼层具体使用情况是否损害业主公共权益,考虑每个业主对健身、康体需求不同,应当由业主予以表态,此与其他明显损害业主公共权益行为有所区别。因此针对中化方兴公司更改会所使用功能是否属于损害业主公共权益情形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形成决议后应授权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方可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本案提交证据显示,并无业主大会针对此项事宜决议,亦没有业主大会授权,因此每一间业主委员会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典型意义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范围如何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起诉则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则认为每一间业主委员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权利范畴,审查重点在于每一间业主委员会提出诉请及依据是否属于主张业主共有及物业共同管理事项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的特征,其诉讼主体资格是由其民事权利能力决定,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业主委员会就权属、侵权问题提出的诉讼资格范围只能限于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以此由此延伸引发的诉讼,与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无关的事项如业主与开发商销售合同纠纷,业主委员会就没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审理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如果其诉讼请求涉及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由此延伸引发的诉讼,与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有关,明显损害业主公共权益行为,经过业主大会委托授权,则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其二,对于诸如本案涉及会所使用功能等某些具体问题,虽然业主委员会提出诉讼请求与物业共同管理有关,但是每个业主对于会所使用功能期望并不一致,因此开发商行为是否损害业主公共权益,应当由业主予以表态,应由业主大会对此事项进行专项表决,形成专项决议之后,委托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此提起诉讼。此与第一项其他明显损害业主公共权益行为有所区别。其三,对于业主委员会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与《“每一间花园”管理规约》作为依据,主张中化方兴公司对会所的经营使用,违背了上述管理规约以及售楼时的宣传与承诺,主张相应诉请,此为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属于合同之诉,应由相关业主另行主张。

 

 

案例10

陈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小汽车载着妻子马某某从珠海市香洲区某小区往外行驶至小区大门出口栏杆处停了下来,此时被害人杜某某也骑着自行车出小区大门并行至该小汽车的尾部。被害人杜某某下车推着自行车上前与坐在汽车驾驶位的被告人陈某交谈几句后,将自行车停放在被告人陈某的小汽车的车头前,随后被告人陈某往后倒车,自行车失去车头的支撑向车头方向倒地剐蹭到小汽车的车头。马某某和被告人陈某见状便下车查看,马某某与杜某某发生口角,并将自行车往旁边丢开,被害人杜某某见状欲上前踹踢小汽车车头,但被被告人陈某拉开。被害人杜某某随即将自行车扶起又停放在小汽车车头位置,右手扶着自行车,同时一名路人帮其扶住自行车尾端。稍顷,被害人杜某某右手扶着自行车左把手,高抬右腿踢了马某某一脚,被害人杜某某踢完刚收回脚,被告人陈某即用手推搡了一下被害人杜某某右前臂部位,被害人杜某某上身体后倾,右手松开自行车把手去挡被告人陈某的推搡行为,与此同时,原本扶着自行车尾端的路人也松开了自行车尾端想要扶住自行车把手,但还没来得及扶住把手,自行车已倒地,被害人杜某某因身体后倾,右脚向后退时绊到自行车失去平衡,摔倒在地,致左手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从被害人杜某某脚踢马某某到其倒地受伤,整个过程持续时间约3秒钟。被告人陈某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杜某某因受伤,期间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100543.8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并产生鉴定费2600元。

裁判结果

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无罪。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7481.7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粤04刑终456号刑事判决: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刑初5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刑初5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法律应当勇敢地保护善良和正当。针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在刑事上被判无罪,虽然并不当然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仍然需要区分行为人在民事上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才能厘清其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非以结果推导原因。一、二审裁判中均肯定了被告人防卫行为的正当性,但一审裁判却责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二审裁判认为被告人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其行为不能评价为侵权行为,亦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司法裁判并非“和稀泥”,亦并非“受伤即赔”“弱者通吃”,而应当勇于引导公民守法向善,避免让良善者受伤害。本案正面肯定和保护了公民的正当行为和利益,传递出引导公民践行诚信友善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导向。



 

 

 

 
责任编辑:郭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