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不动产工作指引
  发布时间:2021-09-02 15:19:18 打印 字号: | |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不动产工作指引


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提升执行工作质效,依法保障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结合珠海市司法实践,就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不动产的执行作如下指引: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不动产,并及时将查封情况以书面或者其他确认知悉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共有人。

对虽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但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

第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共同共有不动产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共有人在十五日内协议确定财产份额或分割不动产,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协议确定财产份额或者分割不动产并经债权人认可,也没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第三条 在执行过程中,不动产可以进行实物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变价处置的范围限于分割后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

如果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者分割后导致共有不动产价值明显减损的,人民法院可以整体处置,并执行被执行人相应份额的变价款,同时应当保障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处置裁定书中应当载明对不动产进行实物分割或者确定被执行人占有的份额等情况。

第四条 对于整体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共同共有的,按照各共有人平均份额执行被执行人相应部分变价款。已经协议分割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协议分割的份额执行被执行人相应部分变价款。

2.登记为按份共有的,一般以被执行人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公示的份额为限执行。但是被执行人与其配偶按份共有的,原则上以50%份额为限执行。

第五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多宗不动产的,可以由共有人、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先行协商处置方案。

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财产价值后,以充分保护当事人及共有人利益,有利于生活、生产经营,便于执行为原则,可以优先选择处置价值与被执行人应履行债务额相当的一宗或多宗不动产。

第六条 当事人、共有人对是否为共有财产、实物分割的范围、共有份额等提出与实体权利有关的异议,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第七条 当事人、共有人对不动产的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行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异议,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第八条 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其他财产,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责任编辑:郑仲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