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
张某诉铁塔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移动公司珠海分公司等排除妨害案
——住宅小区设立基站属经营性行为,应依法经业主同意
案件提要
移动通讯运营商在居民住宅内或屋顶设立通信基站的行为是经营性行为,改变了房屋及屋顶的使用用途,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或权利人同意,未经同意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或权利人有权请求拆除。
争议焦点
移动通讯运营商在居民住宅内或屋顶设立通信基站是否属于经营性行为?是否需要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或权利人同意?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00年购买珠海市某某花园37栋701房并登记为权属人。移动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00年购买楼上801房,2015年801房权属人又变更为铁塔公司珠海市分公司。701、801两套房的用途均为住宅。
2000年7月1日,移动公司珠海分公司在801房和37栋楼顶设立移动通信基站。2013年3月28日,电信公司广东网络中心从珠海市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37栋楼顶用于设立基站。上述公司设立的基站均经电磁辐射测试,满足国家相关标准和项目目标管理值的要求,通过省环保厅同意建设和批准运行。其后,移动公司珠海分公司、电信公司广东网络中心及联通公司三家出资设立铁塔公司,2015年11月1日起,铁塔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责设立在801房和37栋楼顶通信基站的运营建设,提供无线网络的平台,移动公司珠海分公司和电信公司广东网络中心可以在平台上增加运营商的设备,并直接向铁塔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支付使用平台的租金。
张某认为,移动公司珠海分公司、电信公司广东网络中心和铁塔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在801房和楼顶设立基站行为是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故提起拆除通信基站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铁塔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移动公司珠海分公司、电信公司广东网络中心在801房设立基站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在37栋2单元楼顶放置通信基站设备应当依法经过共有部分权利人同意,张某作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和共有部分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拆除上述基站设备。据此,一审判决铁塔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移动公司珠海分公司、电信公司广东网络中心排除妨害,拆除设置于珠海市某某花园37栋801房和37栋2单元楼顶的基站。宣判后,铁塔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移动公司珠海分公司、电信公司广东网络中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为解决人口密集居住小区的通话质量问题,移动通信运营商往往会在小区内设立移动通信基站,设立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利用自有物业或租赁小区物业(主要是住宅)安放基站设备;二是租赁小区公共区域,如楼顶天台安放基站设施。本案中涉及到上述两种情形,基站设置在小区建筑物内,长期无人居住,容易产生安全隐患,增加小区内部不安定因素。虽然移动通信运营商在设置基站时通过了环保部门的审批验收,噪声和辐射都达到国家标准,但是长期基站运行的噪声和辐射可能会引发小区业主的不安,近些年有关在居民区内设立基站引发的诉讼时有发生。本案界定了经营性用房的定义,阐明建筑物共有部分的范围,对在住宅内或小区共有部分设立基站的法律规定进行论述,指引移动通信运营商合理合法在小区内设置通信基站,尽量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
对话法官
小编:请从裁判者的角度谈谈您对审理此类案件的心得与体会?
法官:移动基站的设立虽然不宜认定为公共利益,但却系为了小区居民提供通信服务,故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妥善解决公众服务与个别业主之间权利冲突的情况,主要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1.基站设立的噪音及电磁辐射安全防护要求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对于噪音及电磁辐射不达标的基站,一律应予以拆除。2.基站设立的主体及目的。如仅是移动运营商为了附近居民提供通讯服务而设立,则认定为经营性行为。如是为了国防等公共利益之需要而设立,则认定为公共利益。3.基站设立是否经过相关“利害关系人”或“权利人”同意。即在住宅小区内建设基站时,一般应经相邻物业等“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在住宅楼顶设立基站,应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法官简历:
王敏,女,现任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综合庭副庭长、审判员、一级法官,主要负责涉及不动产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2019年8月荣获广东省法院涉军停偿工作通报表扬个人;2019年7月荣获最高人民法院全面停止军队有偿服务工作先进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