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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业主被盗 物业管理公司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可免责
作者:原创  发布时间:2019-08-15 09:13:20 打印 字号: | |

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后家中被盗,物业管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相关责任又如何进行界定?

近日,珠海市斗门区一住宅小区的业主吴女士家中存放的现金被盗,吴女士认为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相应责任,遂将物业管理公司诉至法院。斗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物业管理公司已尽到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和确保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义务,判决驳回原告吴女士的诉讼请求。吴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01

业主:住处被盗与物业管理不力存在关系

吴女士家住珠海市斗门区某小区二楼。2018年5月6日晚,外出两天回到家中的吴女士发现自家客房通往阳台的推拉门没有上锁,因没有觉察有人进来的痕迹就没有在意。10日上午,吴女士在露台凉衣服时发现露台推拉门有被人从外面撬开的痕迹,于是检查家中财物,发现卧室衣柜内的1.8万元现金不翼而飞,于是报警。

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后认为,作案过程为嫌疑人爬到事发阳台后,撬开阳台门进入现场盗窃,案发时小区视频监控正常运作,但由于拍摄角度问题没有拍到吴女士房屋的相关画面。

吴女士认为,物业管理公司所设置的小区监控覆盖不到位,无法查看小偷的行踪,小区部分通往外街的大门没有上锁,也没有保安管理,所以其住所被盗与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力存在很大关系,遂将物业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因被盗遭受的损失1.8万元。

02

物业:已尽合同义务不应担责

被告物业管理公司认为,失窃案件属于治安案件,不属于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范围,物业并不能保证杜绝发生盗窃等事件。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公司已提供物业服务,尽到了合理的防范义务:

在小区主出入口设置24小时值班的岗亭,详细登记进出车辆和来访人员,另在监控室、车库等三处设置24小时值班的岗亭;

每天安排3-4人在小区内部巡逻检查,地面巡逻签到每小时一次,楼上不定时抽查签到;

吴女士所在的楼层路边已有三个摄像监控,且三个监控设施都能正常使用。

03

法院:物业若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可免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的主要是小区公共区域内的治安防范,不可能防范和控制到每个住户室内的财产安全,也无法保证杜绝盗窃等刑事案件的发生。原告吴女士的房屋位于三岔路口旁边,该三岔路口安装有三个摄像头,分别照在三条岔路上,其中一个摄像头照到原告房屋的东面墙。但原告房屋的阳台在北面,摄像头因角度问题没法照到。被告的监控设备是为整个小区安全而设置,摄像头拍摄的是小区公共区域地方。因涉及隐私等问题,单独拍摄小区某个业主的房屋也不现实。被告已尽到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和确保本区域内房屋建筑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其造成了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吴女士的诉讼请求。

吴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区设置监控是为了整个小区的安全,不可能也不能单独拍摄每个业主房屋的私有区域。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其门岗对出入小区人员进行登记的记录、保安巡视记录、住宅楼出入口门禁设置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发期间视频监控正常动作的《工作说明》等证据,吴女士主张事发期间监控未正常操作,以及物业公司未尽物业合同义务,导致其房屋失盗案件无法侦破,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的事实和法律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04

法官说法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合理限度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理应为业主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服务范围虽包括保障小区安全,然而物业服务企业不是万能的,不可能杜绝或者随时制止小区内一切损害的发生,我们不能苛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过重的义务,只要物业服务企业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物业公司就可以对业主因第三人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免责。

本案中,物业公司在小区主出入口设置24小时值班的岗亭详细登记进出车辆和来访人员,每天安排人员在小区内部巡逻检查,且原告吴女士住房所在区域已经安装了三个监控设施,案发前后设施均在正常运作,法院认为上述举措能够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已经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关于保障小区安全的义务,原告吴女士房屋被盗并不能归责于被告物业管理公司疏于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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