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朋友签《协议书》保证婚后在房产证上加女方名字,婚后迟迟不兑现,女方遂到法院起诉要求加名,岂料男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要撤销赠与女方50%房产份额的约定。因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准予男方撤销赠与。
2015年底,珠海小伙吴凯(化名)的父亲为其支付首付购房,该房产登记为吴凯单独所有。2016年3月,吴凯与女友——澳门姑娘秦丽(化名)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登记在吴凯名下的房产,在秦丽与吴凯结婚登记后,吴凯份额的50%归秦丽所有,办理加名登记的时间由秦丽自行决定。三天后,秦丽与吴凯登记结婚。
婚后,吴凯未按照约定将其房产办理加名,秦丽遂向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书》第一条有效,判令吴凯前述房产50%的份额归秦丽所有,并协助办理加名登记手续。秦丽主张其对于房贷、装修等费用都有出资。吴凯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撤销《协议书》中赠与秦丽50%份额的约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协议书》第一条有效,确认吴凯撤销《协议书》第一条的行为合法有效。秦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秦丽撤回上诉后仍不服一审判决又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秦丽认为,由于吴凯一审当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支持了吴凯的反诉请求,把涉案房产认定为吴凯婚前财产,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秦丽在一审中已明确提出涉案房产是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为了婚后生活使用,共同出资,吴凯父母垫付首付款,采用按揭方式购买的房产。秦丽由于对婚姻效力认识不清,才要求吴凯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签订房产分割或确认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由于涉案房产系秦丽与吴凯婚前购买、登记在吴凯个人名下,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吴凯对涉案房产享有完全物权。吴凯将其享有完全物权的涉案房产无偿给予秦丽50%产权的处分行为,构成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秦丽与吴凯之间的赠与不具有不可撤销的特性,也未办理公证手续,故吴凯反诉请求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秦丽诉请判令吴凯履行协议约定的赠与行为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秦丽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驳回秦丽的再审申请。
法官说法(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海凤法官)
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约定婚后加另一方名,构成赠与。由于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不用支付对价,为了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赠与撤销权制度。如果赠与并不具有例如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未经过公证,赠与人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均可撤销赠与。本案中,当事双方在婚前已就赠与人的个人婚前财产自愿达成了赠与的约定,如果该赠与约定经过了公证,赠与人就不能自行撤销该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