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明确工作职责,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努力提高审判效率,及时完成各项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条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和下列材料:
(一)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最新工商登记资料;
(二)债务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债务人破产的批准文件(债务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或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债务人破产的决议(债务人无上级主管部门的);
(三)债务人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有追加注资的,追加部分的验资报告或注资证明;
(四)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债务人的职工名册、工资支付情况、社保缴纳情况和安置预案;
(五)债务人的亏损情况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机构对债务人审计后作出的资不抵债的审计报告;
(六)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
(七)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投资情况等;
(八)评估机构作出的债务人现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及动产、不动产产权证明;
(九)债务人在金融机构开户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存款余额等;
(十)债务人的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催讨偿还情况等;
(十一)债务人的债务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偿还情况等;
(十二)债务人为他人或他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证据材料;
(十三)债务人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仲裁和执行案件情况;
(十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债权人申请破产,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和下列材料:
(一)债权人的身份证明、主体资格证明和最新工商登记资料;
(二)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最新工商登记资料;
(三)债务人的住所、办公地址、负责人及联系电话、财产线索;
(四)债权发生的事实、性质、数额和证据;
(五)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出资额占上市公司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
第六条 破产申请人提交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案一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的规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和补正。
第七条 破产申请的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破产申请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听证。
第八条 听证会前应完成下列准备工作:
(一)接收立案庭移交的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参加听证会的时间和人员名单;
(二)在举行听证会五日前向有关单位或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
第九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破产申请人宣读破产申请书,陈述申请破产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简要陈述企业性质、注册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及负债情况。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有权提出抗辩;
(三)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担保、财产抵押、资产变现、债务清偿、职工安置等情况进行调查;
(四)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合议庭应当调查:
1、债权的真实性;
2、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3、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应当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破产申请是否受理的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在异议期或听证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务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合议庭的审查重点是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于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第十三条 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受理金融机构以及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应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第十五条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对于债务人破产可能造成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破产申请案件,如依法应当受理的,应及时汇报。
第十七条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
第十八条 合议庭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完成《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事项。同时还应当注意和完成下列事项:
(一)《受理破产案件公告》应采取张贴和登报两种形式;
(二)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内容制作《债务人须知》并送达;
(四)向债务人相关开户银行送达《停止支付通知书》;
(五)向本院相关庭室、其他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送达《中止诉讼(仲裁)通知书》、《中止执行通知书》;
(六)合议庭认为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审查破产申请期间,破产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如认为债务人可能通过转移资产、恶意清偿债务等方式损害其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就债务人财产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合议庭应及时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准许。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保全费。破产案件受理后上述费用纳入破产费用范畴,以破产财产优先清偿。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条 管理人的指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进行,具体按照本院《随机选任破产管理人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操作。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的更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选定后,合议庭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作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和公告。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自指定之日起七日内,拟订具体的管理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程、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报本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确定管理人报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债务人的财产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章的规定管理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向本院提交破产清算预算报告;每月定时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委员会提交收支明细台帐和银行账户对账单;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应当提交财务决算报告。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向法院提交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用款计划。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自指定之日起七日内,持管理人公章以及主办法官私章印鉴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集中管理债务人的资金。
管理人账户下设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分别进行管理。收入专户预留主办法官私章印鉴,由法院和管理人共同管理;支出专户预留管理人印鉴,由管理人独立管理。
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接管后的所有开支必须经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管理人账户列支,除与管理人工作相关的小额日常支出外,其它支出应当报人民法院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合议庭应监督管理人及时完成下列工作:
(一)对债务人财产及时登记、清理、审计、评估;
(二)对需要保全的财产,及时申请保全;
(三)对易损、易腐、保管费用畸高以及其他必须及时处置的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报告后及时变价处理;
(四)其他需要及时完成的工作。
第三十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合议庭对管理人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财产处分行为必须审查监督,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报审判长审批。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在处置债务人财产时需要聘请中介机构的,应当选取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中介机构,或者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管理人聘请中介机构可在本院制定的中介机构名册中选定。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聘请他人管理、维护或者抢修破产财产的开支,原则上应当通过招标确定。
属于供电、供水、城市燃气等紧急抢修,管理人应当联系有关公用事业机构处理。
第五章 债权申报
第三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合议庭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限,管理人负责完成债权申报、审查和编制债权表工作。
债权表由合议庭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确认。
第六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四条 合议庭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提前与管理人共同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拟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
(二)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必须到会;
(三)向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代表发出通知,要求其派员列席会议;
(四)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参加会议;
(五)需提前准备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合议庭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制作《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决定书》,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布并送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和其他有关事项;
(二)宣布指定的债权人会议主席;
(三)核查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
(四)管理人通报接管债务人后的情况和工作进展;
(五)其他需要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完成的议程。
第七章 重整
第三十七条 债务人或债权人直接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受理审查程序适用本规程有关受理审查的规定。裁定债务人重整的,依照本规程第三章的规定指定管理人。
本院已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申请人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合议庭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审查依照本规程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重整期间,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债务人股权进行保全的,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保全的规定。合议庭可以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需要裁减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债务人裁员的,应报庭长审批。
第四十条 重整期间,合议庭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报审判长审批。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务和营业事务时下列行为,应事先向合议庭报告,合议庭经评议同意的,应报审判长审批: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四)库存原料、产成品的转让;
(五)借款;
(六)设定财产担保;
(七)放弃权利;
(八)担保物的取回;
(九)变更公司业务或经营方案;
(十)重要或长期性合同的订立或解除;
(十一)董事、监事、经理、财务人员等重要人事任免;
(十二)参加诉讼或仲裁时,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
(十三)承认当事人的诉讼或仲裁请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
(十四)履行或解除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十五)本院认为应事先批准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重整期间,存在下列情形的,合议庭报庭长审批后可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指定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可能引起重整程序迟延或者对债权人不利的其他后果;
(二)债务人存在欺诈或其他不当行为。
第四十三条 重整期间,担保权人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向合议庭报告,由庭长审批。
第四十四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向合议庭报告,由庭长审批。
第四十五条 债务人或管理人未能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按时向本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向本院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合议庭评议同意延期的,应报庭长审批。
第四十六条 合议庭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同意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应报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四十七条 重整期间,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本院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合议庭同意的,应报庭长审批。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述裁定应予公告。
第四十八条 重整计划的执行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章第三节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需变更重整计划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章第二节讨论和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进行。
第八章 和解
第五十条 合议庭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九章的规定制作下列裁定,应报庭长审批。
(一)裁定和解;
(二)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
(三)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四)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五)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六)裁定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的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九章 破产清算
第五十一条 管理人对破产财产评估、拍卖,适用本规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要求重新评估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应当载明破产财产分配的时间安排。
第五十四条 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合议庭根据管理人的申请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许可,交管理人执行。
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未获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和第六十五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裁定,合议庭评议后,应报庭长审批。
第十章 诉讼案件
第五十五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提起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除劳动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等类型案件外),原则上统一由破产案件审判庭审理。
第五十六条 主办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不审理该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
第十一章 卷宗管理
第五十七条 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主办法官和跟案书记员共同管理卷宗材料。
第五十八条 破产案件卷宗由跟案书记员定期整理,处理完毕的事项应及时按正、副卷装订成册。
第五十九条 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跟案书记员应当通过电子表格方式对全案法律文书和合议庭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登记,该表格打印件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存入副卷。
在案件变更主办法官时,该表格应一并办理交接。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程与法律、司法解释存在冲突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解释修改。
第六十一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