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和规范我市两级法院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发挥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功效,及时化解纠纷,构筑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法院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体现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第二条 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坚持不同意调解、或者虽经法院耐心细致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法院应及时作出判决,不得以调解为由拖延诉讼。
二、民事调解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对于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法院应当调解。下列案件,法院应当着重进行调解:
(一)当事人情绪对立、矛盾易激化的案件;
(二)涉及面广、可能引起社会连锁反应的案件;
(三)集团诉讼及其他群体纠纷案件;
(四)当事人平时在一起工作、生活的案件;
(五)无法律明文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
(六)涉军案件;
(七)其他不宜径行判决的案件。
三、调解参与人
第五条 调解可以由法官一人或者合议庭成员集体主持进行,也可以委派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主持进行。
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在未担任合议庭成员时,也可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六条 法院可以邀请下列单位或人员协助调解:
(一)人民调解员;
(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三)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的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协助调解人主持调解。
第七条 只有部分当事人参加调解,调解结果将确定其他不享有民事权利的当事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不再通知不享有权利又无需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参加调解。
四、调解地点和方式
第八条 调解一般在审判庭或调解室进行,根据案情需要,也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纠纷发生地或其他有利于调解的场所进行。
法院主持调解时,可以采用圆桌会议或其他适当方式,积极营造和谐、宽松的调解氛围。
第九条 法院通知当事人参加调解,可采用书面通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电话、口信等方式。
第十条 调解可以采取以下多种方式:
(一)当事人先自行协商,后由法院主持进行调解;
(二)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在场时进行调解;
(三)法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分别到庭做调解工作;
(四)通过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可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申请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十二条 调解中,法官应在保持中立地位、保守审判秘密的前提下,充分行使法官释明权。
法官可以在当事人共同或单独在场时作下列释明:
(一)将调解与判决两种结案方式的风险和成本向当事人明示,鼓励当事人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等情况,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阐明应适用的法律,告知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供当事人参照和预测,合理引导当事人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十三条 调解时,首先应由当事人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不能提出调解方案或各方的调解方案差距很大时,调解主持人可以提供一种或多种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五、调解的程序
第十四条 法院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可主持调解,既可在立案后庭审前,也可在庭审中,或在庭审后宣判前进行;既可在一审中调解,也可在二审、再审中调解。
第十五条 下列民事案件立案后,法院可主动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动争议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第十六条 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及本规范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主动进行调解的案件外,立案审查法官在立案后应征求原告是否同意庭前调解。
在首次向被告或第三人送达诉讼文书时,由送达人员征求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同意调解,并将上述当事人的意见,记入笔录。
邮寄送达、或送达时未见到当事人本人的或当事人不能即时做出答复的,应同时送达《调解建议书》及空白回执,要求当事人在三日内将是否同意庭前调解的回执交回法院或通过其他方式表达调解意愿,超过三日未做答复,视为该当事人不同意调解。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可由立案审查法官进行调解。
由立案审查法官进行调解的案件,普通程序案件诉讼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简易程序案件诉讼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七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即应终止调解,并依审判流程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相关审判庭。
第十七条 案件移送相关审判庭后,属于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案件,仍须进行调解。其他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再次调解的,法院应当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前,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调解主持人的名单,调解时应注意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章有关回避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需要召开庭前会议(预备庭)或需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可在召开庭前会议(预备庭)或进行证据交换时一并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庭前调解工作不得影响案件流程管理及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调解,但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在开庭审理时先行调解,也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组织调解。既可当庭调解,也可在休庭后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如其他当事人也表示同意的,法院应予准许,但法院应当确定庭外和解的期间。庭外和解期间,经主管院长审核后,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通知其参加调解,调解成功的,将其追加为相应的当事人调解结案。调解不成的,案件发回重审。
六、调解协议与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的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不予确认: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侵害案外人权益;
(四)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调解协议的审查,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负责。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法院可以准许。但该内容不得有本规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不具有本规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在制作调解书时应当将其列明为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书的生效。
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法院不予认可。
第二十七条 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的案件,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处理结果的,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内容的组成部分,制作调解书时应纳入该部分内容。
第二十九条 法院在制作调解书时,可适当简化,但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简要的诉讼请求;
(四)调解协议的内容;
(五)调解书生效的条件或时间。
第三十条 调解书可以当庭送达,法院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到法院领取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调解书发送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不享有权利又无需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生效。
第三十二条 除本规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方生效。
调解书不生效的,法院应及时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在判决书中说明调解书不生效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以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法院不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法官和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后,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七、调解书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调解书确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民事责任条款的,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担保人财产的,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当事人经强制执行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八、其 他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珠海市两级法院依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依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