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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法理情”逻辑规则
  发布时间:2017-08-28 09:04:43 打印 字号: | |

    法官应当拥有卓越的司法经验、智慧和良知,在司法审判中既秉持“法理情”逻辑规则,深透理解把握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坚持严格司法、依法裁判,确保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又能将个案置于常情、常理、常识之中综合考量,用法律的约束力和社会的正义观来共同校正裁判方向和尺度,努力以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具体实践向社会传递公平正义的温度。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关注度和参与度越来越高,任何一起看似很普通寻常的司法个案都有可能被媒体舆论所聚焦,甚至引发成众口熏天的舆情事件。应当认为,社会对司法活动越关注,越有利于推动国家法治的发展和进步,也越有利于促进司法机关忠实履行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职责使命,不断改进和完善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主动适应舆论、理性甄别舆论、积极应对舆论、正确运用舆论,是新媒体环境下人民法院无法回避的课题。面对公众舆论的关切乃至质疑,我们一方面要保持严谨、理性、平和的心态,正确认识建设性舆论监督和依法独立审判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善于认真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诉求,主动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期待,自觉接受媒体舆论的监督评判,以积极的姿态努力形成司法与舆论之间的双向良性互动,从而引导公众舆论将内心疑虑转换成司法展望,尊重、理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要站稳司法立场,切实遵循“法理情”这一法治社会的逻辑规则,坚持用说理式审判输出公平正义,力求司法审判在适度开放性与有节制自主性之间达成均衡,确保司法审判充分体现法的尺度、理的适度和情的温度,努力使人民群众从内心认可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

 

    法治即规则之治,法律的权威来自严格的执行。毫无疑问,“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要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不容置喙的司法底线,“法”始终是排序于“法理情”逻辑规则第一位的判断标准。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法官就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裁判,确保司法审判既符合程序正义要求,又契合实体正义价值。当今社会已处于思想多元、价值多元的时代,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坚守公正司法的内心定力,秉持法治思维的理性逻辑,坚持以法律为辨析是非、判断曲直的第一标准,不盲目迎合喧嚣舆情,不随意偏离法律尺度,切实防止司法裁判与法治的价值、精神、原则背道而驰。尤其是,不同的案件有其发生的特定原因,还可能存在纷乱复杂的情理纠缠,甚至触及道德伦理并引发公众舆论的道德评判。但是,“理”和“情”毕竟属于主观判断标准,情理不是法律,情理不能替代法律。因此,面对以舆论形式表达出来的情理争辩和道德评判,法官应在虚心倾听被社会主流人群屏蔽了的声音和异己观点的同时,善于甄别究竟是理性辩论还是情感宣泄,不偏听偏信,不跟风盲从。当然,我们力求司法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但这是指在法律框架内法、理、情的有机融合;我们要求法官成为人民群众的法律代言人和社会纷争的居中裁判者,但不容许仅为某一方当事人开启权利保护的绿色通道。

 

    法、理、情有机融合是现代法治逻辑的应有之义,旨在最大限度实现司法裁判的合法、合理、合情。在法治逻辑规则中,法、理、情三者之间并非天生对立而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情理以道德为基本内涵,道德又是法律的基础与指引,法律的制定是建立在公众情感和社会道德基础之上的,公众情感和社会道德是赋予法律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和普遍约束力的内在依据。尽管法治强调法、理、情的逻辑排序,而人治奉行情、理、法的治理构架,但法治的功能不只在维护某一个人的合法权益,还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发展所必须的秩序和道德伦理。也就是说,坚持以法律为第一判断标准,并不否定应将公众情感和社会道德作为司法裁判的必要考量因素,现代法律规范和法治机理本身就蕴含着法、理、情的融合,法的实现离不开以理和情作为工具性要素,只不过个案司法应考量的“理”和“情”是指能代表社会大众正义观、是非观的公众情感和社会道德,而非裁判者的情感偏好、当事人的单方诉求,或者是片面化、情绪化的社会舆论。因此,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必须正确对待社会舆论所反映的论事论理、论是论非的情感道德普遍标准,善于将法律与情理融为一体,既最大限度追求法律正义,又充分兼顾社会普遍正义,并以此确保司法裁判的合法、合理、合情。

 

    让人民群众真切感受到司法裁判的温度,既要靠完备的法律制度,更要靠法官的经验、智慧与良知。冷漠教条的司法裁判不可能得到公众舆论的广泛认同,片面煽情的司法裁判同样不会被公众舆论普遍买账。而在法治体系日臻完善成熟、法律规范不缺温情的情况下,之所以一些司法裁判仍易引发社会舆论的关切质疑,仍难让社会公众感受到法律的温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一些法官还停留于“法律搬运工”而没有达到“法律工匠”的层次,还不能从法、理、情有机融合的高度对标审视司法审判,不善从法治逻辑规则中寻求常识性的社会正义和利益衡平。因此,法官应当拥有卓越的司法经验、智慧和良知,在司法审判中既秉持“法理情”逻辑规则,深透理解把握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坚持严格司法、依法裁判,确保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又能将个案置于常情、常理、常识之中综合考量,用法律的约束力和社会的正义观来共同校正裁判方向和尺度,努力以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具体实践向社会传递公平正义的温度。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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