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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雇须担责 依法审判显正义
作者:原创  发布时间:2017-02-09 16:57:58 打印 字号: | |

    2月8日珠海电(通讯员谢文思)春节前夕,在这个众多外出务工者踏上春节返乡途中的日子里,一位打工者却只身来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他郑重的将一面锦旗交到书记员陈思绮的手中,激动地说:“感谢珠海中院,为我讨回公道!”

    送锦旗的人叫张华(化名),2009年起在珠海一家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采购员。日复一日的工作在2016年1月8日戛然而止,这天,张华收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更让张华难以接受的是,公司所列举的大部分解雇理由在他看来“纯属捏造”。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张华和昔日的雇主对簿公堂。

    一审法院立案后将案件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张华相关公司管理制度的义务;二、公司解除与张华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一审法院基于当时已有的证据材料认定公司解除与张华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无需向张华支付经济赔偿金。这一结果与张华的预想完全相反,他说:“公司在说谎,都是骗子,欺负我们弱者”。

    张华很快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总工会珠三总工〔2015〕X号文件,拟证明公司成立了工会组织。案件的二审承办法官艾欣欣敏锐的察觉到,这或许是一份将对判决结果起到关键影响的证据。

    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之所以对这起案件的相关事实各执一词而且态度强硬,是因为所涉及的部分事件无论哪一方都难以拿出“铁证”加以证明。例如公司指出,依据其制定的《奖惩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情况予以劝退或辞退:趾高气扬、顶撞上司、对领导态度恶劣的。并指出张华存在“趾高气扬、顶撞上司、对领导态度恶劣”这一行为。可张华对这一点予以否认,称其只是就绩效考评一事向领导进行合乎常理的问询。

    艾法官说:“在这种情况下,要查明相关事实难度颇大,而审查‘解雇程序’的合法性,从程序正义上找突破口是破解这一僵局的关键。”

    二审期间,艾法官牢牢把握庭审的主线,围绕公司单方解除与张华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这一问题,仔细听取双方陈述与辩论。案件很快有了突破性的进展,在艾法官询问公司是否成立了工会组织时,公司方面闪烁其词,甚至和一审阶段的陈述多处出现不一致。一审阶段,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成立工会组织,然而二审期间的证据显示,公司早已在2015年便成立了工会组织。面对这一证据,公司又改口称其有工会,并提交了一份工会委员会的文件,拟证明公司解除与张华的劳动关系时已经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并得到了工会的同意。

    艾法官随即要求公司进一步出具工会民主讨论时的记录,此时,公司方表示放弃继续举证。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已经设立工会组织,但其单方解除与张华的劳动合同时,并未事先将解除理由和依据通知工会并取得工会的同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张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珠海中院依法判处公司应按照张华的工作年限以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万元。

    珠海中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案件目前已进入执行阶段,待相关手续完成后张华便可拿到赔偿金。

 

法官说法: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或者征求工会意见的情况。法官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除了实质的公平正义之外,程序的公平正义更加重要。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对于用人单位而言,除了遵守劳动合同法实质性要件,也应遵守程序性要件,否则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双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不少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对此,则应当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向当地工会组织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的这一法定程序。

    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各级工会组织享有参与民主管理、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安全卫生、解决劳动争议等广泛的权利,对于劳动者而言,学会运用法律、依靠各级工会组织,正确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一门现代法治社会的必修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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