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2日,李某与周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几次见面后,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于是忙着拍婚纱照、购置结婚用品、准备婚宴等事宜。10月7日,李某和家人到周某家中向周某父母送上16800元礼金。次日,两人在亲戚朋友的见证下举办婚礼仪式,李某亲戚给周某送上金戒指等首饰表示祝福。婚礼仪式后,李某曾多次催促周某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周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迟,一个月仅有几日在李某家生活,其余时间不知去向。12月26日,周某提出要与李某分手,并返还了李某7000元礼金。人财两空的李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周某返还剩余的礼金、金戒指、购置衣物等费用共23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彩礼范围应限于剩余礼金9800元及李某亲戚赠予的两只金戒指,因李某未能举证其重量及价值,酌情确定由周某支付1000元补偿给李某。对于购置衣物,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周某不负返还责任。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周某向原告李某返还礼金及金戒指共计10800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
法官释疑
1、 双方未登记结婚彩礼能否请求返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某和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举办了婚礼,双方已建立婚约关系,由于周某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实际已分居,导致结婚目的没有实现,因此,周某依法应当返还收取的彩礼。
2、 如何区别彩礼和一般赠与行为?
彩礼的给付目的在于缔结婚姻关系,它以婚约为前提,这是彩礼与一般赠与行为的最主要区别。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互赠礼物,则是一种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的,不能要求返还。如购买衣物、食品等必需品,价值较小,在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购买的情况下,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本案中,订立婚约后至结婚前,李某主动给周某的购买衣物等费用不能认为是彩礼,应理解为一般赠与行为,不能要求返还。
□本报记者 郑振华 通讯员 钟毅瑜 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