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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来一波三折至再审 终排除抵押物执行障碍
  发布时间:2016-05-20 10:14:35 打印 字号: | |

18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案件。当事人白某信用社在五年前申请执行一处抵押担保物,无奈一份《租赁合同》从中作梗。法院在一审、二审后均认定,该信用社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再审后剧情大逆转,法院最终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

半路“杀”出个租赁合同

涉案的抵押担保物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湖心路西侧的一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一栋,产权人是被告茂某公司。被告茂某公司为骏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0年2月23日与白某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茂某公司自愿为骏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2010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以2500万元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上述担保物。

合同签订后,原告白某支行依约向骏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陆续发放五笔贷款,贷款本金为1956.90万元。后因骏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56.90万元及利息没有依约偿还,原告遂起诉骏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原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骏某汽车向白某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利息。

判决生效后,白某信用社向原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茂某公司向原一审法院执行局提交了一份被告茂某公司与被告顶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致执行受阻,原告白某信用社遂起诉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

一审不支持租赁合同无效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茂某公司与顶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若成立效力如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盖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

茂某公司认为与顶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被他人欺诈、胁迫签订的,且合同时间是倒签的,但茂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如果是被人欺诈、胁迫所签的,但其没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故原审法院认为茂某公司与顶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合同签定后,涉案房产一直由顶某公司在经营租赁。

茂某公司明知涉案房产已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仍与白某农信社于2010年2月2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白某农信社要求确认顶某公司与茂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对原判决予以维持

白某农信社不服上述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珠海中院二审时认为,白某农信社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茂某公司与顶某公司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白某农信社的利益,因此认为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或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因此,构成恶意串通,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通谋,即双方具有共同的目的,均希望通过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某种行为,从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需要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共同故意,即双方当事人均知道其所隐匿的行为本身(非法目的)与行为外表(合法形式)并不一致。

本案中,茂某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系其法定代表人徐某受胁迫而签名,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茂某公司并不认可租赁合同系其与顶某公司共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白某农信社的该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白某农信社上诉提出的茂某公司与顶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倒签时间的理由。

如上所述,是否倒签合同时间并不能作为认定茂某公司与顶某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依据,并且,无论时间是否倒签,该行为涉及的是茂某公司违反与白某农信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白某农信社可依据该合同向茂某公司追究违约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综上,法院认为,白某农信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再审剧情大逆转 支持租赁合同无效

本案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白某支行提出的再审请求为:改判确认茂某公司与顶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茂某公司、顶某公司负担。

法院认为,认定合同行为人主观是否恶意可结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行为、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履行等情况综合判断。恶意串通行为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以体现为明示行为,也可以体现为当事人明知其主观故意而默示接受或者对于实现非法利益及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彼此心照不宣的默示行为。茂某公司与顶某公司之间是以倒签租赁合同订立时间的合法形式,欲达到以此对抗再审申请人白某支行与茂某公司已经合法成立的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的非法目的。在抵押权设立后,倒签租赁合同订立时间,目的具有明显违法性,损害了白某支行和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

顶某公司以其与茂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对本案所涉的抵押物签订了租赁合同为由,要求对抵押物按带有该份租赁合同为条件评估拍卖,租赁合同对抵押物拍卖后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如此,将致使作为抵押物的争议房产价值严重贬损,妨碍抵押物的变现和再审申请人白某支行抵押权的行使,明显损害抵押权人白某支行和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已经证实的本案合同当事人顶某公司和茂某公司倒签合同订立日期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综合分析,顶某公司和茂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主观恶意明显,丝毫无任何善良之意。如不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社会的公义、商业的诚信、法律的权威将无从体现。

再审申请人白某支行关于确认茂某公司与顶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理应予以支持。原二审认定“无论租赁合同是否倒签,该行为涉及的是茂某公司违反与白某支行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白某支行可依据该合同向茂某公司追究违约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南方日报记者  崔森

来源:南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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