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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翻一审诉讼行为理由不成立 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15-12-31 16:31:41 打印 字号: | |

郑某在校园里骑电动车被撞,因保险纠纷将肇事司机、保险公司告上法庭,香洲法院一审判决郑某获赔46万多元,其中38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张依法加扣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免赔率15%,据此可少赔偿40500元。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多次明确表示本案事故保险理赔适用10%的免赔率,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保险公司判赔38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1日,欧某驾驶湘M668XX号车在北师大珠海校区通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郑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郑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欧某在校区内不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校区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欧某某是湘M668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与欧某是兄弟关系。欧某某为湘M668XX号车在平安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保单抄件中特别记载:本保险实行相应和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平安永州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应适用10%的免赔率。

综上,香洲法院判决:平安永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某21000元、残疾赔偿金89000元;平安永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某其它损失270000元;欧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郑某其它损失78519元。

二审:主张免赔率15%被驳回

一审判决后,平安永州支公司不服,向珠海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依法加扣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免赔率15%,赔偿正确计算应是229500元。

珠海中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均可以对自身权利作出变更或放弃的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一般不予干涉,且当事人一旦作出变更或放弃的意思表示后不得反悔。平安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答辩时及后来的笔录中多次明确表示本案事故保险理赔适用10%的免赔率,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现平安永州支公司上诉主张再行加扣15%的免赔率,意图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且理由不能成立,对方亦不同意,应不予支持,故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6元,由上诉人平安永州支公司负担。

信息时报记者 王华

来源:信息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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