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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发现工厂已被转让,法院判两任老板共同还款
  发布时间:2015-12-10 10:03:26 打印 字号: | |

向珠海某厂供应铝材,却迟迟没收到货款,反而前后两次遭遇了“空头支票”。严某前去找该厂负责人李某索要货款,却被告知该厂投资人已变更,得找新投资人黄某索要,但黄某却并无偿还能力。在一审判决由该厂支付货款后,严某认为,这是变相放纵李某恶意逃债,日前二审法院改判黄某、李某共同支付货款。

一审:新投资人偿还货款

2014年7月,严某向志××厂供应铝材,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146603 .22元,获得三张支票,在支票的“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了志××厂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李某的私章。严某称该三张支票是李某的小舅子给的,用以支付货款,但该三张支票到期无法兑付。

2014年9月19日,志X X厂向严某出具《付款保证书》,确认其向严某采购上述四批铝材,并确认开出的三张支票均退票,并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货款。志××厂及黄某在保证书落款处盖章、签字。其后,志××厂向严某开具一张人民币10万元的支票,严某称该支票到期亦是无法兑付,至庭审时仅支付货款人民币4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06603 .22元,志××厂确认该金额,但认为应再扣除严某另外的没有供货的5000元的货物。

此外,志××厂的投资人于2014年7月1日由李某变更为黄某。

法院认为,严某与志××厂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有效,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严某已按约供货,志××厂认为应当扣除的双方非本案交易的严某未供货的货款,该问题应当另行解决。志××厂答辩认为严某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志××厂应当根据其《付款保证书》的承诺在2014年11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志××厂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该款项志××厂应当支付严某。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与涉案交易存在联系。法院判决志××厂支付货款和违约金。

二审:原投资人也承担清偿责任

严某随后提出上诉,认为自己在2014年7月1日前(2014年1-6月)已经与李某经营的志××厂有业务来往,当时的主要经办人是该厂的总经理李××(即李某的小舅子),提货是司机李某某等。2014年7月1日后送货给志××厂仍是与李XX联系业务,由李某某提货,与以前一样,志××厂的支票也是跟以前一样加盖李某的印章,送货之后的追款也是追李××。2014年7月志X X厂在琶洲展馆开展销会也是李××主持。直到2014年8月左右,李××才披露说黄某是股东,让严某追黄某,黄某因此出具了《付款保证书》和另外开具了一张加盖黄某印章的支票。严某认为,法院如此判决是变相放纵李某恶意逃债的行为。

二审珠海中院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志××厂投资人变更为黄某后,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投资人变更的事实告知严某,以便其决定是否继续与志××厂进行交易。但是,志××厂及新旧投资人不仅没有将投资人变更事宜及时通知严某,甚至在办理了变更投资人的工商登记手续后,志××厂向严某开具的支票上仍加盖有李某的私章。在此情形下,严某不可能意识到志××厂的投资人已经发生变更。李某作为原投资人,对造成上述局面存在明显过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案涉的交易款项,李某应与变更后的投资人黄某共同承担投资人的责任,对志××厂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黄某、李某对珠海市香洲志××塑料制品厂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采写:南都记者朱鹏景

来源: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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